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2民初3836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合肥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1737X2(1-1)。

法定代表人:黄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城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151332045E(1-1)。

法定代表人:丁振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瑶,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夏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合肥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晟、被告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瑶及汪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投公司、路达公司停止妨害***对其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共同消除其违法施工对***房屋造成的危险;2.判令交投公司、路达公司对***院落内损坏的水泥地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交投公司、路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安徽省G329道路西侧地块拥有合法宅基地,因肥东县梁园镇G329道路改扩建项目的需要,***宅基地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在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交投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用地单位,路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擅自切割***宅基地院落内的水泥地面,对水泥地面进行开挖,***房屋也存在被违法强制拆除的现实危险。

交投公司辩称,交投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案涉项目发包人并非交投公司,而是合肥市公路管理局,交投公司与本案无直接侵权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路达公司辩称,一、路达公司未强制拆除***房屋,未侵害其房屋所有权,也未对其房屋造成现实危险。从***提交的照片来看,路达公司施工后,***房屋仍然完好无损,并未被强制拆除。路达公司只是在补偿款发放面积范围内对***房屋前水泥地面进行拆除,房屋不在施工范围内,依据文件要求未来路达公司也不会对房屋进行拆除,因此不会对房屋构成实际侵害,造成现实危险。二、***房屋前水泥地面在政府征收面积范围内,路达公司为合法施工。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14日批准梁园镇路口社区集体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划拨给交投公司,该批复批准的建设用地43.7363公顷是经过土地勘测定界并由肥东县梁园镇人民政府核准确认,路达公司根据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中的红线范围进行施工,实际施工面积为120平方。G329合相路征地补偿款发放告知书中明确***征地面积0.291亩(约194平),路达公司在该征收面积范围内合法施工,***要求对其房屋前水泥地面恢复原状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是肥东县梁园镇路口社区居民,其宅基地位于G329合相路道路旁,宅基地上盖有房屋,房屋前铺有水泥地面。因G329合相路(塘林至双枣)改建工程需要,沿线多个村、社区共计43.7363公顷集体土地被征收并划拨给交投公司用于工程建设。***房屋前水泥地面在征收范围内。2019年合肥市公路局作为发包方、路达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路达公司对G329合相路塘林至双枣改建工程一标段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房屋前水泥地面被损毁。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居民户口簿、证明、图片、合发改交通〔2017〕717号文件,交投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路达公司提供的《关于G329合相路(塘林至双枣)改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提供的照片来看,其房屋本身并未受损,也无证据显示有被强制拆除的危险,故***要求停止妨害其房屋所有权、消除房屋被强制拆除的危险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房屋前水泥地面被拆除问题。该问题由政府征收土地产生,路达公司仅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而政府基于公共利益对包括***房屋前的土地进行征收、发放相应补偿,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浩

书记员崔雯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