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6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方,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肥西路1189号金龙广场A座1601-1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2674702M。
法定代表人:蒋爱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本案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本案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11月12日在(2018)皖01民终7097号民事判决中才生效确认解除,因此,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18年11月12日。2.退一步来说,即便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17年4月,本案也未超过仲裁时效。2018年2月**首次劳动仲裁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主张于本案诉求系同一法律关系,即为解除劳动关系衍生的法律后果。前诉案件经一二审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显然前诉案件属于**一直主张权利救济的法定中断情形,仲裁时效应重新起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恒杰公司辩称,首先,**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且**本次诉请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2018)皖01民终70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4月18日后**自行离职,未返回恒杰公司继续上班”,即**是主动离职,并非被动离职。而《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各类情况中并不包括劳动者自行主动离职。即**本次诉请如果得到支持,实质上是否定了前诉判决认定。其次,**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也未主张过,恒杰公司也从未表示同意支付,故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根据前诉(2018)皖01民终7097号民事判决确认**与恒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8日解除的内容,**的仲裁时效期应为自2017年4月19日起一年内。因此,即便**本次仲裁请求属于独立请求,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最后,**于2017年4月18日后自行离职后,经恒杰公司电话沟通后主动提出辞职,不愿回岗继续工作,也没有来办理核对考勤领取4月份工资手续。**离职后即到安徽居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合肥光明北部湾小区物业公司)应聘,于2017年4月23日正式上岗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该行为应认定为**主动辞职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恒杰公司不存在主动解除与**劳动关系的行为,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恒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973.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恒杰公司在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保安岗位工作,合同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986.67元,恒杰公司为其缴纳了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4月起未再缴纳社保。2017年4月18日**离职。
另查明,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9日就**与恒杰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做出了庐劳仲裁字【2017】第676号仲裁裁决。**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做出(2018)皖0103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不服,遂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做出(2018)皖01民终70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恒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8日解除;恒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4月的工资1461.46元;恒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461.45元;恒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缴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比例部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承担;驳回了**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诉请。
2019年2月,**就其与恒杰公司的劳动争议再次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杰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973.34元。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4月9日做出庐劳仲裁字【2019】第22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2017年4月从恒杰公司离职时即已知晓恒杰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7年4月的工资且未缴纳2016年4月之后的社会保险,但在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要求恒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因而,2018年2月的劳动仲裁及之后的诉讼程序并不构成对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的仲裁时效中断事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有向恒杰公司主张过经济补偿金,恒杰公司也未表示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案并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事由,但**仍迟至2019年2月方才提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恒杰公司拖欠2017年4月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依据本院生效的(2018)皖01民终7097号民事判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自行离职,因此未能及时领取当月工资,恒杰公司并不存在拖欠该月工资的故意,**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上述生效判决已经查明,在职期间**曾于2016年7月20日签署《承诺书》一份,选择放弃购买社保而由恒杰公司每月支付社保补助。现**并无证据表明其曾于事后向恒杰公司主张过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而遭到拒绝,其以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鲍晶晶
书记员陈晓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