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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3629号
原告:上海联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贵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如皋市。
原告上海联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联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联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9,512元(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5月24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该事故经认定为工伤。2017年9月26日,双方结束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0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于2017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年内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因此被告的请求理应不能得到支持。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4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17年5月24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该事故经认定为工伤。2018年2月7日,被告伤情经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双方于2017年9月26日结束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如果劳动者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先确认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申请工伤时已经超过一年,则劳动行政部门是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的,并不因劳动者先行处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而视为时效的中止或中断。如果要先确认劳动关系,也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备,中断工伤认定。因此本案中劳动仲裁以被告工伤鉴定在后为由认为存在时效中断,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应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开始计算,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则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但认为被告的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因此不同意支付。
被告称:被告受伤后一直在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公司人事一直推脱,之后就开除了被告,这在前一次劳动仲裁中已经做出了认定。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也一直在催促公司办理工伤事宜,但公司一直拖着不解决,鉴定直至2018年2月才做出,也是因为公司原因造成的。原告曾答应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后又反悔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与原告人事以及另一名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回复给被告的邮件打印件。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员工的微信号,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过工伤待遇;对邮件打印件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6日解除,原告应按照解除前一年的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及被告的因工致残等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现原告以被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一年为由,提出时效抗辩,但因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而被告的工伤鉴定结论于2018年2月7日做出,其在工伤鉴定结论作出后才能明确知晓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标准,从而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在工伤鉴定结论做出后的一年内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联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联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霞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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