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第三人昌昇安公司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26民初30号
原告: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石碌镇海钢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651113978。
法定代表人:刘明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羽,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善友,该公司职员。
被告:昌江蓝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昌江县石碌镇昌江大道东侧金水湾国际公馆4-010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90013240375628。
法定代表人:陈光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江蓝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羽、欧善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光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电费1194993.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电费违约金293968.3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用电方)于2019年7月16日与原告(供电方)签订了《铁矿西苑小区(供用电合同》,约定:原、被告每月17日前派员在被告计量点抄表,在每月30日前开具电费缴纳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在下月的15日前向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纳当月电费;被告应按月及时缴清电费,逾期仍不付清当月电费,则原告将按国家《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规定加收电费违约金,即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累计计算。被告不按期交清电费,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按下列规定计算: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电,但被告未按期缴纳电费,致使拖欠金额越积越多。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拖欠电费共计1194993.41元,按供用电合同约定应付违约金293968.38元(1194993.41元×2‰×123天),违约金计算期间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日)。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金,自2020年8月1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一、被告只是代原告代收代缴西苑小区用户电费,实际欠电费的是西苑小区全体用电户。因原告未能按西苑小区业主提出的依照政府相关规定完善安装好公共区域用电公摊电表,西苑小区用电户联名拒缴电费,造成被告无法正常履行代收代缴电费的义务。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无偿代收代交相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交相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在被告拒绝代收电费后,原告应自行对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而不能强制被告继续无偿代收代交。西苑小区用电户拒缴电费的过错在原告方,责任也在原告方。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收代缴电费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31日,累计使用电费为2124416.64元,被告已缴交电费累计为1534928.44元,即截止2020年7月31日,西苑小区用电户实际欠原告电费为589488.2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194993.41元。三、造成西苑小区用电户拒缴电费的责任在于原告方,严重影响了被告正常运营,严重损害了被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不但应有偿支付被告代办服务费,还应承担其过错造成被告的损失。在西苑小区用电户拒绝缴交电费后,被告一直同原告保持沟通协调,也已告知原告,被告已经采取起诉方式追缴业主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属于无理要求。而且违约金的年利率高达73.8%,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最多也只能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用电户计算违约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铁矿西苑小区(供用电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需按约支付电费,否则需支付违约金;2.《电表抄表卡》,证明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电度数(含商业用电、居民用电及公共照明用电);3.《西苑小区商业用电汇总表》,证明2020年3月至7月商业用电度数(2月商业用电度数含在3月数据中);4.《欠电费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电费金额及计算方式;5.《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依约如期向被告开具发票,发票明确了被告应缴纳电费的金额;6.《发票领取记录表》,证明被告签领及拒签情况。被告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与被告的缴费记录不相符;对证据5的数额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铁矿西苑小区(供用电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代收电费,西苑小区业主欠费的原因是业主要求从2020年4月份开始安装公共区域公摊电表得不到落实导致,是政策性调整的原因,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不应收取违约金;2.《关于终止铁矿西苑小区供用电合同的函》《关于协助西苑小区电费收缴的函》《复函》,证明供用电合同已于2020年7月31日终止;3.《银行业务回单》《西苑小区购电余电抄表记录汇总》,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电费共计1534928.44元,实际欠费为589488.2元;4.《通知》《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一直积极同原告一起设法解决用电户欠费问题,并非被告不作为,不应收取违约金,法院判决并未支持按供用电合同的3‰计算违约金;5.《处理请示报告》《预付费电表剩余电费处理请示的复函》,证明被告不再承担负责合同期间之外电费的代收代交工作。原告质证,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电费与原告主张的无关;对证据4、5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未违约,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2是真实的,且合同亦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至2020年7月31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系被告交付2020年2月至7月的电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通知》系被告与小区业主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是真实性的,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原告庭后向本院补偿提交《关于昌江蓝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两笔电费的情况说明》《西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关于要求支付西苑小区预售水电剩余款的函》《银行回单》《收款结算单》《记账凭证》。被告质证,对昌江欣达实业有限公司转给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动力厂的145476.06元用于抵充案涉合同之前的电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6日,原告(供电方,甲方)与被告(用电方,乙方)签订《铁矿西苑小区供用电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7月31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电,用电地址为铁矿西苑小区,用电类别为居民生活、公共照明、商业用电。电价计价方式为:1.居民生活、抽水、公共照明、电梯、消防用电价格为0.6083元/度;2.商业、经营服务业综合用电价格为0.7199元/度。用电方每月定期结算电费,随海南省物价局用电价格的调整而调整。电费结算方式为:甲、乙双方每月17日派人员在乙方计量点抄表,在每月的30日前开具电费缴纳增值税普通发票,用电方应在下月的15日前向供电方以银行转账方式交纳当月电费。乙方逾期交纳电费的,甲方有权加收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累计计算。合同还对供电方式、用电容量、供电电源、产权分界、用电计量、调度管理、维护管理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请求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履行铁矿西苑小区供用电合同的函》,称因小区部分业主长期拒缴代收代缴电费中的公共用电分摊费和水泵抽水用电分摊费,被告从2020年7月1日将不再代收西苑小区电费。2020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终止铁矿西苑小区供用电合同的函》,称2020年7月6日后,被告不再代收西苑小区任何电费。2020年7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关于终止铁矿西苑小区供用电合同的函,称被告在西苑小区的代收代缴电费工作截止合同约定的2020年7月31日为止,之后不再代收电费。2020年7月29日及30日,被告就合同到期后的电费收缴工作分别向原告出具函及复函。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2月份之前的电费。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电费,原告均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为1194993.41元,被告尚未交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供用电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电费的数额为多少;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电表抄表记录、欠费明细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明在2020年2月至7月31日期间,被告尚欠其电费数额为1194993.41元,已尽到了举证义务。被告辩称其已交付电费累计为1534928.44元,实际尚欠的数额为589488.2元,但其提供的证据11份银行业务回单中,有6份系2019年的转账;另外的5份回单,其中4份备注的转账用途、附言均显示为2020年1月份之前的电费,另一份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回单编号:2020051933656177)附言:“西苑电费”,未注明具体月份。就该张回单所支付电费的时间,以及被告答辩状中所称的昌江欣达实业有限公司代其缴交的电费145496.06元问题,本院责成原告庭后进行核对,原告经核实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了该张回单所支付的是2019年8月份的部分电费,并提交了《记账凭证》予以证明;明确145496.06元系欣达实业有限公司退回的购电余电款,并提交了《关于要求支付西苑小区预售水电剩余款的函》及《业务回单》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数额,亦不能证明其支付了2020年2月至7月31日期间的电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本案中,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支付电费、合同履行期限、电价的计价及结算方式等,合同约束的双方当事人为原、被告。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能安装公共区域用电公摊电表,导致西苑小区用电户联名拒缴电费,造成其无法正常履行代收代缴电费的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2020年2月至7月31日期间的电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供用电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欠费2‰计算,即逾期违约金的年利率为73%,明显过高。鉴于原告的损失主要在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酌定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依约履行交付电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电费1194993.41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江蓝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费1194993.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1194993.4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被告昌江蓝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叶敏仪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
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