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91民初2608号
原告:中保恒杰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肥西路1189号金龙广场合肥博天化工升级改造项目A-1601、A-1602、A-1604、A-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2674702M。
法定代表人:蒋爱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合肥高新创新实验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彩虹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MB1B052336。
法定代表人:汪飞。
原告中保恒杰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高新创新实验中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原告中保恒杰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保恒杰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保恒杰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中保恒杰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袁琳珠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吴晶晶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