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0104行初123号
原告安徽中天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233号建材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传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钧如,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洁,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财政局,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07号蜀山区人民政府13楼。
法定代表人董士权,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本开,合肥市蜀山区财政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葛斌,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市蜀山区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井岗路与万泽路交叉口检察院大楼北楼。
法定代表人刘东海,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2号万豪广场B座506-508、510-512室。
法定代表人蒋爱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丰收,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野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天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保安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蜀山区财政局)对其投诉作出的处理决定及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蜀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蜀行初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原告中天保安公司不服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11月1日裁定撤销(2015)蜀行初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天保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林及委托代理人徐钧如、朱洁,被告蜀山区财政局委托代理人葛本开、汪奎和被告蜀山区政府范恒碧副区长及委托代理人王新超,第三人合肥市蜀山区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蜀山区采购中心)法定代表人刘东海及委托代理人朱勇,第三人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柳丰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11日,被告蜀山区财政局针对原告中天保安公司的投诉作出书面“函”,内容为:经审查,恒杰保安公司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维持恒杰保安公司为“蜀山区打击传销安保服务(第二次)”项目预中标单位。原告中天保安公司不服,向被告蜀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蜀山区政府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蜀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蜀山区财政局上述“函”。
原告中天保安公司诉称,一、2015年5月29日,蜀山区采购中心发布“蜀山区打击传销安保服务(第二次)”项目的国内公开招标公告,其与恒杰保安公司等供应商参加了该项目的投标。6月18日,蜀山区采购中心通过网络公示该项目中标情况,确定恒杰保安公司为预中标人。
二、原告认为恒杰保安公司刻意隐瞒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属弄虚作假,中标无效。事实与理由:1、恒杰保安公司成立时,主要出资人赵华荣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刑七年,本身不具备申请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且赵华荣从公司成立时就一直担任公司总经理,现仍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股东。恒杰保安公司采用欺骗手段申请并骗取保安服务行政许可的行为,违反了公安部《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2、依据本次项目招标要求,投标人需承诺“近3年内无重大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且不存在‘不良记录’处罚期内”。恒杰保安公司在报名投标时,因主要出资人赵华荣违规担任总经理,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责令限期整改。恒杰保安公司保安员杨某甲于2014年7月份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北城世纪城协助进行打击传销时,因盗窃小区业主财物被长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恒杰保安公司刻意隐瞒“不良纪录”,不具备投标人、中标人资格。依据项目招标文件第五章第六条规定属弄虚作假,中标无效。
