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5民初256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和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时代中心C座18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480760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融资发展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九州通西路70号(兰州新城科技孵化大厦B塔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5094832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99号40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08577881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黄河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兰州黄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路381号海屸外滩银谷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2715W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和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和有公司)诉被告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融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区城投)、被告(反诉原告)兰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投集团)、第三人兰州黄河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世纪和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开区城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兰投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黄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和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项人民币187.2963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项滞纳金人民币29.826936万元(187.2963×(3+3/12)×0.049=29.826936);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9.9万元(949.5×20%=189.9);4.被告二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1-3项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407.02323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告与兰州经开城投公司签订《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互动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949.5万元,2月20日进场,4月20日基本完工。直至3月25日,该项目现场仍不具备进场条件。兰州经开城投公司逾期交工超过30日,根据合同第九项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2015年底,原告接到兰州经开城投通知,始祖园的所有项目停工。2016年7月,兰州经开城投与兰投控股双方签订《华夏人文始祖园移交协议书》将项目正式移交兰投控股。工程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全面、正确、适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1.项目360环幕影院、4D影院已全部完工;2.除360环幕展项及4D影院展项外的其他展项到场设备、软件及多媒体内容制作已完工;3.多媒体互动工程设计已完成;4.展厅一、一号展厅施工、强弱电铺设、吊架安装已完成;5.展厅一、一号演示厅、二号演示厅内装设计已完成。2016年8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要应付未付工程款项,被告兰州经开城投、兰投控股却互相推脱自身责任,拒绝对以上软件及多媒体内容制作及展厅一、一号演示厅、二号演示厅设计的工程进展情况核实确认,并拒绝向原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项。依据2016年6月1日兰州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22次),截止2016年6月1日该项目建设、手续办理等相关工作尚未全部完成,属于无证擅自开工。截止到2019年11月14日,兰投控股仍未履行行政许可手续、未取得国家黄委会《黄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同意书》和《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违反了黄河主河道不准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规定。因此,该建筑属于违章建筑,才导致到现在华夏人文始祖园总体工程不能完工,迟迟不能对外营业,给参与工程项目的公司及国家带来巨大的损失。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世纪和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融资发展公司签订的《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互动工程合同书》;2.判令被告兰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已确认部分未支付工程款887647元;3.判令被告兰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追加设计费用260310元、360环幕影片变更费用914580元、360环幕影片格式修改费用330000元;以上1、2、3项金额合计:2392537元。4.判令被告兰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392537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至2020年8月31日,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5.