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琼0108执异56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石碌镇海钢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65111397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1998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海南华盾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街道海甸四东路富怡别墅B型12栋之一第二层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FD3X7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吕市湖山乡湖山学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华盾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3)琼0108执3599号]中,申请执行人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2023)琼0108执35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海南华盾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为(2023)琼0108执359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被执行人未归还申请执行人的预付款及相应利息事项达成调解,被执行人应于2022年11月30日全额付清预付款及利息4449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2022)琼0108民初10848号调解书履行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2月2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3年8月9日做出终止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经申请执行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及调取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发现,***为被执行人唯一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100万元,但实缴出资额为0元,因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特此向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海南华盾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作陈述。
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因海南华盾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琼0108民初1084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向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及利息44490元的义务,本院根据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立案[(2023)琼0108执3599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执行网络统查及线下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海南华盾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于2023年8月9日作出(2023)琼0108执35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案当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海南华盾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系2017年3月28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50年1月1日前,***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海南华盾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2022)琼0108民初10848号民事调解书、(2023)琼0108执35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海南华盾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采取调查及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其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人海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主张***应对海南华盾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2023)琼0108执3599号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海南华盾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2023)琼0108执3599号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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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4年1月4日印制
(共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