三、2015年6月18日,其向合肥市蜀山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蜀山区招投标监管局)提出书面质疑,该局于2015年6月30日书面回复:“你公司提出预中标公司有不良记录问题我局邀请项目评审专家组会同监督员对该项目进行了复议。经查验,该项目预中标公司确在投标期存在不良纪录,经专家评审组研定,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取消项目预中标公司中标资格。”7月3日,原告向蜀山区采购中心提交补充说明并请求向原告下发中标通知书,但蜀山区采购中心又于7月8日向原告书面通知,认为恒杰保安公司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维持恒杰保安公司为预中标单位。原告接到该通知后于7月9日再次向合肥市蜀山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及蜀山区采购中心提出书面质疑。7月16日,合肥市蜀山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局向其下发了与此前回复内容完全相反的通知,维持恒杰保安公司为项目预中标单位。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蜀山区财政局书面投诉。8月11日,蜀山区财政局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维持恒杰保安公司为项目预中标单位。原告得知,蜀山区采购中心在原告向蜀山区财政局投诉尚未作出处理决定时,已于2015年7月31日向恒杰保安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后原告依法向蜀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蜀山区政府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蜀山区财政局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告认为恒杰保安公司本身不具备投标、中标资格,应依法取消其作为项目的预中标单位。蜀山区财政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及第三人蜀山区采购中心下发的中标通知书、被告蜀山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侵害了原告作为项目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蜀山区财政局作出的维持恒杰保安公司为“蜀山区打击传销安保服务(第二次)”项目预中标单位的函并责令蜀山区财政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撤销蜀山区政府作出的蜀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中天保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蜀山区打击传销安保服务项目公开招标公告、蜀山区采购中心招标文件、蜀山区打击传销安保服务项目中标公示。证明第三人蜀山区采购中心对案涉项目公开招标及第三人恒杰保安公司为项目预中标人。
第二组证据:恒杰保安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向恒杰保安公司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告的“关于我集团员工陈琳信息可能被恒杰保安公司冒用的报告”及陈琳的自书材料、原告的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信息及部分员工的证明。证明恒杰保安公司存在不良记录,其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不符合项目招标及中标资格。
第三组证据:原告“关于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的质疑函”、“关于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良记录的补充说明”、“关于下发中标通知书的申请函”、“关于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恢复预中标资格的严重质疑函”、“关于不服蜀山区采购中心恢复及维持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预中标资格的情况反映”。证明原告就恒杰保安公司的中标资格向蜀山区招投标监管局、蜀山区采购中心提出书面质疑;申请下发中标通知书;对恢复恒杰保安公司预中标资格决定不服再次提出质疑并向被告蜀山区财政局投诉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蜀山区打击传销安保服务(第二次)项目复议会议记录”、蜀山区招投标监管局作出的“关于蜀山区打击传销安保服务项目质疑的回复”、蜀山区采购中心作出的有关维持恒杰保安公司预中标单位的“通知”、蜀山区招投标监管局作出有关维持恒杰保安公司预中标单位的“通知”、蜀山区采购中心作出的中标通知书、蜀山区财政局作出的有关维持恒杰保安公司预中标单位的“函”、蜀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原告质疑后蜀山区招投标监管局书面通知原告取消恒杰保安公司项目预中标资格后,蜀山区采购中心又维持恒杰保安公司为预中标单位,随后蜀山区招投标监管局亦维持该结果;原告向蜀山区财政局提出投诉,蜀山区采购中心在投诉期间下发项目中标通知书;对原告的投诉被告蜀山区财政局作出的“函”复,该函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就该“函”向被告蜀山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蜀山区政府复议维持。
被告蜀山区财政局辩称,作为案涉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投诉处理机关,针对中天保安公司质疑后的投诉行为,已经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审查认定中天保安公司的质疑投诉不能成立,依法作出了维持中标结果的投诉处理。
一、关于法定职责以及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问题。案涉项目系政府采购保安服务项目,采购活动在蜀山区采购中心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故蜀山区财政局具有处理案涉项目投诉的法定职权。原告中天保安公司在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递交“关于不服蜀山区采购中心恢复及维持恒杰保安公司预中标资格的情况反映”,对案涉项目恒杰保安公司预中标资格进行了投诉。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向被投诉人蜀山区采购中心发送投诉书副本并要求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收到蜀山区采购中心的相关证据材料后,经书面审查,认为原告在法定质疑期间提出的质疑的事项不存在;在法定质疑期未提出质疑,但在投诉时提出的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维持了原中标结果。