判令被告兰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99000元;6.判令被告兰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1332707.90元;7.判令被告兰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多扣税金40000元;8.判令被告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融资发展公司对上述一至七项诉讼请求中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经开区城投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4年2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签订了《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互动工程合同》,答辩人将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互动工程交由被答辩人一进行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由被答辩人一负责采购材料、设备并安装。另外,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以及验收的标准及方法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一购买了相应的材料及设备并进行了安装,360影院及4D影院的多媒体安装基本完成但并未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7月,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决定,将涉案的华夏人文始祖园的整个项目全部移交给被答辩人二,包括被答辩人一承包的多媒体互动工程。答辩人将项目移交给被答辩人二后,将项目移交情况、合同主体变更情况告知了被答辩人一,被答辩人一后续的合同履行以及工程款的支付均是与被答辩人二进行协商、履行的。也就是说,被答辩人一对合同主体的变更知情并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通过收取工程款、向被答辩人二发函催要后续工程款的行为认可的合同主体变更的事实。答辩人已经不再是项目的建设方,也不再是合同的主体,也就不再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根据被答辩人一提供的证据,将答辩人表述为“原甲方”,将被答辩人二表述为“现甲方”,被答辩人一对合同主体的变更认可已经是事实。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答辩人已将项目移交给被答辩人二,工程款不应由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二于2016年7月4日签订了《华夏人文始祖园项目移交协议》明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乙方(被答辩人二)负责继续开展项目后续建设,并负责项目建成后的运营管理工作。乙方要继续履行项目目前已依法依规签订的各类合同,并承担债权债务。另外,移交时制作了移交的清册,根据现场移交说明第二部分明确剩余工作:多媒体1#2#演示厅设备安装、影片制作中停。根据《华夏人文始祖园项目投资完成情况统计表》显示多媒体工程的进度为未完工、未审核。另外,根据《华夏人文始祖园项目截止2015年12月份完成投资额情况统计表》第3页,多媒体工程进度完成额为501.75万元。也就是说,项目移交给被答辩人二时,涉案的项目尚未完工,也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由于合同主体已经变更,被答辩人二成为“现甲方”概括继受了答辩人的全部权利及义务,后续的验收、结算等工作应由被答辩人二进行,最终的工程款应由二被答辩人进行结算,不应由答辩人支付。另外,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二签订的移交协议,项目的债权债务全部移转至被答辩人二,答辩人已经不具有付款义务。三、答辩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各项损失。无论是答辩人承担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还是被答辩人二承担,均是基于与被答辩人一签订的《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互动工程合同》,根据该合同,双方对违约金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被答辩人一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被答辩人一的项目未完工、未竣工验收、未结算,因此,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一直未确定,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直至2019年2020年,仍然就项目的工程款的确认在进行协商,应付数额尚未确定,也就不能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最后,被答辩人一的损失不应支持,项目尚未完工、尚未竣工结算,主要原因是项目所在地被大水淹没导致,这个属于不可抗力,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或者被答辩人二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不再是涉案项目合同的主体,不享有合同的权利及义务,不能就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不能进行结算,也不能支付工程款。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二签订的移交协议,明确涉案项目的全部债权、债务全部转移至被答辩人二,即使判决由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仍需要向被答辩人二追偿,既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也浪费司法资源。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一对答辩人的诉求。
