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万通特种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珠海万通特种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长治市华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03民初1956号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万通特种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南水镇石化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华博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北*****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万通特种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万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华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9年8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万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华博科技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万通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14001900046894号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为担保,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价值为2810872.7元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晋0403民初1956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20449.7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现暂计算到2019年7月14日,利息损失暂为94023元),以上金额合计2810872.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合作关系。根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8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70449.7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5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0449.7元。 被告(反诉原告)华博科技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塑胶料VicnylL740BK003买卖关系的事实无异议。自2018年3月至7月期间,答辩人就塑胶料VicnylL740BK003采购先后向被答辩人发出7份采购单。答辩人在收到货物后即投入生产,答辩人终端客户投诉全彩灯珠出现死灯毛毛虫质量问题,经答辩人和客户对比分析最终确认为系支架气密性差导致灯珠受潮内部发黑造成,答辩人随即将该问题反馈给被答辩人,其公司经理***(廖总)和工程人员到答辩人与客户处确认过支架存在渗透现象导致气密性差的质量问题。由于答辩人客户生产的全彩产品无法正常销售给其造成直接损失2638565元,而该损失客户要求答辩人承担。2019年1月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该损失达成口头协议,由被答辩人承担1319282.5元,可以折合成塑胶料23350.1KG,答辩人自己的损失640000元自行承担。截止今日,被答辩人既未交付折合的塑胶料,也未将给客户造成的损失金额从货款中扣除,如果被答辩人对此不予以认可,答辩人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原材料以及制成品进行质量鉴定和原因鉴定,被答辩人将承担全部损失。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塑胶料买卖关系确属事实。依买卖关系,答辩人公司尚有2720449.7元货款未付。未付货款的原因,是被答辩人公司提供的塑胶料有重大质量缺陷,其产品缺陷给答辩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3278565元,未付货款的数额远远不足以弥补质量赔偿责任。因此,是被答辩人公司欠答辩人公司的款。答辩人公司对于产品质量引起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将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华博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278565元。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3月至7月期间,反诉原告就塑胶料VicnylL740BK003采购先后向反诉被告发出7份采购单,采购单详细描述了货物名称、质量要求、数量、交货时间等,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即投入生产,自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间共计生产LED支架4691KK,因反诉原告终端客户投诉全彩灯珠出现死灯毛毛虫质量问题,经反诉原告对比分析最终确认为系支架气密性差导致灯珠受潮内部发黑造成,反诉原告将该问题反馈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公司经理***(廖总)和工程人员到反诉原告与客户处确认过支架存在渗透质量问题。由于反诉原告客户生产的全彩产品无法正常销售,不得已只得以八折方式出售,给其造成直接损失2638565元,而该损失客户要求反诉原告承担。于2019年双方就该损失达成口头协议,由反诉被告承担1319282.5元,可以折合成塑胶料23350.1吨。截至今日,反诉被告既未交付折合的塑胶料,也未将给客户造成的损失金额从货款中扣除。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万通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华博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原告提供的型号为VicnylL740BK003的高***改性PA10T胶粒(以下简称“塑胶粒”)无质量问题。二、被告生产的支架的性能和品质与被告的模具设计、注塑机注塑参数、生产注塑工艺有关。而被告提供的塑胶粒只是原材料,被告现主张支架质量问题与塑胶粒有关,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据了解,LED封装制程非常复杂,包括除湿、固晶、焊线、点胶、固化、切角、分光、编带。涉及物料包括LED支架、固晶胶、芯片、环氧胶水等。现被告主张LED灯珠的死灯与塑胶粒有关,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三、被告有义务在收货时检验塑胶粒是否合格。另,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山西高科华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公司”)签署的《质量保证协议》之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向高科公司交付合格产品,被告负有进料检验义务、小批量试产验证义务、过程质量控制检验义务、出货检验义务。据此,被告在前述各个阶段均有义务检验塑胶粒及支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避免交付不合格产品。自2018年3月起直到8月,被告从未向原告反馈过塑胶粒问题。退一步而言,即便假设塑胶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义务发现并及时告知,而非一直放任生产;被告未及时履行对塑胶粒、支架的检验义务而放任生产,被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四、被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高科公司未提供可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仅凭其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其损失。被告亦不能依据高科公司的函件证明其存在损失。高科公司的损失是否与被告有关,高科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金额等相关内容未经生效裁决认定,对于高科公司和被告的自认,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高科公司之间合同并不能约束原告。