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润兴建筑有限公司

昆明润兴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国土学院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5民初833号
原告:昆明润兴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2168425224,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赤鹫镇赤就。
法定代表人:李俊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辉,云南胜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国土学院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6月9日名称变更为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30100309567451D,住所地:云南省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校区。
法定代表人:杨林军,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南国土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823558471,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6-5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杨林军,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晨,云南恒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跃(实习律师),云南恒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润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诉被告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经营公司)、云南国土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辉、被告资产经营公司、后勤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晨、徐兴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承担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责任,立即代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929462.92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自逾期之日2016年7月1日起算,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28482.8元,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84710元,以上合计:1142655.7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4、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二签署《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书》一式四份,约定由原告接受委托进行被告二在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阳宗海新校区、经开校区零星工程及校舍维护修缮项目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及暂估工程价,同时约定结算方式: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结算后由第三方审计审核,由原告按审定金额开具发票,被告收取审定金额2%的管理费,剩余金额全部支付给乙方。同时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根据进度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60%,一个月付一次。工程完工验收后,经第三方审计结束,甲方支付给乙方审定金额95%的工程款,待保修期满一年后,甲方再支付3%的工程尾款(剩余2%的工程款为甲方收取的管理费)”。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原告于2014年年底就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二也进行了竣工验收,保修期也已经届满,但是被告二从来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过工程款项,总是以第三方审计结果未出为理由,拒不付款。2016年7月原告再次催讨工程款时,被告二项目负责人告知审计结束,但因资金短缺,不能支付。2016年5月被告二的上级单位中共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委员会将被告二原工作人员与业务全部并入被告一,此后原告多年向二被告催讨工程款,二被告均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不付款。2021年因原告多次向国土学院校领导反映,学校组织有关各方于2021年4月26日在学校学实楼召开会议核实相关情况,会议中核实相关原始资料后,各方明确原告工程量为929462.92元,第三方审计结果是2016年6月出具,并向原告出具了《中共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委员会关于撤销云南国土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决定》,明确告知被告二的业务并入被告一。该次会议核实相关工程价款后,二被告至今也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被告二应当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因被告二撤销后所有业务并入被告一,但被告二目前尚未撤销故被告二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债务,然而被告一直不予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资产经营公司、后勤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资产经营公司和后勤公司是独立法人,应该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资产经营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后勤公司已经缴足注册资本,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资产经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该驳回起诉;2.即便本案应当由法庭审理,本案原告诉请工程款92万余元的工程项目,原告没有提交工程合同给后勤公司或者学院,也没有相应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已经完成,也没有发票,或者是按照合同约定请求相应款项,被告无法确定该工程是否完成,完成工程量无法确认,被告作为国土资源职业学院的公司,其本身资产是国有性质,没有相应签证无法完成支付;3.目前,经过资产清产核资,原告的债权没有在后勤公司的债务中,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款项不应支付;4.后勤公司要注销,但是没有完成注销,在原告没有向后勤公司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后勤公司履行合同款没有依据,更不能说由资产经营公司承担责任,仅能以后勤公司注销后的资产承担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最后,国土学院到2019年1月28日完成复审,工程款的支付需要审计,原告诉请的金额不能对应,不清楚在复审报告的哪一个工程中,原告也没有依据提交完成的工程已经经过复审的情况,后勤公司愿意与原告对事实进行确认,但是原告应当证明工程事实存在,以及款项金额的材料提交后勤公司,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一、二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信息;第二组:《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2年4月30日签署(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书》一式四份,双方成立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第三组:《零星施工结算汇总表(管彦书承包部分》、《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会议记录表》,证明1、2018年7月3日所有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一对施工结果进行了验收后的结算,2、202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对施工结算结果复核确认被告欠原告929462.92元;第四组:中共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委员会出具的《云国土学院党[2016]34号》文件、春城晚报2021年4月27日A13版网络下载图片(含被告二注销公告),证明1、被告一的上级主管部门于2016年5月16日发文决定撤销被告二,被告二的业务并入被告一,形成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事实,2、被告二于2016年5月16日起在被告一没有完成注销前应当与被告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二正在办理注销手续。
