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203民初5478号
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陡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汤某。
原告芜湖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审理中发现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