被告和高科公司之间的损失赔偿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不能依据其与高科公司之间的协议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赔偿损失的范围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对被告与高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知晓。另,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在收货时检验塑胶粒是否合格,在检验合格的情况下进行后续生产。被告现主张的损失非原告所能合理预见的损失,被告主张的损失并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销售明细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9支、律师函及快递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提供的6份采购订单,其中2018年3月8日、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21日4分订单中,只有一方签字或加盖公章,鉴于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承认实际发货,数量与订单不一致,并陈述被告缺少一份2018年3月3日的订单,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书,对于该6份采购订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陈述需结合其他证据佐证。二、被告提供的7份对外工作联络函,2018年9月28日山西高科华兴电子科技公司发给华博科技公司的联络函、2018年8月22日、2018年10月19日、10月24日和2019年1月7日华博科技公司发给原告的联络函,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佐证。三、被告提供的山西高科华兴电子科技公司与华博科技公司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四、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支架分析,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微信聊天记录并没有内容证明双方确认原告的供货有质量问题,且达成了处理协议;被告单方自行所做的支架分析系对用原告提供的原料制成品的分析,并非对原料本身的质量分析,从形式上和内容上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8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华博科技公司就塑胶料VicnylL740BK003的采购多次向原告(反诉被告)珠海万通公司发出采购单,采购单注明付款方式月结90天,对产品验收不良品处理及投诉的处理见双方《质量保证协议书》。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书》。2018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华博科技公司欠原告珠海万通公司货款3170449.7元,后被告支付货款450000元,至今尚余2720449.7元货款未支付。 2018年8月22日,被告华博科技公司向原告方发出对外工作联络函表示:“现有几家客户诉我司支架有***渗透现象,不良率达12%,造成多次退货,希望贵司能改善。”2018年10月19日,被告华博科技公司向原告方发出对外工作联络函表示:“…我司从9月1日开始停产,给我司造成的相关费用我司自己承担,但前面2项问题贵司需要解决…”。2018年10月24日,被告华博科技公司向原告方发出对外工作联络函对各项损失进行核算:“…经我司与客户协商,①⑥费用客户自己承担,④⑤我司自己承担,因②③为我司直接损失,因此我司会尽快将②③共3278565元转嫁给贵司承担…”。2018年10月19日,被告华博科技公司向原告方发出对外工作联络函表示:“…1、2018年因贵司740塑胶料品质异常,我司暂扣贵司货款总金额为3170449.7元。2、因贵司740塑胶料品质异常导致我司客户扣款2638565元需要我司承担。通过我司**与贵司沟通,此次扣款需贵司承担1319282.5元,折合成塑胶料23350.1吨;3、贵司货款未付金额为3170449.7元,从4月份开始分6个月付清…”。后双方因货款纠纷诉至本院。 另,被告华博科技公司在本案的审理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珠海万通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塑胶标准是否符合来料检验报告以及制成的支架质量以及分析支架产生***渗透现象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咨询,该中心无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能进行该项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该鉴定事项无统一的行业标准及国家标准,且无法选择到适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致鉴定未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检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珠海万通特种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华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被告承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和欠款数额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2044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14日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请求,酌情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酌情予以保障,自原告2019年7月2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要求原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有合理的抗辩事由,因双方未签订《质量保证协议》,被告在收货后应当根据原料说明及时检验并通知原告,而不是使用原料制成成品后才予以反馈,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华博科技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其单方计算的金额,无法确定被告产品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否与原告提供的塑胶料有缺陷以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的处理协议,对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3278565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华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珠海万通特种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720449.7元并承担从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珠海万通特种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华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华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珠海万通特种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负担1103元,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华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1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华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14元。 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 梦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