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5民初5298号
原告:***,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北京东路**甲,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787582576X。
法定代表人:于范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东国,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系该公司职工。
***与青岛**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东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青岛**燃气有限公司将原告***原燃气卡内剩余燃气量1573.50立方折算人民币6372.68元返还原告;2、停气17天损失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岛**燃气有限公司系莱西城区管道天然气供应商,原告系管道天然气居民用户。2020年6月20日,被告青岛**燃气有限公司以“气量不符,怀疑燃气表损坏”为由指派员工***到原告家中更换了燃气表。原燃气表插卡后液晶显示剩余燃气量1583.50立方,被告员工承诺会将剩余燃气量充到新的燃气表中。更换完毕后,被告只充了10立方燃气量到新表,拒绝将其余的1573.50立方燃气量充到新燃气表。原告多方交涉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青岛**燃气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的依据不符合双方约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不符合事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2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从未给原告停止过供气,原告在燃气表更换完成后即可办卡购气用气,其拒不办卡购气是原告未使用天然气的根本原因。(详见《民事答辩状》)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6月20日,被告青岛**燃气有限公司以“气量不符,怀疑燃气表损坏”为由指派员工***到原告家中更换了燃气表。原燃气表插卡后液晶显示剩余燃气量1583.50立方,机械表显示实际使用气量10648方。被告提交“**燃气室内燃气设施维修服务单”、“***三层新区南排西1户历史购气情况”、“***三层新区南排西1户历史购气及安检情况”表明,原告自2012年7月9日至2020年2月20日购气总数为10647立方,花费人民币29382.750元。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更换燃气表后,原告认为被告应无偿为其充燃气1583.50立方,自己未再购气,停用17天。
2020年11月20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选定双方认可的机构,委托青岛市计量技术研究院对被告在检修中为原告更换下来的燃气表进行检定,检定结论是不合格;附注1.该燃气表的液晶显示屏不显示。2.该燃气表小流量点(qmm)的示值误差大于检定规程所规定的最大允许误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用户换表登记表,被告提交的供气协议、安检单、录音光盘、预约用户校验录音光盘、维修服务单、历史购气情况表、青岛市计量技术研究院检定结果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庭审**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供用气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一般在供气方;供气方完成举证后,举证责任交给对方。原告未提供推翻供气方关于购气量及用气量的证据;亦未提供停气原因由被告导致的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意见提供了相应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2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