兰投集团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接受整体项目移交的情况。1、2014年被答辩人与第一被告签订《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互动工程合同》,答辩人根据2016年6月1日兰州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于2016年7月4日接受该整体项目。2、根据市政府要求,移交的资产以审计结果为准,根据2016年3月市审计局的项目审计报告内容,被答辩人多媒体工程,合同价949.5万元,设备安装费工程进度完成额501.75万元,进展情况描述:已完工,待竣工验收。已付工程款3458000元,备注未完工,未审核。剩余工作:多媒体1、2号演示厅设备安装、影片制作中停。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1872963元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接受移交资产后,对资产进行了逐步核实和审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有关多媒体工程2017年12月26日出具设备核实清单,并指出存在的问题。2018年被答辩人多媒体互动工程现场问题回复单,说明其工程存在设备型号不匹配等问题,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的情形。2、2019年11月19日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代表被答辩人出具书面文件明确表示本案争议事项与第一被告协商解决,与答辩人并无关系。3、根据2019年3月18日市国资委96号批复,甘肃华夏人文始祖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甘肃华夏人文始祖园文化旅游发展公司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至兰州黄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现在并不是项目的实际所有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同时,兰投集团在庭审中补充答辩称:一、答辩人并不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根据2020年3月31***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鸣森咨(2020)第012号《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互动工程审核意见书》,截至2020年3月31日原告已完工程6685327元。第一、第二被告总计付款6327653元,剩余357674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前付款最多能达到已完工程量的70%(4679760.4元),按此计算,第二被告已超付工程款,付款额度已达95%,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二、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根据《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互动工程合同书》(简称《工程合同》)第九条约定被答辩人逾期交工超过30日的,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即949500元。答辩人接收该整体项目后,被答辩人至今未交工,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被答辩人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答辩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即1899000元,以上被答辩人应支付违约金共计2848500元。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解除《工程合同》的要求,但被答辩人理应移交已完工程及资料并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三、被答辩人追加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答辩人主张追加设计费用、360环幕影片变更费用、360环幕影片格式修改费用元合计2392537元,根据鸣森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核定意见,其已完工程总计只有6685327元,其追加的费用没有依据。四、被答辩人追加的逾期利息损失、违约金、各项损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一、第二被告总计付款达付款额度的95%,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被答辩人追加的各种损失均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五、答辩人并无多扣税金的行为,被答辩人要求返还不能成立。第二被告已付工程款与原告增值税发票相对应,不存在多扣税金问题。六、被答辩人所诉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一、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同时各方合同也未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连带责任主***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补充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黄河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014年2月18日,被答辩人北京世纪和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有公司)与被答辩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融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城投公司)签订《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互动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开发区城投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即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互动工程交由和有公司承包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交钥匙工程,由和有公司负责采购材料,设备,并安装施工,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949.5万元,包括材料、设备的采购及安装施工。同时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合同总价款是固定不变的,任何市场变化均不得调整合同总价,如开发区城投公司提出必须调整的方案,以实际市场价相应调整,需双方协商确定后执行。工程工期为2014年2月20日进场,4月20日前安装完成。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和有公司硬件设备运抵现场,开发区城投公司支付和有公司总价30%的合同款,即2848500元;2、多媒体内容脚本、小样经开发区城投公司确认后,开发区城投公司支付和有公司合同总价10%合同款,即949500元;3、和有公司进行展项硬件设备安装、调试,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开发区城投公司支付和有公司合同总价30%合同款,即2848500元;4、展项经开发区城投公司验收合格后,开发区城投公司支付合同价25%合同款,即2373750元;5、余款5%,4747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开发区城投公司使用满12个月后支付。