被告蜀山区财政局已按照法律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告投诉处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是否有依据和作出的实体处理适用法律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经过梳理原告2015年6月18日、7月10日的两次书面质疑,对比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投诉内容的内容,原告投诉的事项分为经过质疑的事项和未经质疑的事项两类。经过质疑的投诉事项主要如下:一是恒杰保安公司出资人赵华荣担任公司总经理,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恒杰保安公司的严重不良记录;二是恒杰保安公司主要出资人赵华荣担任总经理被举报并被公安机关查实违法事实,公司存在严重不良信誉;三是投标人在投标时应承诺无不良记录和违法犯罪记录,恒杰保安公司由赵华荣担任总经理违反法律规定,有违法事实和不良记录存在,在案涉项目招标时刻意隐瞒,属弄虚作假,中标无效;四是赵华荣作为恒杰保安公司大股东,与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其不良行为对公司核心业务产生实质不良影响,恒杰保安公司存在严重不良记录,不具备中标资格;五是恒杰保安公司数次参加投标并中标,其刻意隐瞒违法事实,提供的无不良记录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信用承诺均属虚假承诺,应予以相应的处罚。未经过质疑,直接投诉的事项主要如下:一是恒杰保安公司投标时具有保安员证的人员符合招标条件的达不到120人,请求核实恒杰保安公司本次投标时的保安员证申领情况及响应标书情况;二是恒杰保安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中关于提供公司最近三个月人员社保局出具的社保缴费记录并同时具有保安员证的条件,请求核实恒杰保安公司2015年6月份之前的社保缴费记录并一一核查该缴费记录人员是否同时具有保安员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据此,蜀山区财政局依法只需要对已质疑的投诉事项进行书面审查,对未质疑的投诉事项依法无权处理。
针对已质疑的投诉事项,被告经书面审查投诉理由不成立。主要理由:1、关于恒杰保安公司出资人赵华荣担任公司总经理的投诉事项。经审查,恒杰保安公司总经理自公司成立以来,工商部门登记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均是蒋爱兵。因此,中天保安公司投诉的赵华荣担任公司总经理的事项与事实不符。2、关于恒杰保安公司主要出资人赵华荣担任总经理被举报并被公安机关查实违法事实,公司存在严重不良信誉的投诉事项。经审查,2015年5月28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对恒杰保安公司下达合庐公治限改(2015)第101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是:恒杰保安公司出资人之一赵华荣曾因合同诈骗被刑事处罚,属前科人员。赵华荣在恒杰保安公司的业务经营、网站宣传、内部管理中均以总经理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该行为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相关规定。责令恒杰保安公司在七日内开展相关整改措施,一是在公司网站、对外宣传、内部文件中更换不符合规定的公司管理层相关内容;二是要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加强公司内部管理、经营管理、队伍管理。被告认为,在招投标过程中,关于供应商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记录”或者“不良行为记录”的理解问题,《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第40页投标函中明确要求:“(12)近3年内无重大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且不在不良记录处罚期内”。《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被告认为恒杰保安公司的情形不足以构成“重大违法记录”或者“不良行为记录”。3、有关恒杰保安公司刻意隐瞒违法事实和不良记录,属弄虚作假,中标无效的投诉事项。经审查,赵华荣并未实际担任总经理,只是在对外宣传担任总经理,且已被公安局责令改正。该事实不足以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记录”或者“不良行为记录”。4、有关赵华荣作为恒杰保安公司大股东,其不良行为对公司核心业务产生实质不良影响,恒杰保安公司存在严重不良记录,不具备中标资格的投诉事项。经审查,赵华荣确实属于恒杰保安公司的股东,但法律并未禁止前科人员担任保安公司的股东。原告中天保安公司的此节投诉,不足以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记录”或者“不良行为记录”。5、有关恒杰保安公司数次参加投标并中标,其刻意隐瞒违法事实,提供的无不良记录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信用承诺均属虚假承诺,应予以相应的处罚的投诉事项。经审查,此项投诉是建立在前几项投诉成立的前提下才构成,且属于请求给予行政处罚的投诉。该投诉事项并不是针对案涉项目招投标的投诉,该投诉事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恒杰保安公司中标是评审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评审职责确定的,原告中天保安公司对评审委员会具体实施打分的具体评审活动并未提出质疑和投诉,因此评审委员会的评出的结果具有合法性,任何单位对案涉项目都无权重新组织评审。案涉项目招投标文件第9条规定案涉项目的评审程序,其中规定了技术标和商务标评标的具体标准,特别是9.8明确“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各投标人的最终得分,确定得分最高的为本项目预中标人和预中标候选人”。技术标评审的评分细则在招标文件的第14页,满分是70分。2015年6月18日,经过现场评审,根据招标文件的计算方法,恒杰保安公司是64.67分,中天保安公司得分65.67分。商务标评审的评分细则在招标文件的第15页,满分是30分。2015年6月18日,经过现场评审,根据商务标的得分按照招标文件第15页中9.6的计算方法,恒杰保安公司的得分是30分,中天保安公司的得分是28.71分。汇总以上分数,恒杰保安公司总得分94.67分,中天保安公司总得分94.37分。