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9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润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赤鹫镇赤鹫。
法定代表人:李俊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骞,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友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凤仪镇华营村委会班庄社472号。
法定代表人:黄世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林,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润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润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友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友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接待上诉人昆明润兴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骞及被上诉人大理友丰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冯云林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润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昆明润兴公司支付尚欠大理友丰公司货款48720元及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大理友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昆明润兴公司与大理友丰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如下“付款方式为现金价325元/吨,月结340元/吨。次月5日对账结束,10号前付清。超过15日则按每月加15元每吨结算。未结清货款,甲方则停止供货,所造成损失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负责,并且乙方须缴纳所欠甲方水泥款10%滞纳金”,合同明确约定如作为购货方的昆明润兴公司违反按月结账的合同义务,则应当按每月加15元每吨结算,如未结清货款,则大理友丰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向昆明润兴公司主张水泥款10%的滞纳金。“按每月加15元每吨结算”的约定的性质显而易见为带有惩罚性质的逾期付款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昆明润兴公司与大理友丰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条款过分高于大理友丰公司的实际损失,恳请二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合理调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理友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昆明润兴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1、昆明润兴公司与大理友丰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对水泥价款及变化有非常明确的约定,在《买卖合同》第一条附表备注栏中有“现金价325元/吨,月结340元/吨,两月结355元/吨,以此类推”的价格约定,并且这仅是对水泥价款的初步约定,因为双方在合同第二、第四条中对水泥价款存在厂家调价、买家支付货款情况等因素又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第四条“现金价325元/吨,月结340元/吨,即次月15日付清,如不付清,则按每月加15元每吨结算”的约定,即为如买方以月结方式支付货款,水泥价格便为340元/吨,如以两月结方式支付货款,水泥价格便为355元/吨,以此类推”,合同第四条中的价格约定与第一条附表中价格约定是一致的,相互对应,并且最终货款的结算也将会依据厂家调价的情况或买家不同时段支付货款的情况而发生变化,因此,合同第四条根本不是惩罚性条款。昆明润兴公司偷换概念故意将双方对货款价格约定条款说成是惩罚性条款,实质上是为了达到逃避违约责任的目的。2、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在本案证据“销售单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大理友丰公司是以供货数量、厂家调价及昆明润兴公司付款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标准计算货款价格,而昆明润兴公司也是在经收货人确认后向大理友丰公司支付了数额相当的款项,以上事实证明昆明润兴公司对合同第四条中货款计算方式的约定是认可的,否则也不会按昆明润兴公司计算的货款数额向大理友丰公司支付货款。3、昆明润兴公司的委派代理人郭卫华在2016年7月15日向大理友丰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至5月3日止,合计欠款448610元,于8月31日付清,7月购货,于9月15日付清,如不付清,每月每吨加15元并停止供货”,“至5月31日止,合计欠款348610元,此款于8月31日付清,如不付清,所供货所有货数量每吨加15元资金占用费”承诺书内容证明了以下事实:第一、拖欠货款如2016年8月31日还未付清,将承担资金占用费。第二、昆明润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大理友丰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中,没有资金占用费;第三、资金占用费计算范围按所供货所有货数量(2284吨)计;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所供货所有货数量(2284吨)每吨加15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因昆明润兴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在履行合同期间违反《合同法》规定不履行义务而产生的。从一审确认的证据“销售清单”中可以看出,大理友丰公司从2016年3月21日开始供货,昆明润兴公司从2016年4月29日开始在收到货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开始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规定,昆明润兴公司应为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理友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昆明润兴公司向大理友丰公司支付货款83168元及利息1996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二、判令昆明润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大理友丰公司系从事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销售及道路货物运输的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润兴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2.2016年3月15日,大理友丰公司(甲方)派代表黄世菊与昆明润兴公司下设的昆明润兴公司大理机场路改造项目部(乙方)所派代表郭卫华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就乙方大理机场路改造项目一标段道路管网工程供应规格为P.O42.5的袋装普通硅酸盐水泥。供货时间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工程完成为止。第二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供货期间,依据厂家调价函的调价日期,在原协定的基础上进行单价调整结算。甲方不能随意调价,有厂家调价函的除外,如有发生,必须向乙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第三条、甲方每次将水泥运输至乙方施工地后,水泥数量以双方签字认可数量为准。第四条、付款方式为现金价325元/吨,月结340元/吨。次月5日对账结束,10号前付清。超过15日,即次月15日付清,如不付清,则按每月加15元每吨结算。未结清货款,甲方则停止供货。