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特218号
申请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肥西路1189号金龙广场A座1601-1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2674702M。
法定代表人:蒋爱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招弟,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公司申请称,***与恒***公司于2018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调休一天,工资为1520元/月。***自愿放弃购买社保,还领取了390元/月的社保补助。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从未出现加班情况。***于2018年11月1日提出辞职,之后未到单位上班。综上,双方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来履行,仲裁裁决结果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庐劳仲裁字(2019)30号仲裁裁决。
***辩称,恒***公司安排***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上班,在未安排调休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加班费。***从未放弃缴纳社保,也未收到恒***公司支付的社保补贴,因恒***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正确,恒***公司要求予以撤销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与恒***公司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产生争议,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恒***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加班工资4566元(休息日20天,法定节假日4天);3.恒***公司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955元;4.恒***公司为***补缴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9年3月29日,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9)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服务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55元;2.******服务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缴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承担;3.******服务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加班工资4215.17元。上述裁决为终局裁决。恒***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并诉至本院,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恒***公司现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有三,其一为***主动辞职,不满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其二为***主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恒***公司不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其三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因上述事由均属案件事实审查范畴,依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恒***公司的撤销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王 莉
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鲍晶晶
书记员陈晓妹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