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4153号
原告:昆明润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赤鹫镇赤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2168425224。
法定代表人:李俊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汇东桥碳素厂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6861867260。
法定代表人:毛建兵,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云鹏,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灿,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郭卫华,男,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
第三人:万学东,男,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卓,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润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建筑公司)与被告云南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海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第三人郭卫华、万学东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王琼,被告坤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云鹏,第三人郭卫华、万学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卓、王丽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工程款1476690.03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搅拌桩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满江片区(满江段)改造项目一标段(石屏村-菠萝江)道路管网工程(软基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深层水泥搅拌桩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给被告,2016年11月该项目通车使用。经原被告结算,确定工程款为3536690.30元,扣除原告预支的工程款2060000元,尚有余款1476690.0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坤海建筑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1,476,690.03元,但应扣除原告同意支付给案外人夏远南的4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工程于2017年7月14日竣工,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才收到审计报告,2020年6月30日才收到业主支付的尾款,2020年7月1日,原告才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现原告要求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郭卫华、万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坤海建筑公司、润兴建筑公司向第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476,690.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坤海建筑公司、润兴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价款合计3,536,690.03元,尚有1,476,690.03元未付。根据第三人与润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合同》的约定,该工程款应属于第三人。为此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参加到本案诉讼,并要求润兴建筑公司和坤海建筑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476,690.03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第三人的全部请求。
原告润兴建筑公司辩称,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独立请求权,应该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再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第三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法定条件,应该是实际施工人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相对人怠于行使权利后,才能向发包人主张。本案原告已向第三人采取借付及代付等支付第三人款项1,322,411元,上述款项应在坤海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剩余部分再支付给第三人。且因本工程施工,第三人对外欠款286,370元,该款的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并要求坤海建筑公司支付款项,第三人还应该支付给原告管理费70,733.80元及税费等。
被告坤海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相关法律关系不清楚,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大理市东城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机场路(满江段)改造项目一标段(石屏村-菠萝江)道路管网工程,并与大理市东城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云坤施字2015-12-2的《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机场路(满江段)改造项目一标段(石屏村-菠萝江)道路管网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7日,郭卫华代表润兴建筑公司(乙方)与坤海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了《水泥搅拌桩承包合同》,约定坤海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机场路(满江段)改造项目一标段(石屏村-菠萝江)道路管网工程(软基处理工程)分包给润兴建筑公司,工程内容为深层水泥搅拌桩施工。进度款、结算款按甲方与业主总合同的支付方式支付。2016年3月9日,润兴建筑公司(甲方)与郭卫华、万学东(乙方)签订了《协议合同》,约定润兴建筑公司将上述项目分包给郭卫华、万学东施工,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和坤海建筑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执行。该项目经双方协商一致,收取该项目结算总价的2%的管理费、税金按国家规定足额上交税票,交公司保管备案、待查。根据项目需要,公司同意刻项目部公章一枚,但要保管好,只限于工程业务之用。合同签订后,郭卫华、万学东开始进场施工。2017年7月14日,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机场路(满江段)改造项目一标段(石屏村-菠萝江)道路管网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20年7月1日,万学东以润兴建筑公司施工队负责人的身份代表润兴建筑公司向坤海建筑公司提供《工程量价款结算单》,结算单确定工程价款合计为3,536,690.03元,扣除工程预支款2,060,000元,工程结算余款为1,476,690.03元。注:项目部担保从夏远南处借支40,000元,需扣还夏远南。另查明,万学东于2017年10月16日向案外人夏远南借款40,000元,云南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理机场路项目部对该借款提供担保。
2020年1月22日,润兴建筑公司与万学东进行结算,万学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了万学东在施工期间从润兴建筑公司处借款1,322,411元,原告在收到工程款之后可以优先扣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机场路(满江段)改造项目一标段(石屏村-菠萝江)道路管网工程施工合同》《水泥搅拌桩承包合同》《协议合同》《承诺书》,被告提交的《大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量价款结算单》《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坤海建筑公司未经发包人大理市东城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承包的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机场路(满江段)改造项目一标段(石屏村-菠萝江)道路管网工程(软基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润兴建筑公司,并签订了《水泥搅拌桩承包合同》,该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润兴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坤海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76,690.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坤海建筑公司主张扣除40,000元的答辩意见能否成立,本院认为,虽然润兴建筑公司在提交给坤海建筑公司的结算中明确可以扣除40,000元,但坤海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代万学东向夏远南清偿了40,000元债务,故在坤海建筑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其无权追偿。关于利息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原被告签订的《水泥搅拌桩承包合同》无效,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结算当日,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应付未付款之日起算。润兴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1日提交结算单给坤海建筑公司,坤海建筑公司应及时进行结算并付款,因坤海建筑公司未及时结算,2020年8月12日,润兴建筑公司将坤海建筑公司诉至本院,本院酌情由坤海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8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29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润兴建筑公司与第三人郭卫华、万学东的法律关系的界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协议合同》和润兴建筑公司向坤海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量价款结算单》,可以认定原告润兴建筑公司与第三人郭卫华、万学东属于挂靠关系。润兴建筑公司与郭卫华、万学东签订的《协议合同》属于挂靠合同,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禁止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第三人郭卫华、万学东为实际施工人,故其要求润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万学东向润兴建筑公司借款1,322,411元后,润兴建筑公司还应支付给郭卫华、万学东工程款154,279.03元(1,476,690.03元-1,322,411元)。因《协议合同》无效,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实为挂靠费,坤海建筑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抵扣挂靠费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润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476,690.03元及该款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由原告昆明润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第三人郭卫华、万学东工程款154,279.03元。
案件受理费38,454元,由原告昆明润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865元被告云南坤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89元,第三人郭卫华、万学东负担1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良
人民陪审员 滕 英
人民陪审员 李映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邵艳
书记员杨筱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