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25民初6244号
原告:无为县欧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十里墩镇十字街十里中学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NBK102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皖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陡沟镇无为文化创意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3MA2TDLJE0F。
法定代表人:汤韬。
被告:汤韬,男,汉族,1991年10月14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原告无为县欧神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皖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汤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无为县欧神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4350元;2.判令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违约金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地面硬化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颐食品公司院内项目地方硬化钢结构新建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原告)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10000元,工程款支付:乙方进场施工三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40%,完成地面混凝土后钢架开始施工时候再支付工程总价的40%,工程竣工后的七日内支付工程余款及工程总价的20%,合同双方任何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均属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另一方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并支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支付合同价款的70%,剩余34350元工程款至今未有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11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令前述之所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为县欧神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载明两被告作为签订该合同的一方,本院也未查明两被告与案涉工程有利害关系,故两被告诉讼主体不符,不是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无为县欧神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