2016年7月4日,开发区城投公司与兰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投公司)签订《华夏人文始祖园移交协议书》,协议约定,开发区城投公司将承建的华夏人文始祖园项目整体移交给兰投公司建设管理。开发区城投公司将华夏人文始祖园项目及工程实体、债权债务、工程建设及财务账目和相关法律文书等资料一并整体移交给兰投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投公司负责继续开展项目后续建并负责项目建成后的运营管理工作。兰投公司继续履行项目已依法依规签订的各类合同,并承担债权债务。因此,本案涉案工程的履行主体分别是北京和有公司和开发区城投公司以及变更后的兰投公司,答辩人不是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自始也没有参与本涉案工程的任何事项,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华夏人文始祖园建筑施工并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华夏人文始祖园项目并未划转至答辩人名下。依据兰州市政府办公厅2018年11月16日303号文件、2019年1月25日15号文件、2019年3月18日市国资委96号批复文件,兰州市国资委仅将甘肃华夏人文始祖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华夏人文始祖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给兰州黄河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涉及本案项目。依据《甘肃华夏人文始祖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甘肃华夏人文始祖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甘肃华夏人文始祖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和甘肃华夏人文始祖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2018年清产核资报告,华夏人文始祖园项目实际资金投入和项目并未划转至答辩人名下,答辩人没有向任何第三方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三、甘肃华夏人文始祖园项目未进行清产核资及审计。兰投公司与答辩人2019年5月23日签订的《投资资金偿还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兰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其余投资需由乙方(兰州黄河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的,应当依法经清产核资及审计后,由双方协定。”但根据甘肃华夏人文始祖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18清产核资报告资产清查结果汇总表表1第9项在建工程项目栏显示无数据,即甘肃华夏人文始祖园项目未进行清产核资及审计。故兰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基于甘肃华夏人文始祖园项目的投资以及产生的经济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应当**投公司自行解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兰投公司基于华夏人文始祖园产生的经济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兰投公司申请追加答辩人的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答被辩人的起诉。
兰投集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预期交工违约金949500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899000元;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移交已完工程及资料;4.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反诉人与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融资发展公司(简称经开区城投公司)签订《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互动工程合同书》(简称《工程合同》),反诉人根据2016年6月1日兰州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于2016年7月4日接受该整体项目。根据《工程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反诉人逾期交工超过30日的,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即949500元。反诉人接收该整体项目后,被反诉人至今未交工,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反诉人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反诉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即1899000元,以上被反诉人应支付违约金共计2848500元。反诉人同意被反诉人解除《工程合同》的要求,但被反诉人理应移交已完工程及资料并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保障反诉人合法权益,反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等相关规定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世纪和有公司针对兰投集团的反诉答辩称:一、本案的违约方为被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首先,逾期完工系发包人不能提供多媒体施工工作面所导致,从合同签订开始,答辩人就多次向发包方致函,告知无法进场的情况,要求予以解决,包括多次监理例会都明确了相关分包建设单位的土建等工作迟迟未完成,无法向多媒体交付空间,这也就是为什么双方要签订补充协议,对工期进行调整,但在工期调整后,影响答辩人施工的因素并没有消除。因此,答辩人对于工期延误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造成今日合同需要解除的原因在于发包方。一方面,发包人从一开始就未能按约定进度付款,在答辩人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情形下,被答辩人不履行主要义务,拖欠答辩人高额工程款,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同时,案涉工程整体项目属于违建项目,已不可能再继续建设下去,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也没有履行下去的必要。