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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26民初187号
原告: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海钢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明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女,1991年9月26日出生,黎族,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萍,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部长助理,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原告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矿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赵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海矿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711.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向昌江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海矿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6711.25元。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被告是因自身原因单方面向原告申请辞职,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被告在提交《辞职书》中表明”因感觉本职工作压力大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因于想辞职望领导给于批准。”被告是基于自身原因提出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是主动辞职,不符合《社会保险法》”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即认定被告不属于”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仲裁裁决依据原告《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鼓励员工辞职暂行办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事实认定错误,于法无据。被告主动提出辞职,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差额问题。四、原、被告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五、退一步讲,即便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的年限应为被告在原告海矿公司工作年限9.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赔偿时间为9.5个月,而非被告申请仲裁时主张的以工作年限24年计算经济补偿金赔偿时间24个月。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昌江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昌劳人仲裁字[2017]第81号),证明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昌江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
2、《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
3、《辞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因自身原因单方面主动申请辞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同意并依法办理被告辞职手续,双方自2016年11月1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4、《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鼓励员工辞职暂行办法》、”公司鼓励员工辞职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员工辞职经济补偿金通知单”、”海南钢铁公司重组改制经济补偿金支付审批表”、”付款凭证”(2份)、”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2份),证明根据原告内部规章制度规定和海南钢铁公司重组改制规定,原告和海南钢铁公司已按约定分别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合计72672.5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权利。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于1992年12月至2007年8月在海南钢铁公司工作,2007年9月,海南钢铁公司重组改制,被告被安排到原告海矿公司工作,双方于2007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9日,原告印发”关于印发《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鼓励员工辞职暂行办法》的通知”。2016年11月2日,被告以”因感觉本职工作压力大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向原告申请辞职,后经原告批准同意被告辞职。同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从2016年11月15日起双方解除合同。”201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并明确原告在办完工作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被告在原告海矿公司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为35824.5元,被告在海南钢铁公司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由原告按2007年海南钢铁公司重组改制预提经济补偿标准支付36848元。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6年12月1日已向被告支付被告在原告海矿公司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为35824.5元,2017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在海南钢铁公司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36848元。2017年11月10日,被告因对经济补偿金额有异议向昌江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以每月5600元的标准支付其2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仲裁机构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6711.2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6711.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以”因感觉本职工作压力大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向原告提出申请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依照原告出台的鼓励员工辞职暂行办法的规定,商定经济补偿金额。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也依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额,被告受领了该经济补偿金额。故原告请求不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711.2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经纬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淑立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