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16194号
原告:***,女,1963年4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男,1998年9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丁杨氏,女,1943年8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振华,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浩,男,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林,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忠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XXX号3幢1层E区。
法定代表人:笪佐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珏,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杨氏与被告陈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上海忠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被告陈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林、平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丧葬费人民币52,5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项下优先支付)、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691.66元、家属误工费21,000元、住宿费6,000元、餐费3,000元、殡仪费12,9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陈浩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建设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浩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之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同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认可承担次要责任40%。丧葬费认可46,992元;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按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认可农村标准;家属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3人,15天;住宿费认可3人,80元/天,15天;餐费认可3人,20元/天,15天;殡仪费不认可,事发后亲属应及时将受害人遗体火化,且已包含在丧葬费中。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同意承担10%的事故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同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4日18时许,于嘉定区霜竹公路近娄陆公路口西侧约500米西向东车道封闭施工区域内(施工单位:被告建设公司),被告陈浩驾驶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型轿车进入上述施工区域后由西向东行驶事发地点,适逢受害人丁留勇驾驶牌号为XXXXXXX(与车辆登记信息不符)的电动自行车进入上述施工区域后由东向西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丁留勇跌地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9年4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陈浩存在违反标志线进入封闭施工区域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丁留勇存在驾驶与登记信息不符的非机动车时违反标志线进入封闭施工区域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建设公司存在未确保施工区域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间接因果关系。因各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义务人,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C9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华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原告丁杨氏与案外人丁某某(已于1987年11月死亡)共计生育子女三人:即丁继兰、丁继逢、受害人丁留勇;丁杨氏无收入来源,靠子女赡养;受害人丁留勇与妻子***生育子女一人,即原告***;3、本起事故发生前一年,受害人丁留勇居住于本市城镇区域且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出具事故责任分析意见:陈浩、丁留勇各自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有直接因果关系;建设公司未确保施工区域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间接因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丁留勇驾驶与登记信息不符的非机动车时违反标志线进入封闭施工区域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其存有过错。三原告要求被告陈浩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建设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例均过高;结合三方的交通方式及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陈浩的赔偿比例为51%、被告建设公司的赔偿比例为15%。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受害人丁留勇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三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360,680(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6,691.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本院确定三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437,371.66元。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住宿费、餐费均过高,结合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丧葬费46,992元、家属误工费3,720元、住宿费3,600元、餐费900元。三原告主张殡仪费的诉请,因本院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且被告均不同意赔偿上述费用,故三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受害人丁留勇因事故死亡,必然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精神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司法实践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杨氏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
二、原告***、***、丁杨氏因受害人丁留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1,437,37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家属误工费3,720元、住宿费3,600元、餐费900元,合计1,525,583.66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1,415,583.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杨氏51%,即721,947.67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831,947.67元,该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丁杨氏;
四、原告***、***、丁杨氏因受害人丁留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丧葬费46,992元、死亡赔偿金1,437,37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家属误工费3,720元、住宿费3,600元、餐费900元,合计1,525,583.66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1,415,583.66元由被告上海忠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杨氏15%,被告上海忠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丁杨氏人民币212,337.55元;
五、驳回原告***、***、丁杨氏其他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1元,减半收取8,810.50元,由原告***、***、丁杨氏负担2,352.50元,被告陈浩负担4,990元,被告上海忠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燕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