故“蜀山区打击传销安保服务(第二次)项目评标会议纪要”明确:“评审委员会对各投标人价格、技术实力、财务状况、企业信誉、类似项目业绩、服务等相关进行认真评议后,一致审定:第一中标候选人:恒杰保安公司”,相关评标专家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三、案涉项目质疑过程中,蜀山区采购中心组织二次专家评审协助处理质疑事项,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原告的质疑,结合专家的复议,蜀山区采购中心做了两次回复。2015年7月2日,蜀山区采购中心针对中天保安公司的质疑,经专家复议予以回复取消恒杰保安公司的预中标资格,并通知了中天保安公司和恒杰保安公司,恒杰保安公司对该通知不服提出书面的陈述申辩,故蜀山区采购中心再次召集专家协助答复质疑,最终认定原告中天保安公司的质疑无效,维持原中标结果,并于2015年7月16日通知了参与案涉项目投标的供应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询问作出答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配合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据此,蜀山区采购中心组织专家配合答复质疑,完全有法可依,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恒杰保安公司对质疑的回复,并非是改变原评标委员会作出的评标结果。
综上,被告已经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了自身的投诉处理法定职责,投诉处理结果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实体公正,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蜀山区财政局提供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蜀山区采购中心向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具体:《蜀山区打击传销安保服务项目公开招标公告》、蜀山区采购中心招标文件、蜀山区打击传销安保服务(第二次)项目评标会议纪要、蜀山区打击传销安保服务项目中标(成交)公示、原告“关于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的质疑函”、原告“关于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良记录的补充说明”、蜀山区打击传销安保服务(第二次)项目复议会议纪要、蜀山区招投标监管局作出的“关于蜀山区打击传销安保服务项目质疑的回复”、蜀山区采购中心作出的有关取消恒杰保安公司预中标单位的“通知”、恒杰保安公司“关于蜀山区打击传销安保服务项目的投诉书”和“关于对合肥市蜀山区采购中心通知中的质疑及对质疑的回复”、蜀山区打击传销安保服务(第二次)项目第二次复议会议纪要、蜀山区招投标监管局作出有关维持恒杰保安公司预中标单位的“通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蜀山区采购中心作出的恒杰保安公司为中标单位的中标通知书。第二组证据:原告提交的“关于不服蜀山区采购中心恢复及维持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预中标资格的情况反映”、被告投诉处理过程中所作的谈话笔录、被告作出的处理“函”。证明1、证明案涉项目招标投标情况以及原告对于投诉事项的质疑、质疑答复情况;2、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其投诉,其依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的维持原评标结果的投诉处理结果,并将结果送达给原告,其履行了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实体公正,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被告蜀山区政府辩称,一、案涉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合法有效,蜀山区财政局作出维持原评标结果的投诉处理实体公正。案涉项目的招标、开标、评标、定标符合《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及该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蜀山区采购中心据此确定中标人符合法律规定。案涉项目中标人确定之后,蜀山区采购中心接到原告质疑,就原告的质疑事项,先后组织了评标委员会专家进行了两次复议,蜀山区采购中心根据专家意见以及查核结果,最终确定中标人为恒杰保安公司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蜀山区财政局作出维持原评标结果的投诉处理实体公正。二、蜀山区财政局作出维持原评标结果的投诉处理程序合法。蜀山区财政局接到原告投诉后,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投诉处理。蜀山区财政局作出维持原评标结果的投诉处理程序合法。三、案涉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合法有效,蜀山区财政局针对原告质疑后的投诉行为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其对此投诉处理结果依法予以维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维持蜀山区财政局投诉处理结果的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蜀山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配合做好行政复议工作的函、合肥市蜀山区财政局关于蜀山区打击传销安保服务项目招投标的情况说明、合肥市蜀山区采购中心关于蜀山区打击传销安保服务项目招投标的情况说明、对“关于配合做好行政复议工作的函”的意见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三人蜀山区采购中心述称,其作为案涉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组织了招投标采购工作,对于供应商的质疑依法进行了答复,原告的质疑没有事实依据,案涉项目的招投标结果公正,程序合法。受采购人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其作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了蜀山区打击传销安保服务项目的政府采购公开招标工作。该项目于2015年6月18日开标,中标候选人为恒杰保安公司。当日,原告中天保安公司向其提出了书面质疑,针对原告的质疑,其进行了查核并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了评标委员会配合答复原告询问和质疑,最终对原告的质疑事项不予支持,并将质疑处理结果通知了原告。