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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23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肥西路1189号金龙广场A座1601-1607室。
法定代表人:蒋爱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军,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合肥企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区工投兴庐科技产业园2#公租房副楼第5层。
法定代表人:郑永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宪琼,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及一审被告合肥企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企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5民终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本案事实是***在早晨上班途中经过杭埠镇工投中小企业园内第二道大门时,因不锈钢大门未有完全开启,早晨的阳光经过大门反射,造成***未能看清,撞到大门上摔伤。***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书面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虽然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由于两位证人都在厂区内上班,若出庭作证,会对她们造成不利后果,所以未能出庭作证。二审中***提出申请,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二审法院不予准许。恒***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用以证明事发当天天气情况是下雨天,不存在反光刺眼,但是这份证据没有当地气象部门的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即使若按恒***公司所述,事发当天下雨,根据常识,肯定存在光线差,更容易发生事故。2、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天严重失责,没能完全开启大门,更没有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交通造成的,因为作为这么大的一个工业园区,工作人员很多,特别是上下班的时候,人员更多。综上所述,***受伤与恒***公司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具有因果关系,***受伤的相关损失应该由恒***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恒***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从一审到二审以及申请再审,***均没有提交现场照片、监控资料以及目击者证明,也没有报警、接警记录和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其观点。其提供的所谓的现场照片既没有电动车受损或碎片散落痕迹,缺少拍摄的时间、地点、拍摄人和在场人证明,不能确定为事故现场照片,也没有拍到***的受伤部位,不能证明事故在何地因何原因发生,更无法证明恒***公司有过错。二审庭审时的两位证人既不是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也没有带身份证不能辨别证人的身份信息,所以不能出庭作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合肥企翔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自一审法院庭审起就已经说明该起纠纷与合肥企翔公司无关,再审申请也未提及合肥企翔公司。其次,***再审申请书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自述于2018年2月27日早上8点左右骑电动车在上班途中经过工投舒城中小企业园第二道大门时,因不锈钢大门反光强烈,骑车撞上大门,造成摔倒受伤。但经网上查询,该日上午8点,时值农历正月十二,舒城天气预报为8--17度,全天中雨,所以所述内容不实。再次,如果***所诉是事实的话,***在摔倒受伤后,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由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如发生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应承担全部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称2018年2月27日早晨8点左右骑行电动自行车上班时,经过舒城县杭埠镇工投中小企业园内第二道大门时,因不锈钢大门未有完全开启,早晨的阳光经过大门反射,造成***未能看清,撞到大门上摔倒受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二两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思民
审判员  胡小恒
审判员  王惠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红梅
书记员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