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忠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忠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4896号
原告:上海忠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莘莘路**5565。
法定代表人:笪佐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忠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欣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忠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31,269元及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以51,2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1日,被告因所承包的项目无力偿还材料款,向原告拆借51,537.5元、480,000元用于支付上海市崇明县猛西砂石供应站、上海XX有限公司材料款,约定于2021年8月29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并出具借据,由原告公司员工刘某支付相应款项。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止,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所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涉讼。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公司内部项目承担合同》,约定就上海市崇明县XX镇市级土地整治项目第二包,原告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实施,被告向原告上交管理费,实行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原告有权对被告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材料采购等进行检查监督;被告需以原告名义对外进行设备采购和租赁、采购大宗材料签订合同的,需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原告申请,被告不得私自以公司或项目部名义对外采购材料或出具欠条,造成不良后果,原告有权追责。
2020年11月6日,案外人上海市崇明县猛西砂石供应站(以下简称“猛西砂石供应站”)起诉原告,经法院调解出具(2020)沪0151民初90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猛西砂石供应站材料款51,000元及由其负担的诉讼费269元。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猛西砂石供应站转账支付51,269元。2020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鉴于被告承包原告的上海市崇明县XX镇市级土地整治项目第二包工程项目,被告属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被告拖欠材料款,导致材料商起诉原告并判决原告承担该债务,故就该材料款的履行双方约定:因原告代为偿付的材料款(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判决的详见判决书(2020)沪0151民初9055号)51,537.50元,被告自愿将该款项51,537.50元于2020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天,每天按万分之三的利息,直到还清为止。
2021年3月22日,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起诉原告,经法院调解出具(2021)沪0151民初11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前支付XX公司工程款本息480,000元。2021年3月29日,原告公司员工刘某代原告转账支付XX公司480,000元。202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鉴于被告承包原告的上海市崇明县XX镇市级土地整治项目第二包工程项目,被告属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被告拖欠材料款,导致材料商XX公司起诉原告并判决原告承担该债务,双方约定,因原告代为偿付的材料款(包括但不限于已经调解的详见民事调解书(2021)沪0151民初1186号)480,000元,被告自愿将款项480,000元于2021年8月29日前支付给原告,如逾期不付,按照每天万分之三的利息,直到还清为止。
202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到51,269元、480,000元,约定2021年8月29日一次性兑换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51,269元支付到猛西砂石供应站,上述480,000元由原告员工刘某支付到XX公司,款已收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协议、借据、内部承包合同、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就上述借款51,269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天,每天按万分之三的利息,直到还清为止,后又承诺于2021年8月29日一次性兑换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本金51,269元,并主张自2021年12月21日起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上述480,000元的借款,被告承诺于2021年8月29日前支付给原告,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天,每天按万分之三的利息,直到还清为止,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80,000元,并主张自2021年8月30日起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忠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31,26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忠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以51,2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3元,减半收取4,55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76元,合计诉讼费用7,732.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瑜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