基于此,答辩人才要求解除合同,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是被答辩人。二、工程资料已全部移交,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根据答辩人提交的本诉证据5、6可以证明,答辩人已于2016年1月13日向经开城投公司报送竣工结算资料。兰投公司主张未收到工程资料没有事实依据,即便未收到工程资料,也是其与经开城投在项目移交过程中的问题,应向经开城投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世纪和有公司与经开区城投签订《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互动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多媒体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交钥匙工程,由世纪和有公司负责工程材料、设备的采购及安装,以及多媒体内容的制作。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合同总价,金额为949.5万元。约定工期为2014年2月20日进场,2014年4月20日前安装完成,其中多媒体内容制作因经开区城投要求进行修改的,可适当延期。约定世纪和有公司逾期交工超过30日的,应向经开区城投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世纪和有公司应向经开区城投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且需承担维修、返工、更换费用;工程验收不合格且无法进行维修、返工、更换的,世纪和有公司需要经开区城投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约定360°环幕投影幕参数为:暂按38M×3.6M计算(合同33页)。合同签订后,世纪和有公司开始进场施工。
2014年7月22日,经开区城投与世纪和有公司签订《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互动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工期要求为“2014年2月20日进场,4月20日前完成安装”,现因甲方整体进度原因,多媒体互动工程实施现场时间延后,多媒体互动工程工期完工时间相应调整为9月20日。
2014年2月18日,经开区城投与世纪和有公司、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互动工程负一层1、2号演示厅工作分工》,内载:二、以下工作内容由世纪和有公司完成:1、1#2#演示厅内装饰及布展施工图设计由世纪和有公司完成,其中基础装饰施工图设计部分**州泽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审核。2、多媒体展项的布展、供货安装。结合经开区城投与世纪和有公司签订的《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互动工程合同书》及清单报价,“1#2#演示厅内装饰及布展施工图设计”并不包含在上述合同的施工范围之内。
2014年4月17日,经开区城投组织经济区领导、设计单位、专家组召开阶段性方案审查会,形成《关于华夏人文始祖园4D影片、360度环幕影片分镜脚本、风格阶段性方案审查会会议纪要》,内载:二、对华夏人文始祖园360度环幕电影内容的意见:……3、此360度环幕电影主题题材不宜再以**女娲故事为准,应避免与甘肃读者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的影片内容重复。建议以“西北三省游,出发在兰州”类似主题题材为主制作。
2014年11月19日,经开区城投对世纪和有公司施工的4D影院系统及360影院系统进行试运行,确认系统使用正常,结果达标。同日,经开区城投还对上述工程的安装质量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符合设计要求。
2015年4月27日,世纪和有公司制作《工程联系单》一份,内容为:我方承接的多媒体互动工程中因原360°环幕影片与建设单位另一环幕影片内容、题材上接近、重复,经与建设单位细节性沟通后,与2014年5月13日书面确定将原360°环幕影片制作改为另行制作一套4D影院影片。该《工程联系单》监理单位和经开区城投盖章确认。360°环幕影片方案由《**与女娲》变更为“华夏文明路,始祖出**。中国西北游,出发在兰州”的主题影片。
2016年6月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22次)中记载:(一)华夏人文始祖园项目是兰州市经济区城投公司于2012年启动建设的重点文化产业项目。目前,项目建设、手续办理等相关工作尚未全部完成。2016年1月5日至28日,市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了专业审计,审计认为,经济区城投公司无承建文化旅游产业项目的专业资质,对项目的经营管理方面具有一定局限性。为了加快推进项目建设,规范项目后续管理,审计建议将该项目移交专业部门继续建设并负责对项目进行管理经营,使项目尽快建成,发挥经济和社会效益。依据审议意见,会议原则同意将华夏人文始祖园项目**州经济区城投公司整体移交兰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有兰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责继续开展后续建设,并负责项目建成后的运营管理工作。……(三)项目移交后,兰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要继续履行项目目前已依法依规签订的各类合同并承担债权债务;兰州经济区城投公司要对原签订合同的签约方履行主体变更相关告知义务,并负责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四)由市政府国资委负责,加强与水利部黄河委员会的汇报衔接,加快办理项目涉及水利部黄河委员会审批的相关手续。**州经济区管委会牵头,负责办理项目建设涉及的其他相关手续,确保项目资产移交后形成兰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有效运营资产,为兰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开展项目后续建设和运营管理创造有利条件。
2016年8月26日,世纪和有公司制作《工程联系单》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提交的360°影片制作方案,经沟通得到甲方(兰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认可。现同意按照此方案进行影片拍摄及制作工作。该《工程联系单》建立单位及兰投集团盖章确认。360°环幕影片方案再一次变更为《冒险恐龙岛》。
2019年1月25日,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兰州黄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资产划转工作实施方案》中记载:三、划转范围。根据前期摸排情况,资产划转工作分三批进行。第一批:市国资委下属的甘肃华夏人文始祖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甘肃华夏人文始祖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七户国有企业。
