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24民初1453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男,宜春市袁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宜春银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西大道2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799491348N。
法定代表人:李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男,崇文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江西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河滨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74425576XW。
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奇,男,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载县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环城路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161203423M。
法定代表人:郑梅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平,男,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春银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智公司)、江西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万载县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泥工班组工资3061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住宅公司中标挂靠被告永鑫公司承包被告银智公司开发的宜丰××××项目。2013年7月3日原告带领彭前为等近二十名民工班组进驻该项目泥工工种,至2014年4月完工退场,期间,银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资,后在原告催讨和宜丰县劳动监察部门的督促下。2016年2月6日被告银智公司支付了2万元后,余款306100元工资三被告一直找借口拖延不付。
被告宜春银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本公司无理由,按现行法律规定,本公司将工程发包到了永鑫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37190207.78元,已超过该工程的合同造价总款35958196.05元,此款是本公司代表邹备战与永鑫公司项目代表郑梅生双方确认。据于该事实,本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法庭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
被告江西永鑫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本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对原告是否进行劳务施工、劳务工资如何约定、结算金额多少一概不知情,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2、本公司中标××××工程后,与发包方银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参与建设管理,未投入物力、财力、未组织施工,也未在工程中获利益,该工程由银智公司直接承包或指定第三方承包,所有工程款未经过本公司,根据“谁的行为谁负责”的民法理论,如果确实存在拖欠原告劳务款的情况,也应由银智公司、住宅公司承担责任。3、刘某不是本公司员工,原告提交的审核表上签字人也不是本公司员工,该结算单也本公司无关。本公司没有设立项目部,工作任务单上的项目章系他人私刻加盖。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万载县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即不是中标单位也不是挂靠单位更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以郑梅生是本公司员工就推论是本公司行为。原告起诉本公司无事实依据,属于滥用诉权,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永鑫公司与银智公司签订《宜丰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永鑫公司在宜丰设立分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宜丰分公司),管辖宜丰。按建安量0.5%计征管理费,该分公司经营管理权承包给银智公司,由银智公司李政担任该公司负责人,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承包期定五年,即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双方在合同后加盖公章。2011年8月1日,永鑫宜丰分公司与郑梅生(身份证号:)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永鑫宜丰分公司将宜丰县开发新建的××××工程总承包给郑梅生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确定与支付方式,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凭有效签证(建设单位邹某、蔡某同意签章)办理结算。原告从2010年起在刘某手上承揽建筑泥工作业,2011年7月,原告组织近二十余名民工,跟随刘某到宜丰××××承揽全部工程的泥工作业,由刘某约定每平米70元的劳务报酬,现场另有工作人员核算工作量、进行质量管理,2013年7月原告承揽的泥工作业的三栋大楼封顶,至2014年8月10日,原告及其泥工班组全部退场。2014年9月9日,宜丰××××项目部打印制作《宜丰××××工作任务单》,载明泥工班(***)共计完成泥工作业面积36409.64元,计人民币36409.64元*70元/㎡=2548674.8元。已付1652500元,剩余896100元。刘斌在下面签署“属实。刘某2014年11月28日”,并加盖“江西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丰县××××项目部”印章。2015年5月28日,项目部制作××××造价审核汇总表,合计审核价为35958196.05元。下面签有“同意晢按此结算。郑梅生2015.5.28”,“同意此结算邹某2015.5.28”,附表(2015.9.6)载明***泥工余额326100元。银行明细载明***账户上,2015年2月13日收到银智公司转账款270000元,“摘要:代刘”,2015年6月17日收到银智公司转账款300000元,“摘要:刘某”,2016年2月6日收到银智公司转账款20000元,“摘要:工程”。2012年12月20日,银智公司与永鑫公司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交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用。综上,原告的泥工劳务费尚差306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工作任务单、汇总表、造价审核汇总表、××××各班组余额,银智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书、造价审核汇总表、东方花苑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永鑫公司提交的宜丰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以及到庭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本案争议是焦点是原告泥工作业及其劳动成果的接受主体是谁。××××的建设单位是银智公司,建设施工单位是永鑫公司;永鑫公司通过设立永鑫宜丰分公司,将该分公司经营管理权承包给银智公司,尽管该转包合同双方签字认可,但银智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不能成为建筑施工企业,故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永鑫宜丰分公司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开办单位永鑫公司承担。永鑫宜丰分公司又将××××工程总承包给自然人郑梅生,违反了建设施工合同法人制原则,也属无效合同。至于施工现场负责人刘某与郑梅生及银智公司、永鑫公司的关系原告无从知晓,但刘某不会成为合法的建筑合同的施工人。尽管郑梅生是住宅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在《××××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中,郑梅生明确以自然人身份承包人,原告、被告均没有提交郑梅生是代表住宅公司承包的任何证据,故住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由于银智公司、永鑫公司的违法操作,导致原告的劳务报酬长期得不到清偿,但原告泥工班组的劳动成果明显是由银智公司、永鑫公司取得,故银智公司、永鑫公司应负责清偿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尚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数额经郑梅生、邹备战签字认可,事实清楚,尚欠306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春银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永鑫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劳务费306100元。
二、被告万载县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2元,由被告宜春银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西永鑫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蔡为武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香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