经质证,被告资产经营公司、后勤公司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第二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在证据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施工范围;第三组证据《零星施工结算汇总表(管彦书承包部分》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汇总表形成时间2018年7月3日,并非是最终的审定价格,按照合同约定应该第三方审计完成后结算,该结算并非是最终决算,《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会议记录表》中没有被告的签章和说明或者法人签字,三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证明目的并非是合同主体之间的结算,后勤公司无任何认可,不对后勤公司产生约束,该会议记录并非合法的结算形式,其中载明的合同不是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系合同实际施工人及完成工程量,我方认为该结算无法确认,另外,证据无法明确哪一方主体进行工程施工,该会议记录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效力;第四组证据三性不发表意见,无法核实,暂时无法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形成证据链,故对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被告资产经营公司、后勤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资产经营公司企业公示信息,2、后勤公司企业公示信息,3、后勤公司验资报告,证据1-3共同证明(1)、两公司系独立法人,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后勤公司注册资本已经缴足,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4、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2012年后勤公司与润兴公司签订该协议,主体不包括资产经营公司;5、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阳宗海校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复审报告,证明经核对复审报告,与原告所诉金额、时间无法对应,也无证据显示润兴公司完成工程量,且审核直至2019年1月28日才完成;6、后勤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证明目前后勤公司正在进行清产核资,经清查暂未发现原告所诉债权,且经询征也未提供相应工程签证等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认可,证明目的(1)证明两公司系独立法人认可,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不认可;证据3说资本充足和本案没有关系,资本是否充足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关联性;证据4施工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5复审报告不完整,不能判断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不是原件,不是定稿版不能证明客观事实,不具备关联性。
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未能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后勤公司签署《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进行被告后勤公司在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阳宗海新校区、经开校区零星工程及校舍维护修缮项目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及暂估工程价,同时约定结算方式: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结算后由第三方审计审核,由原告按审定金额开具发票,被告后勤公司收取审定金额2%的管理费,剩余金额全部支付给原告。同时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进度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60%,一个月付一次。工程完工验收后,经第三方审计结束,甲方支付给乙方审定金额95%的工程款,待保修期满一年后,甲方再支付3%的工程尾款(剩余2%的工程款为甲方收取的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后勤公司接收原告施工的工程并实际投入使用,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因被告后勤公司以第三方审计结果未出为由未支付工程款项,经原告催讨,原告与被告后勤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形成了《零星施工结算汇总表(管彦书承包部分)》,双方对汇总表一审审定金额917887.55元签字认可,因被告后勤公司未付工程款,经原告向国土学院反映后,2021年4月26日国土学院组织原告、被告后勤公司及相关人员召开会议,形成《云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会议记录表》,该会议纪要明确原告工程款项为929462.92元(含税费15814.28元),参会各方对上述内容签字予以确认。因被告后勤公司以原告施工工程未经审计部门结算审定至今未支付工程款项,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后勤公司至今未注销。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后勤公司自愿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完成承包合同项目工程。经2021年4月26日国土学院组织原告、被告后勤公司及相关人员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原告工程款项为929462.92元(含税费15814.28元),故被告后勤公司应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929462.92元。本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经第三方审计结束,甲方支付给乙方审定金额95%的工程款,待保修期满一年后,甲方再支付3%的工程尾款。属于对支付工程款所附加条件的约定,对于是否启动审计完全取决于被告后勤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本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以会议纪要确定工程款项已过时间较长,在此期间,被告未启动审计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被告不积极启动审计程序,致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长期不能成就,导致被告后勤公司长期占用原告工程款,应视为协议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资产经营公司承担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责任,代被告后勤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的请求,因被告后勤公司未注销,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自逾期之日2016年7月1日起算,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28482.8元,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协议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工程款929462.92元为基数,从原告与被告后勤公司会议纪要结算之日即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国土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润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29462.92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下利息:以欠付工程款929462.92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润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4元,减半收取7542元,由被告云南国土学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谭立柱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董红波
书 记 员 范瑞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