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正宏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安机场T3商务区配套写字楼A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正宏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道AB航站楼B号楼首层7号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机场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正宏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9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机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深圳机场公司违约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1.AB航站楼系合法建筑,本就具有商业功能,无需进行规划调整,且案涉合同亦未约定深圳机场公司需办理AB航站楼规划变更手续。2.《市规划国土委宝安管理局AB航站楼在空置期间作为商业综合体临时改造使用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所述事项至今尚未实际发生,不足以认定深圳机场公司违反了《深圳机场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物业租赁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关于“应保证正宏公司可以租用场地,用于约定的用途”的约定。(二)正宏公司因不能实际履行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在约定期限内不具备开业条件,基于经营风险考虑,以《复函》为借口解除合同。且在办理消防审批过程中存在不作为、懒作为现象,导致消防审批手续一直无法办理。由***公司的经营不善导致AB航站楼长期闲置,给深圳机场公司造成巨额损失,致使国有资产流失。(三)二审判决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正宏公司损失的依据,系“以鉴代审”的体现,且审计报告中多处“可确认金额”与事实不符,不应由深圳机场公司承担。此外,二审判决支持正宏公司746万元的股东投资款和股东借款利息,亦没有法律依据。(四)二审判决查明正宏公司在占用AB航站楼期间取得1431544.15元收入,但未进行处理。综上,深圳机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深圳机场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以下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关于深圳机场新航站区正式启用的公告》,证据2《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报告》(节选)、《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报告》(节选)、《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度报告》(节选),证据3《关于AB航站楼商业转型升级项目招商租赁事宜的请示》,证据4***和***投资及任职信息,证据5《应答承诺函》,证据6《招租应答文件及竞争性谈判结果确认书》,证据7《深圳机场AB航站楼意向候选人背景调查报告》,拟证明深圳机场AB航站楼在空置期间的商业租赁业态转型及对外招租的事实。第二组:证据8《开展低成本航空运输业务的初步研究》,证据9《深圳机场东区航空运输业务规划专题会纪要》,证据10《关于深圳机场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租赁场地调整的函》,证据11《关于B号航站楼改造和恢复运营工作的请示》,拟证明在AB航站楼继续保留航空功能。第三组:证据12《乙方股权结构说明》,拟证明正宏公司承诺引入云南车行天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其股东,但事实上正宏公司股东从未发生任何变化。第四组:证据13《关于AB航站楼在空置期间作为商业综合体临时改造使用的请示》,证据14《关于深圳机场AB航站楼商业转型升级项目相关工作请示的复函》,证据15《关于深圳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请求支持深圳机场AB航站楼商业转型升级项目相关工作的请示意见的复函》,证据16《市规划宝安规土局关于深圳机场AB航站楼商业转型升级反馈意见的函》,拟证明AB航站楼商业租赁业态转型项目纠纷发生过程。第五组:证据17启信**询正宏公司涉诉信息截图,拟证明正宏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根据深圳机场公司的再审申请,应重点审查深圳机场公司是否违约、正宏公司损失认定以及占用租赁标的物期间经营收入等问题。 关于深圳机场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深圳机场公司(甲方)与正宏公司(乙方)签订的《深圳机场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物业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关于案涉租赁标的物的使用有以下约定:《租赁合同》第6项“深圳机场公司承诺‘场地’可用于任何与正宏公司经批准的经营范围一致的合法的商业用途……”;第8项“……由于房屋产权及使用性质导致正宏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由此给正宏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深圳机场公司承担”;《补充协议》3.1.1“双方确定,乙方承租‘场地’具体用于经营以汽车及汽车元素科技产品为主题的商业综合体。‘场地’的原用途为民用航空候机楼及其附属用地。甲方应当保证乙方可以租用‘场地’用于本条约定的用途,所有因原用途限制乙方按本补充协议约定使用‘场地’的责任由甲方承担,主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及‘场地’物理条件限制等因素除外”。可见,深圳机场公司的主要义务之一是需保证租赁标的物能够用***公司商业综合体项目的正常经营,如违反上述义务,则深圳机场公司需承担由此给正宏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正宏公司在向广东省消防总队及深圳市消防局报审AB航站楼消防设计方案时,上述部门要求其提供由国土规划部门出具的同意深圳机场AB航站楼及连廊功能变更的批复文件。正宏公司遂向深圳机场公司去函请求提供相关材料以协助完成消防报审手续。为此,深圳机场公司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提交了《关于AB航站楼在空置期间作为商业综合体临时改造使用的请示》,请求该委员会同意将AB航站楼及连廊在空置期间(2016年10月8日至2031年10月7日)作为商业综合体临时改造使用。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在针对上述请示出具的《复函》中表明,“……三、AB航站楼作为有特殊使用功能的重要建筑类型,其平面功能、空间形态及结构形式均有其特殊性,与商业综合体有明显区别,建筑改造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结构与消防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对其后续继续使用也存在影响。综上,鉴于该片区规划已有新的要求,为确保国家重大机场设施工程的顺利实施,建议AB航站楼暂不改作为商业综合体使用,建议可待该片区规划稳定后再作研究”。可见,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并未同意AB航站楼转为商业用途的申请,深圳机场公司亦未取得消防设计报审所需的批复文件。因此,深圳机场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正宏公司可以租用AB航站楼用于案涉商业综合体项目的经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从客观上已无法实现。由于AB航站楼的原用途为民用航空候机楼,深圳机场公司主张的航站楼本身具有商业用途并无事实依据。故二审判决认定深圳机场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关***公司损失的认定问题。首先,本案中的审计报告系一审法院根据正宏公司的申请就该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各项成本费用、资金占用利息及收益等内容委托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在审计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正宏公司、深圳机场公司对提交审计的资料进行了质证。针对双方就审计报告提出的异议,审计机构亦指派了审计人员出庭进行了解释说明。因该审计机构系人民法院依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审计程序合法,所出具的审计结论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可上述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并根据正宏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支出金额的真实性、合理性以及关联性采纳了报告中的可确定金额,排除了因支出不真实或支出存疑而无法确认金额和不能确认金额部分,并无不当。深圳机场公司关于二审法院“以鉴代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深圳机场公司主张审计结论中的“可确定金额”存在多处不合理,不应由该公司承担,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最后,关于股东投资款及借款利息的问题。因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正宏公司为项目投入资金以期取得相应经营收益的目的客观上已无法实现,审计报告中亦未将上述费用列入可确认的成本费用。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正宏公司的股东投资款及借款投入是真实存在的,在该款项收益目的无法达到且正宏公司关于预期收益赔偿诉讼请求又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就股东投资及借款计算资金占用的费用,并无不当。 关***公司在占用租赁标的物期间经营收入的问题。案涉纠纷发生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正宏公司请求退还已支付租金10516548.49元的诉讼请求未获一、二审法院支持,因占有和使用案涉租赁物而取得的1431544.15元经营收入系在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对于收益的归属亦无其他约定,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收益应归承租人即正宏公司所有。二审判决对正宏公司在占用租赁标的物期间的经营收入未予扣除,并无不当。此外,深圳机场公司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也提交了五组证据,但前述证据均形成于二审庭审结束前,深圳机场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可以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也未明确各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具体事实。对深圳机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深圳机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