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忠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忠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6民初470号
申请人: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忠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
法定代表人:笪佐立。
本院因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9)沪0116民初47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忠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1,61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现申请人上海路盾道路材料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忠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保全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忠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瑞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