2019年3月18日,兰州市国资委作出《关于将兰州水运集团有限公司等5户国有企业股权无偿划转至兰州黄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明确将兰州水运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华夏人文始祖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甘肃华夏人文始祖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5户企业100%国有股权无偿划至黄河公司名下,并要求黄河公司完善相关法律及工商注册变更手续。
2019年6月25日,甘肃省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出具《关于<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项目设备型号、参数鉴定证明》一份,内载:世纪和有公司提交了关于华夏人文始祖园项目其他展项到场设备型号及原合同清单参数,详见附件,现鉴定结论如下:到场设备技术质量参数要高于原合同清单技术参数,到场设备性能不低于原合同清单中设备。
2019年7月10日,兰投集团与鸣森公司、开泰监理公司、世纪和有公司共同召开“甘肃华夏人文始祖园4D影院相关问题协调会”,并形成会议记录,其中确认:一、项目360环幕影院、4D影院:由世纪和有公司提供的工程中的设备清单及合格证书全部完整,由甲方、监理方及审计公司三方确认已复核。二、其他展项到场设备由甘肃省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出具了《关于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项目设备型号、参数鉴定证明》,世纪和有公司提交了关于华夏人文始祖园项目其他展项到场设备型号及原合同清单参数,现鉴定结论如下:到场设备技术质量参数要高于原合同清单技术参数,到场设备性能不低于原合同清单中设备。现场复核无误。三、一二号展厅施工费用:一、二号展厅强弱电铺设、吊架安装经审计单位根据现场实际工程量复核,确认该项工程已完成。四、5月27日会议纪要中三、六条有世纪和有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经开区城投确认后,再**投集团及项目跟踪审计公司进行认可。
2020年3月31日,鸣森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兰投集团出具鸣森咨(2020)第12号《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互动工程审核意见书》一份,内载:四、工程价款审核情况:该项目报审金额为9527553.00元,审定金额为6685327.00元,核减金额为2842226.00元。五、合同内约定项目审核明细如下:……(四)、多媒体互动(争议部分)审定金额为0元,核减金额为53.00万元;……。六、施工单位额外申请的费用审核情况说明:1、施工单位额外申请的设计费用26.031万元,因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内容,未提供增加费用的相关设计变更及签证,所提供依据无法核算费用;2、施工单位申请的360°环幕影片变更费用91.458万元,所提供的依据不齐全,资料不充分无法核实费用;3、施工单位申请的360°环幕投影布变更费用33万元,现场实际完成影布为1.9米,所提供的依据不齐全,资料不充分无法核实费用。
2020年5月26日,世纪和有公司申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世纪和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脑内容进行了**,内载:四、依次点击打开第3页对应页面中的“天地人”、“臣服戎羌”、“感知**”、“***”、“授人以鱼”、“驯养六畜”、“混沌初开(互动投影墙面+声效)”、“趣味钻木取火(幻影成像)”、“造物主(手影识别互动)”、“力大无穷(无多媒体)”、“俘获野牛”、“百年好合(虚实结合多媒体互动)”、“琴瑟和鸣(无多媒体)”、“陶器修复(多点触摸屏)”、“龙的传人(多媒体触摸查询系统)”、“亘古回声(互动投影墙面+多媒体触摸查询系统)”、“拍照打印留念(增强现实+抠像合成+联动打印)”,用“PrintScreen”键分屏拷贝屏幕显示页面,粘贴在文档上并打印,结果见打印资料第4-20页。
2020年8月28日,兰州市国资委向兰州市工信局出具《关于北京世纪和有科技有限公司投诉问题核查情况的说明》一份,内载:三、世纪和有公司反映问题核实情况。世纪和有公司反映合同总价949.5万元,已支付632.77万元,审计公司审定金额为721.53万元,要求先期支付无争议款项88.77万元,剩余226.94万元待核实后支付。经核实,审计公司审定金额为668.53万元,差额53万元应为软件部分费用,该费用依据审计公司审核意见:无验收依据,暂不能计入结算。无争议款项剩余部分为质量保证金,依据合同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满12个月后支付。同时,该情况说明后附鸣森公司作出的《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互动工程审核意见书》一份,作出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该审核意见书内载:四、工程价款审核情况:该项目报审金额为11747224.00元,审定金额为6685327.00元,核减金额为5061897.00元。五、合同内约定项目审核明细如下:……(三)、软件部分(琴瑟和鸣、天长地久)等内容,因设备未安装无法演示,金额为53.00万元,按照审计要求,无验收依据,暂不能计入结算。六、追加费用审核情况,共计追加221.96万元,有以下四项:1、施工单位所追加的设计费用26.031万元,所提供依据不充足,待提供充分依据后再行支付;2、施工单位追加的360°环幕影片变更费用91.458万元,所提供的依据可支撑该项事宜的真实性,但该部分费用需由此方面专家核定;3、施工单位追加的360°环幕因装饰施工失误(屏幕由原3.6米变更为1.9米)而导致影片格式应该的费用33万元,该项事宜实际现场已确认(屏幕由原3.6米变更为1.9米),但该部分费用需由此方面专家核定;4、施工单位追加提出终止合同补偿费用71.4781万元,该事项不在审计范围之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5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多媒体互动工程设计变更修改费用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如下:1、追加设计费用:每平米单价贰佰三拾元(¥230);按合同约定面积没增加一次设计费单价壹拾万零玖仟肆佰捌拾元(¥109480);2、360环幕影片变更费用:每变更一次(内容脚本制作费用)单价为伍拾肆万玖仟柒佰陆拾玖元(¥549769);3、360环幕影片格式修改费用:贰拾玖万捌仟柒佰捌拾捌元(¥298788)。
另查明,经开区城投共向世纪和有公司支付工程款3420000元。兰投集团于2016年8月25日向世纪和有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于2017年1月19日向世纪和有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于2020年1月17日向世纪和有公司支付工程款607653元;兰投集团合计支付2907653元。
又查明,截止本案开庭前,案涉华夏人文始祖园项目尚未取得全部建设手续,各方当事人也未向法庭提交案涉项目的各项审批手续。案涉项目至今没有完成施工,也未完成相应的竣工验收工作。工程结算因双方发生争议,亦未完成。