所造成损失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负责,并且乙方须缴纳所欠甲方水泥款10%滞纳金。”合同还对所有权及风险转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3.合同签订后,大理友丰公司于2016年3月、4月、5月、7月、8月、10月向昆明润兴公司大理机场路改造项目部供应水泥,就每次供货数量、价款等情况,大理友丰公司制作了6份《销售单明细表》,对昆明润兴公司超期付款的结算调整情况,大理友丰公司均在该明细表中注明,经核对后昆明润兴公司方人员均予签字确认。此后,昆明润兴公司按照大理友丰公司在《销售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数额向大理友丰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大理友丰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最后一次供货后,昆明润兴公司大理机场路改造项目部的代表郭卫华于2016年11月4日在大理友丰公司制作的10月份《销售单明细表》中确认:“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合计欠款83168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昆明润兴公司所设立的昆明润兴公司大理机场路改造项目部向大理友丰公司购买水泥产品,并与大理友丰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大理友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昆明润兴公司所设项目部供应水泥并被签收,则昆明润兴公司作为项目部的设立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及经工作人员确认的货款数额向大理友丰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昆明润兴公司辩称《水泥购销合同》中第四条关于乙方逾期付款按每月每吨加收15元的约定属于对违约的惩罚性条款,要求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按照条文文意表述并结合合同相关条文的内容来理解。双方对货款计算的约定在《水泥购销合同》中第一条附表、第二条及第四条中均有所体现,结合上述条款内容可知,双方关于“现金价325元/吨,月结340元/吨”的约定,仅是对水泥价款的初步约定,最终货款的结算将会依据厂家调价或昆明润兴公司不同时段支付货款的情况而发生变化。在此后的货款结算过程中,大理友丰公司严格按照供应数量、厂家调价及昆明润兴公司付款时间适用相应标准计算,对大理友丰公司计算出的货款数额,昆明润兴公司经收货人员确认后亦曾向大理友丰公司支付了数额相当的款项,所以双方关于乙方逾期支付货款按每月每吨加收15元结算的约定,并非是对违约方的惩罚性约定,而是双方关于货款计算方式的约定内容之一,故昆明润兴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昆明润兴公司应当按照与大理友丰公司结算的金额(即:83168元)向大理友丰公司支付货款。就大理友丰公司要求昆明润兴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主张,昆明润兴公司方人员于2016年11月4日与大理友丰公司结算后昆明润兴公司未及时向大理友丰公司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大理友丰公司有权要求昆明润兴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大理友丰公司、昆明润兴公司在《水泥购销合同》第四条:“未结清货款,甲方则停止供货。所造成损失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负责,并且乙方须缴纳所欠甲方水泥款10%滞纳金”中对买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有约定,故大理友丰公司在诉讼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单方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庭审中,昆明润兴公司认为大理友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高于大理友丰公司的实际损失,要求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内容计算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316.80元(即83168元×10%)过分高于大理友丰公司的实际损失5925.72元[即:83168元×4.75%×(1+0.5),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7年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故对昆明润兴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调整为7703.43元[即:5925.72元×(1+0.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昆明润兴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理友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货尾款8316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703.43元,合计90871.43元;二、驳回大理友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3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昆明润兴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040元,由大理友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元。
二审中,大理友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承诺书一份,以证实郭卫华代表昆明润兴公司向大理友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2016年8月31日未付清拖欠货款,将承担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所供货物总数量为2284吨,所供货物数量每吨加15元,昆明润兴公司已支付货款中并没有资金占用费。
经质证,昆明润兴公司对大理友丰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郭卫华并不能代表公司,且承诺书上也未有该昆明润兴公司的公章。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大理友丰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是昆明润兴公司向大理友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昆明润兴公司与大理友丰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大理友丰公司依约供应了水泥,昆明润兴公司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针对《水泥购销合同》第四条是否系违约责任条款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同时也约定货款超过15日付清,即次月15日付清,则按每月加15元每吨结算。该条款其实是为敦促付款方及时按期付款,现昆明润兴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大理友丰公司按此约定计算货款,符合昆明润兴公司与大理友丰公司签订合同的本意,故昆明润兴公司应按照与大理友丰公司结算的金额83168元向大理友丰公司支付货款。昆明润兴公司关于合同中未按约付款按每月加15元每吨计算的约定系违约责任条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并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一审中大理友丰公司虽主张了利息,但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看出该部分款项是按照合同中违约条款计算得出,故大理友丰公司实际主张的是违约金而不是利息,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昆明润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上诉人昆明润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丹
审判员 苏春平
审判员 马克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