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安机场T3商务区配套写字楼A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正宏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道AB航站楼B号楼首层7号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机场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正宏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98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机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正宏公司在履行《深圳机场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物业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二审判决未认定正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存在明显错误。1.正宏公司没有按期开业,构成违约;2.正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消防验收工作,在2016年12月8日擅自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构成违约;3.截至2017年3月2日,正宏公司已逾期缴纳租金超过3个月,构成违约,深圳机场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已成就;4.正宏公司未经深圳机场公司同意,擅自将停车场改造成赛车场并在停车场搭建观众看台等,构成严重违约。(二)二审判决未认定正宏公司承担场地恢复原状责任,并赔偿深圳机场公司损失及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存在严重错误。(三)二审判决未准确认定有关AB航站楼经深圳市政府批准可以在空置期间进行商业转型和对外出租的事实,从而作出深圳机场公司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构成根本违约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1.AB航站楼商业租赁业态项目从决策到落实均按照规定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汇报,并对外进行公告;2.AB航站楼商业租赁业态转型项目仅是从零售业变为汽车展示和销售,此商业行为符合规划用途;3.《租赁合同》及《深圳机场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物业租赁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深圳机场公司需办理AB航站楼规划变更手续,故二审判决认定深圳机场公司违约缺乏合同依据;4.《市规划国土委宝安管理局AB航站楼在空置期间作为商业综合体临时改造使用的复函》不足以认定深圳机场公司违反了《补充协议》有关“应保证正宏公司可以租用场地,用于约定的用途”的约定。(四)正宏公司在双方签署《租赁合同》前完全知晓并确认AB航站楼将不办理规划变更手续。综上,深圳机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根据深圳机场公司的再审申请,应重点审查二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是否违约问题的处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关于深圳机场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在深圳机场公司(甲方)与正宏公司(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出租标的物的使用有以下约定:《租赁合同》第6项“深圳机场公司承诺,‘场地’可用于任何与正宏公司经批准的经营范围一致的合法的商业用途……”;第8项“……由于房屋产权及使用性质导致正宏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由此给正宏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深圳机场公司承担”;《补充协议》3.1.1“双方确定,乙方承租‘场地’具体用于经营以汽车及汽车元素科技产品为主题的商业综合体。‘场地’的原用途为民用航空候机楼及其附属用地。甲方应当保证乙方可以租用‘场地’用于本条约定的用途,所有因原用途限制乙方按本补充协议约定使用‘场地’的责任由甲方承担,主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及‘场地’物理条件限制等因素除外。”可见,深圳机场公司的主要义务之一是需保证租赁标的物能够用***公司商业综合体项目的正常经营,如违反上述义务,则深圳机场公司需承担由此给正宏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正宏公司在向广东省消防总队及深圳市消防局报审AB航站楼消防设计方案时,上述部门要求其提供由国土规划部门出具的同意深圳机场AB航站楼及连廊功能变更的批复文件。正宏公司遂向深圳机场公司去函请求提供相关材料以协助完成消防报审手续。为此,深圳机场公司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提交了《关于AB航站楼在空置期间作为商业综合体临时改造使用的请示》,请求该委员会同意将AB航站楼及连廊在空置期间(2016年10月8日至2031年10月7日)作为商业综合体临时改造使用。市规土委宝安管理局针对上述请示出具了《市规划国土委宝安管理局AB航站楼在空置期间作为商业综合体临时改造使用的复函》,该复函中表明“……三、AB航站楼作为有特殊使用功能的重要建筑类型,其平面功能、空间形态及结构形式均有其特殊性,与商业综合体有明显区别,建筑改造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结构与消防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对其后续继续使用也存在影响。综上,鉴于该片区规划已有新的要求,为确保国家重大机场设施工程的顺利实施,建议AB航站楼暂不改作为商业综合体使用,建议可待该片区规划稳定后再作研究。”可见,市规土委宝安管理局并未同意AB航站楼转为商业用途的申请,深圳机场公司亦未取得消防设计报审所需的批复文件。因此,深圳机场公司无法按照合同双方的约定保证正宏公司可以租用AB航站楼用于案涉商业综合体项目的经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由于AB航站楼的原用途为民用航空候机楼,深圳机场公司主张其本身具有商业用途并无事实依据。同时,深圳机场公司关***公司在双方签署《租赁合同》前知晓并确认AB航站楼将不办理规划变更手续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也与机场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有关“‘场地’可用于任何与正宏公司经批准的经营范围一致的合法的商业用途”的承诺不符。二审判决认定深圳机场公司违约,并无不当。
关***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深圳机场公司在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每月制定的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月报(工作简报)可知,正宏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就案涉商业综合体项目进行了一系列项目推介、招商活动及装修改造工程等,双方就AB航站楼的改造设计问题进行了多次研究讨论,正宏公司亦向消防管理部门报审了AB航站楼的消防设计方案。可见,正宏公司实施了一系列履行合同的行为。如前所述,案涉商业综合体项目未能完成消防验收并如期开业,主要原因在于深圳机场公司无法取得AB航站楼消防设计报审所需的批复文件,致使该项目的装修改造工程无法继续。根据案涉纠纷发生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在深圳机场公司违约导致案涉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正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其向深圳机场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的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在深圳机场公司违约且双方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正宏公司无需再按照合同约定向深圳机场公司支付租金。关于停车场改造的问题,因正宏公司在改造前向深圳机场公司提交申请并得到深圳机场公司同意改造的答复,而对于改造是否明显超出约定范围,正宏公司是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深圳机场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二审判决不支持深圳机场公司关***公司违约的主张,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此外,深圳机场公司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供了《关于深圳机场新航站区正式启用的公告》等五组共十七份证据,但前述证据均形成于二审庭审结束前,深圳机场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可以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也未以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为由申请再审。
综上,深圳机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