再查明,始祖园项目近年来因黄河水位涨落,存在多次被淹的情形,世纪和有公司负责的工程在地下层,亦多次遭受黄河水腌渍,案涉项目目前无法继续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属于工程开工建设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未取得上述审批手续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属无效合同。本案中,案涉工程所涉项目,在建设之初并未取得工程规划***等审批手续,且在本案起诉前仍未取得,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交案涉项目已经取得上述规划审批手续的证据,故案涉《多媒体合同》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当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的情形,故世纪和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合同无效的认定,本院对本案涉及的其他具体问题,评述如下:
一、本案合同主体的确定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互动工程合同》最初由经开区城投与世纪和有公司签订,但基于开发资质的限制及国有资产处分上的考量,兰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日召开会议,将案涉项目的整体移交兰投集团经营管理,并**投集团承担全部债权债务。世纪和有公司在本案的起诉中,亦是直接向兰投集团提出诉讼请求,应当视为世纪和有公司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变更持同意意见。故兰投集团应当作为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权益并承担义务。
连带责任非依约定即依法定。本案中,经开区城投在世纪和有公司同意的情形下,将《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互动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兰投集团后,其就不再承担与合同相关的债权债务。双方就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后的事宜中,没有关于经开区城投承担连带债务的约定,现行法律规定也没有转移前债务人需对转移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的规定,故世纪和有公司要求经开区城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2019年初,兰州市政府决议将甘肃华夏人文始祖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甘肃华夏人文始祖园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资产划转至黄河公司名下,但因该划转经针对的是上述两公司的股权及资产,并未明确案涉项目的归属,也未明确《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互动工程合同》主体权利的变更。不能直接认定兰州市政府将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直接划转给了黄河公司。故兰投集团认为本案责任应当由黄河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互动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应当确定为世纪和有公司与兰投集团。
二、本案合同内应付工程价款的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世纪和有公司主要负责的是多媒体互动工程,以及合同外的展厅设计内容,具体场馆的建设,不属于世纪和有公司的施工内容。世纪和有公司提供的设备及安装,2014年11月19日经经开区城投试运行及验收后,确认结果符合设计要求,且甘肃省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出具的《设备型号、参数鉴定证明》,亦能证明上述事实。世纪和有公司制作的多媒体内容,因始祖园地下层遭黄河水腌渍而无法进行展示,但结合世纪和有公司提交的多媒体影片制作内容以及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证明世纪和有公司完成了多媒体部分的制作任务。故世纪和有公司完成的工程内容所对应的价款,兰投集团应当予以支付。
兰投集团在接收始祖园项目后,对世纪和有公司已完成工程进行了审计,鸣森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鸣森公司)作为受托审计单位出具了《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互动工程审核意见书》(下称:《审核意见书》),但兰投集团提交的鸣森公司的《审核意见书》,与市国资委于2020年8月28日向兰州市工信局出具的《关于北京世纪和有科技有限公司投诉问题核查情况的说明》中所附的鸣森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书》,在内容上存在差异。本院认为,在涉及相同的证据内容发生冲突时,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公文件中所附的材料更具有证明力,故本案在选择采信鸣森公司出具的两份内容具有差异的《审核意见书》时,应当以市国资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附的《审核意见书》为准。
首先,《审核意见书》中确认的合同内工程款审定金额6685327.00元,各方均无异议,应当计入工程价款。
其次,软件部分的530000元,《审核意见书》对金额予以了认可,但因设备未安装无法演示,故无法按照审计要求计入结算。但结合世纪和有公司提交的软件部分的制作证据,以及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软件部分的制作内容作出的公证,能够确认该部分内容世纪和有公司已完成,故该部分530000元,应当计入工程价款。
最后,案涉工程迄今为止,经开区城投向世纪和有公司支付工程款3420000元,兰投集团共向世纪和有公司支付工程款2907653元,合计6327653元。尚欠付世纪和有公司工程价款6685327元+530000元-6327653元=887674元。但鉴于世纪和有公司对该部分金额的主张为887647元,故本院认定合同内欠付世纪和有公司的工程价款为887647元。
三、本案合同外应付工程价款的确定
1.展厅设计费用26.031万元。世纪和有公司与经开区城投签订的《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互动工程合同》中,不包括展厅设计。2014年2月18日,经开区城投与世纪和有公司、兰州豪斯设计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互动工程负一层1、2号演示厅工作分工》中,将1#2#演示厅内装饰及布展施工图设计交由世纪和有公司完成,该部分内容属于合同外的内容,应当额外计取。甘肃三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公公司)于2021年5月5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多媒体互动工程设计变更修改费用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该部分费用的金额为109480元,本院以此金额计入工程价款。
