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海(海南)海盛贸易有限公司、览海医疗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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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7民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海钢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明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彩霞,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海南)海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珠江广场帝豪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蒋飒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览海医疗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珠江广场帝豪大厦25层。
法定代表人:密春雷,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良,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玉,上海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海(海南)海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海盛公司)、览海医疗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览海医疗产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6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许彩霞,被上诉人海南海盛公司、览海医疗产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良、刘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南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2、改判海南海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暂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改判海南海盛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95000元;4、改判览海医疗产业公司对海南海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览海医疗产业公司提供了担保的事实和合同未完全履行的事实认定有误。2、一审判决不支持逾期还款利息错误。首先海南矿业公司与海崧保理公司签订的是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海崧保理公司提供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等国内保理服务,不应认定为债权转让。而且从债权退回的行为看,债权回复到原始状态。即使是债权转让也不改变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数额等合同条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对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已有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不当。4、览海医疗产业公司应对海南海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月7日览海医疗产业公司向海南矿业公司发出《关于对海盛贸易铁矿石货款支付结算继续提供支持的函》明确承诺”如贸易公司到期不能支付,可由我们提供支付保证”。按《担保法》第14条、22条规定,具有担保性质,实质上就是担保书,且是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权债务转让,均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海南海盛公司答辩称,1、海南海盛公司对海南矿业公司的债权的债务期限是2016年12月30日届满之前已经转让给海崧保理公司,即转让之时海南海盛公司对海南矿业公司的债权就不再存在。海南矿业公司的债权来源于海崧保理公司的转让并非来源于买卖合同的履行。2、债权转让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海南矿业公司请求计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海南矿业公司主张是权利质押明显不符合《保理合同》的约定。3、律师费的承担应该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不得作类推和解释,除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合理律师费需要有明确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览海医疗产业公司答辩称,1、览海医疗产业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和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纠纷无法律上的关系。2、2008年1月7日发的函件不是担保合同或担保书。不符合《担保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情形。3、保证合同成立需要满足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本案中,函件显然不能构成担保书的依据。函件的措辞是”我们希望......”、”可由我们提供保证”,而非”由我们提供支付保证”。而且此适用的情形是在”我们希望重组后的海南矿业联合公司在对贸易公司支付结算上能承续原有的政策支持,继续执行发货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的结算方式”之后,清楚表明是针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情形,而不是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必然发生的情形。而且函件是2008年1月,案涉购销合同是2015年12月,已经隔了8年。在函件发出后,览海医疗产业公司与海南海盛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且海南矿业公司对于函件没有任何回复。4、假定函件构成担保书,案涉纠纷来源于债权转让而不是函件所指的”铁矿石贸易”货款支付结算纠纷。即使担保成立,亦承担的是一般保证,不是连带责任保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海南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南海盛公司支付货款以及运杂费10713993.6元及相应利息(计至债务清偿之日);2.判令海南海盛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5000元;3.判令览海医疗产业公司对海南海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海南海盛公司、览海医疗产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南矿业公司(供方)与海南海盛公司(需方)于2015年12月18日、12月25日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海南矿业公司向海南海盛公司供应高炉块矿(乙),合同分别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格、金额、交货时间、结算与支付方式、交货地点及方式、运输方式及运杂费负担、计量方法、检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5年12月28日双方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分别对2015年12月18日、12月25日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结算与支付条件”进行了修改。2015年12月30日、12月31日,海南矿业公司向海南海盛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8391240元、8193556.80元和2442421.80元。2016年6月27日,海南矿业公司将与海南海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17635978.60元转让给海崧保理公司,并向海南海盛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商业发票),海南海盛公司收到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于2016年6月28日在该通知书”回执”栏盖章确认该应收账款信息无误。转让期间,海南海盛公司向海崧保理公司偿还债务6000000元,海崧保理公司对海南海盛公司享有的剩余债权为11635978.60元。2017年2月,海崧保理公司将11635978.60元转让给海南矿业公司,并于2017年2月9日向海南海盛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海南海盛公司收到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于2017年2月10日在该通知书”回执”栏盖章确认转让通知信息无误。2017年5月3日,海南矿业公司委托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海南海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海南海盛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前履行支付应付账款人民币11713993.60元的付款义务。2017年6月21日,海南矿业公司向海南海盛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2017年6月23日,海南海盛公司复核确认截止2017年6月21日止其尚欠海南矿业公司应收账款11713993.60元。2017年6月20日,海南矿业公司因本案与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指派许彩霞律师作为本案一审委托代理人,海南矿业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95000元。2017年6月23日,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向海南矿业公司开具律师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6月28日,海南矿业公司向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95000元。
