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兰州国际高原夏菜副食品采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兰州国际高原夏菜副食品采购中心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兰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初3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以及案涉租赁物的使用地均在甘肃省兰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兰州国际高原夏菜副食品采购中心有限公司、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均约定:“各方就本合同的解释和履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中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作为融资租赁纠纷的管辖法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管辖条款应认定有效。《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签订地点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额2.7亿余元,且各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综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古丽巴哈尔·***
审判员 阿 斯 娅 · 玉 山
审判员 欧 阳 翼 雯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