2.360°环幕影片变更费用。2014年4月17日,经开区城投组织的“关于华夏人文始祖园4D影片、360度环幕影片分镜脚本、风格阶段性方案审查会”中,明确提出了对360°影片内容进行变更的意见,佐以2015年4月27日《工程联系单》及2016年8月26日《工程联系单》,能够证明案涉360°影片内容在制作过程中至少发生过两次变更。再结合三公公司《鉴定意见书》中每变更一次(内容脚本制作费用)单价为549769元的认定,两次变更的金额应为1099538元。但基于世纪和有公司就该部分价款仅主张了914580元,故本院支持914580元,计入工程价款。
3.360°环幕影片格式修改费用。《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互动工程合同》中约定的360°环幕影片格式为适用于38M×3.6M屏幕,但因为施工单位将影幕施工为38M×1.9M,制作影片无法正常投放,遂将影片修改为了适用1.9米影幕的格式,故该部分变更费用应当予以认可。结合三公公司《鉴定意见书》中360°环幕影片格式修改费用298788元的认定,本院支持影片格式修改费用298788元,计入工程价款。
四、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确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结合上述,案涉工程共欠付世纪和有公司工程款为:887647元+109480元+914580元+298788元=2210495元,故本案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为2210495元,计算标准应当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因未完工,未发生实际交付,也未竣工结算,故本案的利息起算日期应当为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9日。
五、本案违约金的确定
合同无效的,除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外,其他条款自始无效。故本案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均为无效条款。世纪和有公司本诉中主张的违约责任,亦或是兰投集团反诉中主张的违约责任,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本案世纪和有公司损失的确定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案涉工程涉及在黄河沿岸及河道地域进行施工,项目施工除应当取得一般工程所应当具有规划、建设等施工手续外,还应当取得水利部黄委会的相应审批。而取得上述手续及审批的义务,应当由项目建设方承担。经开区城投作为最初的项目建设方及合同签订方,在未完全取得上述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进而导致《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互动工程合同》无效,其负有主要过错,应当对世纪和有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世纪和有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对项目的各项手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损失比例划分为主要责任60%,次要责任40%较为适宜。
《华夏人文始祖园多媒体互动工程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固定为949.5万元,如项目手续齐全,施工顺利进行,则世纪和有公司在合同内可获得的工程价款即为9495000元。而基于本案合同的无效,且工程多次处于被黄河水腌渍而无法正常进行的现实,世纪和有公司最终在合同内能够取得的工程价款为6685327元+530000元=72153274元,减损2279673元,该部分减损可以认定为世纪和有公司的损失。但鉴于世纪和有公司在本案中仅起诉了1332707.90元损失,故本院以世纪和有公司主张的损失为基数,佐以上述过错比例的承担,则本案应当赔偿世纪和有公司的损失金额为:1332707.90元×60%=799624.74元。
七、本案税金的处理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世纪和有公司主张兰投集团向其返还多扣的40000元税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佐证多扣40000元税金这一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本案工程及资料的移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已然无效,案涉工程也已无法继续由世纪和有公司施工,本院在确定世纪和有公司应当获取工程价款的同时,就案涉施工资料,世纪和有公司应当向兰投集团移交。关于案涉工程的移交,因兰投集团未提交案涉工程目前仍由世纪和有公司占有的证据,故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世纪和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10495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887647元,展厅设计费用109480元、360°环幕影片变更费用914580元、360°环幕影片格式修改费用298788元);
二、兰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世纪和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9日起,以22104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
三、兰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世纪和有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99624.74元;
四、北京世纪和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兰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移交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
五、驳回北京世纪和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兰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93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794元,**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 磊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