其后原告又提出了同样内容的书面质疑,其于2015年7月16日书面通知原告维持原中标结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蜀山区采购中心提供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蜀山区打击传销安保服务项目公开招标公告、蜀山区采购中心招标文件、蜀山区打击传销安保服务(第二次)项目评标会议纪要、蜀山区打击传销安保服务项目中标(成交)公示,证明案涉项目招标工作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关于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的质疑函、关于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良记录的补充说明、蜀山区打击传销安保服务(第二次)项目复议会议纪要、蜀山区招投标监管局作出的“关于蜀山区打击传销安保服务项目质疑的回复”、蜀山区采购中心作出的有关取消恒杰保安公司预中标单位的“通知”、恒杰保安公司“关于蜀山区打击传销安保服务项目的投诉书”和“关于对合肥市蜀山区采购中心通知中的质疑及对质疑的回复”、蜀山区打击传销安保服务(第二次)项目第二次复议会议纪要、蜀山区招投标监管局作出有关维持恒杰保安公司预中标单位的“通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蜀山区采购中心作出的恒杰保安公司为中标单位的中标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确定中标人为恒杰保安公司后,经过两次质疑及评标委员会两次复议,查核结果最终确定原告质疑无效,其最终确定中标人为恒杰保安公司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五十八条。
第三人恒杰保安公司述称,一、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恒杰保安公司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和投标函承诺第12项规定的中标人资格要求,为合格中标单位。1、恒杰保安公司为合法成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并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自2012年3月21日成立以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一直是由蒋爱兵担任,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所有申报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中总经理一职也均是法人蒋爱兵。赵华荣虽然是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并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也不是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另,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刑满释放人员担任保安服务类公司的股东。因此,其未违反《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其在申请设立公司时已按照《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提供了相应的材料,并根据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取得了保安服务许可证。原告虽主张其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不合法,但对此至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该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恒杰保安公司参与投标时,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五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以及投标函承诺第12项“近三年内无重大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且不在‘不良记录’处罚期内”的规定。《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招标文件要求,招标人需承诺“3年内无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且不在‘不良记录’处罚期内”。之前恒杰保安公司存在以股东赵华荣的名义进行对外宣传活动的现象,对此,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向恒杰保安公司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在接到通知后恒杰保安公司立即对该情况进行整改,并于2015年5月31日将整改结果汇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经该局验收通过,并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确认已整改结束,不存在其他违法违纪现象。该整改通知显然不属于“重大违法记录”及“质量安全生产事故”。至于杨某甲被判盗窃罪一案,这完全属于员工个人行为,个人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公司行为,不能构成“重大生产事故”或“质量安全生产事故”。3、其严格按照投标流程、提供真实投标材料,最终以高分低价中标,为合格中标单位。招标文件第四章评分办法第九项评分细则规定,评分事项具体分为技术标部分和商务标部分,技术标主要是对投标单位作综合实力的打分;商务标部分主要是针对投标价格也就是最低价优先法原则。招投标过程中,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真实的投标材料,后经评标委员会根据各投标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打分,其以高分低价的优势取得了预中标资格。且自2015年8月28日与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安保服务合同以来,圆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保安服务合同已于2016年9月15日结束。