另查明,2017年2月海崧保理公司将11635978.60元债权转让给海南矿业公司后,海南海盛公司已向海南矿业公司偿还债务人民币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一)关于本案纠纷性质确定的问题,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债权转让转移引起的纠纷。本案涉及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海南矿业公司与海南海盛公司一致确认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为人民币17635978.60元,因此,其双方之间就买卖合同的履行并无纠纷,应收账款的确定即为海南矿业公司确认了17635978.60元的债权。而对于债权的实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债权保障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前,但在债权保障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海南矿业公司基于其他考量(如保理融资等)即于2016年6月27日将其债权(应收账款)17635978.60元转让给海崧保理公司,此行为即为其自行放弃原合同设定的债权保障。而海南矿业公司取得本案所诉债权的依据直接来源于海崧保理公司2017年2月的债权(11635978.60元)转让行为,而并非来源于买卖合同的履行。据此,本案纠纷性质确定为债权转让纠纷。(二)关于应承担责任构成确定的问题。海南矿业公司基于海崧保理公司2017年2月对11635978.60元债权的转让,取得设定于债务人海南海盛公司的11635978.60元债权。海南矿业公司取得该11635978.60元债权后,于2017年6月21日向作为债务人的海南海盛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海南海盛公司复核后确认截止2017年6月21日止其尚欠海南矿业公司应收账款11713993.60元。此为海南海盛公司自认的欠款数额,应以此数额为准,即海南矿业公司对海南海盛公司享有11713993.60元债权。此债权确定后,债务人海南海盛公司已经向海南矿业公司偿还债务1000000元,故海南矿业公司实际债权应为10713993.60元。海崧保理公司将11635978.60元债权转让给海南矿业公司后,债务人海南海盛公司已予以确认,但三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据此,海南矿业公司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海南矿业公司此项请求不予以支持。海南矿业公司自主寻求律师法律服务,其已获取法律服务利益,理应自行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故其关于海南海盛公司承担其法律服务费用95000元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三)关于览海医疗产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系海崧保理公司将11635978.60元债权转让给海南矿业公司后,海南矿业公司在主张债权过程中与债务人海南海盛公司产生的纠纷,该纠纷未涉及债权债务外的第三方,故览海医疗产业公司作为本案债权债务外的第三方,其与本案纠纷无法律上的关系,海南矿业公司请求其承担连带偿债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海南矿业公司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海(海南)海盛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款人民币10713993.60元;二、驳回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64元,由中海(海南)海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由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64元。
本院二审期间,海南矿业公司提交与海崧保理公司签订的《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海南海盛公司、览海医疗产业公司认为不是新证据,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在二审期间提交,但与本案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海南海盛公司、览海医疗产业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08年1月7日中海(海南)海盛船务股份有限公司(览海医疗产业公司更名前)向海南矿业联合有限公司(海南矿业公司更名前)发出《关于对海盛贸易铁矿石货款支付结算继续提供支持的函》,”海南海盛公司是我司的下属公司,长期同贵司有着铁矿石贸易的业务关系,自2005年7月1日以来,得到了原海南钢铁公司的大力支持,同意贸易公司铁矿石贸易货款结算执行'发货后两个月内付清'的结算方式,双方建立了良好的诚信合作关系。我们希望重组后的海南矿业联合有限公司在对贸易公司货款支付结算上能承继原有的政策支持,继续执行发货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的结算方式。如贸易公司到期不能支付,可由我们提供支付保证。请贵司能给予支持为盼”。
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海南矿业公司与上海海崧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海崧保理公司为海南矿业公司核定一个总体的应收账款转让额度10000万元,包括收取全部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海南矿业公司同时申请保理融资。海崧保理公司有权将相应的受核准应收账款全部或部分反转让给海南矿业公司。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支持;二、律师费是否应支持;三、览海医疗产业公司是否应对海南海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海南矿业公司与海南海盛公司约定的付款履行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但海南海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海南海盛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海南矿业公司主张以欠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合同约定的付款履行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海南海盛公司未按约支付,海南矿业公司主张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债权让与后,债的关系的内容并不改变,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如债务人违约,受让人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海南海盛公司答辩称债权转让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当事人诉讼主义(非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是否聘请律师进行民事诉讼,由当事人决定。因此,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案件(如知识产权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故在海南矿业公司和海南海盛公司对律师费的负担无明确约定情况下,其请求海南海盛公司支付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览海医疗产业公司是否应对海南海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海南矿业公司上诉主张,览海医疗产业公司向其发出的《关于对海盛贸易铁矿石货款支付结算继续提供支持的函》实质上就是担保书,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览海医疗产业公司出具《关于对海盛贸易铁矿石货款支付结算继续提供支持的函》的目的是希望海南矿业公司给与海南海盛公司继续执行”发货后两个月内付清”的结算方式,如果海南矿业公司承继该政策支持,如海南海盛公司到期不能支付,可由览海医疗产业公司提供支付保证。故从函的内容可知,览海医疗公司愿意提供支付保证的前提是海南矿业公司给与海南海盛公司继续执行”发货后两个月内付清”的结算方式。且函中”希望”、”可”等词汇表明该函是向海南矿业公司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其性质应为要约。但在2008年览海医疗产业公司向海南矿业公司发出《关于对海盛贸易铁矿石货款支付结算继续提供支持的函》后,海南矿业公司并未对览海医疗产业公司的要约给予任何承诺。故海南矿业公司行为表明其并未接受览海医疗产业公司的结算方式请求和其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故海南矿业公司主张的保证合同并未成立。且从函出具至案涉交易已时隔8年,海南矿业公司从未与览海医疗产业公司就保证进行过磋商并订立书面合同,也未就海南海盛公司的欠付货款问题向览海医疗产业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亦予以佐证。海南矿业公司仅凭览海医疗产业公司《关于对海盛贸易铁矿石货款支付结算继续提供支持的函》要求其对海南海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海南矿业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6民初7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6民初7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海(海南)海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713993.6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93764元,由中海(海南)海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1764,由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81元,由中海(海南)海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681元,由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蜀娟
审判员张模金
审判员王天琳
二○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邓业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