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保恒杰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中保恒杰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合肥高新创新实验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91民初2608号

原告:中保恒杰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肥西路1189号金龙广场合肥博天化工升级改造项目A-1601、A-1602、A-1604、A-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2674702M。

法定代表人:蒋爱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合肥高新创新实验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彩虹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MB1B052336。

法定代表人:汪飞。

原告中保恒杰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高新创新实验中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中保恒杰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保恒杰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保恒杰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中保恒杰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袁琳珠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吴晶晶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