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蜀山区财政局及第三人蜀山区采购中心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质疑、投诉材料无异议,对蜀山区打击传销安保服务项目公开招标公告、蜀山区采购中心招标文件、蜀山区招投标监管局和蜀山区采购中心作出的有关取消恒杰保安公司预中标资格的回复和通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所作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异议焦点在于:恒杰保安公司因存在不良记录和弄虚作假的行为,其公司总经理有前科记录、合同存在造假情况,不具备中标资格;恒杰保安公司的投诉书和有关原告质疑的回复,系恒杰保安公司自书材料,内容及证明目的存有异议;第二次复议会议时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更换,只有投票结果没有过程,未对恒杰保安公司存在合同造假情况予以说明;恒杰保安公司并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进行整改;蜀山区采购中心不应在原告投诉期间发放中标通知书,应暂缓发放;被告蜀山区财政局所作“函”形式和内容都不符合有关投诉处理决定的规定。
原告对被告蜀山区政府证据的质证意见:其中关于行政复议程序性材料无异议;蜀山区财政局情况说明、恒杰保安公司的“意见书”均为自书材料,不能证明被告行为合法,蜀山区财政局未对恒杰保安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蜀山区政府的复议决定事实错误。
被告蜀山区财政局、被告蜀山区政府、第三人蜀山区采购中心、第三人恒杰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相同,一并归纳:第一组证据项目中标文件无异议;第三组原告质疑与投诉的材料和第四组蜀山区采购中心和蜀山区财政局对质疑、投诉的回复、通知等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据此证明被告行为违法;第二组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恒杰公司不具备中标资格的相关证据均有异议,异议理由同蜀山区财政局辩称中有关投诉处理实体认定方面的内容。
被告蜀山区财政局、被告蜀山区政府、第三人恒杰保安公司对第三人蜀山区采购中心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蜀山区财政局及第三人蜀山区采购中心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项目招标投标情况、原告的质疑及投诉情况、蜀山区采购中心对质疑的答复情况、蜀山区财政局对投诉所作的处理,对该部分事实内容予以认定,有关蜀山区财政局投诉处理的合法性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被告蜀山区政府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予以认定。
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同被告蜀山区财政局证据,认证同上。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恒杰保安公司的基本信息予以认定;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定;长丰县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证明效力不予认定;陈琳等人的证明系原告质疑和投诉之后形成,且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非原告质疑内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蜀山区采购中心受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蜀山区打击传销安保服务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原告中天保安公司和第三人恒杰保安公司等,参与了该项目投标。6月18日,蜀山区采购中心邀请专家组人员和业主单位代表,对该项目进行评标,经评审,审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恒杰保安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天保安公司。当日,蜀山区采购中心网上公示恒杰保安公司为预中标人。
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蜀山区采购中心提交“关于安徽恒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的质疑函”,质疑的主要内容为:1、恒杰保安公司在公司成立申请保安服务资格时,其出资人赵华荣因合同诈骗被判刑七年,不具备申请资格;2、赵华荣自公司成立时始,担任公司总经理,违反《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规定,应予撤销保安服务许可;3、恒杰保安公司在报名投标时,赵华荣违规担任公司总经理,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责令限期整改,刻意隐瞒不良记录;4、恒杰保安公司在本次招标中刻意隐瞒其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属弄虚作假,其中标无效。
针对原告的质疑,蜀山区采购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邀请专家组人员和业主单位代表以及监督人员进行复议。复议结果:取消恒杰保安公司预中标资格。6月30日蜀山区招投标监管局将复议结果向原告回复。蜀山区采购中心于7月2日将该结果通知恒杰保安公司,并告知恒杰保安公司对结果不满意可以在15个工作日内投诉。当日恒杰保安公司向蜀山区招投标监管局以投诉书的形式就取消其中标资格的通知进行质询,主要理由:未告知相关公司质疑的内容;未给予其询标释疑机会;未告知取消其中标资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7月8日,恒杰保安公司向蜀山区采购中心提交“关于对合肥市蜀山区采购中心‘通知’中的质疑及对‘有公司’质疑的回复”,就中天保安公司的质疑事项予以回应,主要内容:自2012年成立以来,总经理一直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爱兵担任;其确实存在以投资人名义进行对外宣传活动,因此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已整改结束,且该行为不属不良记录。
因上述情况,2015年7月8日蜀山区采购中心再次邀请专家组人员和业主单位代表以及监督人员进行了第二次复议。复议结果:维持恒杰保安公司为预中标候选人。当日蜀山区采购中心通知原告“经专家评审组反复审查,安徽恒杰保安公司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取消资格依据不足,维持安徽恒杰保安公司为预中标单位”。就此原告向蜀山区采购中心再次提交质疑函并抄送蜀山区招投标监管局。2015年7月16日蜀山区招投标监管局再次向原告发“通知”,内容同上。
2015年7月17日,原告中天保安公司向被告蜀山区财政局提起投诉,投诉的主要内容,除上述质疑内容以外,另有:恒杰保安公司投标时具有保安员证的人数可能达不到招标文件要求的120人;恒杰保安公司可能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关于提供公司最近三个月人员社保局出具的社保缴费记录并同时具有保安员证的条件。
蜀山区财政局于7月19日要求第三人蜀山区采购中心作出说明和递交相关证据、依据等。2015年8月11日,蜀山区财政局作出维持恒杰保安公司其为蜀山区打击传销安保服务(第二次)项目预中标单位的处理决定,并以“函”的形式告知原告处理结论。原告中天保安公司不服向被告蜀山区政府申请复议。蜀山区政府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蜀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蜀山区财政局上述处理决定。
另查,2015年5月28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对第三人恒杰保安公司下达合庐公治限改(2015)第101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有:经查,恒杰保安公司出资人之一赵华荣曾因合同诈骗被刑事处罚,属前科人员。赵华荣在恒杰保安公司的业务经营、网站宣传、内部管理中均以总经理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上行为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和《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公安部令第112号)相关规定;责令恒杰保安公司在七日内开展相关整改措施:一是在公司网站、对外宣传、内部文件中更换不符合规定的公司管理层相关内容;二是要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加强公司内部管理、经营管理、队伍管理。2015年6月19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出具情况说明“现该公司已整改结束,并将整改措施上报我局”。
另查,2015年7月31日蜀山区采购中心向恒杰保安公司发中标通知书。2015年8月28日恒杰保安公司与采购人蜀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安保服务合同,该合同于2016年9月15日履行期限届满。
本院认为,《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据此,被告蜀山区财政局具有处理案涉投诉的法定职权。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被告蜀山区财政局处理决定实为驳回投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投诉是否有事实依据。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本案原告经质疑的投诉事项中有关其认为应取消恒杰保安公司中标资格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关于恒杰保安公司出资人赵华荣有前科担任公司总经理违反法律规定;二是恒杰保安公司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责令限期整改,属存在违法和不良记录,违反“近3年内无重大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且不在不良记录处罚期内”的投标承诺。有关上述第一点投诉,被告蜀山区财政局经查恒杰保安公司总经理是由蒋爱兵担任。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蜀山区财政局审查认为恒杰保安公司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责令限期整改的事实不构成重大违法记录或不良行为记录,并无不当。
原告有关恒杰保安公司保安员人数及相关社保缴费记录和保安员证可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诉事项,首先该内容未经质疑,被告蜀山区财政局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予审查处理具有法律依据。该投诉事项实为对评标委员会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质疑,就此被告蜀山区财政局已当庭提供投标文件,并对评标委员会的打分情况予以了说明。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三)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五)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本案被告蜀山区财政局以“函”的形式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但鉴于原告已行使救济权利,在诉讼程序中对该处理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现对被告蜀山区财政局予以指正。
被告蜀山区政府依法受理原告复议申请,通知蜀山区财政局答复举证,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经书面审查查明事实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被告蜀山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中天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中天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传年
审 判 员 解明霞
人民陪审员 周 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储铃芳
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