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正宏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1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安机场T3商务区配套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正宏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道AB航站楼**楼首层**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机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正宏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机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机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深圳机场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司承担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造价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遗漏了AB航站楼转型项目已经获得政府部门批准的重要事实。一审判决对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函件内容进行错误的解读,忽略了***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商业临时改造具体手续的事实。2.***司在2016年12月8日单方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司应于2016年12月8日开业,但事实上现场根本不具备开业条件。***司没有为2016年12月8日开业支付任何费用,“16年复函”的存在只不过为***司掩盖未能如期履行开业义务提供了借口。在深圳机场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司在2016年12月8日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属无效行为。3.深圳机场公司有权在2017年3月2日解除合同并要求***司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业,根据合同约定,截至2017年3月2日深圳机场公司解除合同之日,***司应支付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罚金。AB航站楼2016年年底前具备办理消防验收的各项条件,***公司并未完成改造方案的设计工作,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3月2日,***司逾期缴纳租金超过3个月,已经构成违约。***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停车场改造成赛车场,并搭建观众看台等,属于严重违约。 ***司辩称,1.AB航站楼变更用途未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租赁物因此无法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深圳机场公司根本违约这一事实清楚无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复函明确不同意深圳机场公司的请求,事后土地用途也未进行变更。改造手续的办理,是以深圳机场公司提供能正常用于商业用途的租赁物为前提。在办理消防手续时,由于租赁物缺乏规划部门同意变更为商业用途的批复文件而无法办理通过。2.因深圳机场公司根本违约,***司解除合同合法有效。***司无违约行为。广东省公安消防部门明确规定,项目消防设计方案报审必须提供项目《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深圳机场公司未获得AB航站楼变更为商业综合体功能的任何许可文件前提下,***司无法办理消防报审手续。***司为推进项目配套进行的停车场改造已获得深圳机场公司同意。3.本案不适用不可抗力。深圳机场公司自认为已获得政府部门的批准,但从未获得正式批复。本案根本没有发生规划调整的行为,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4.一审判决对于***司的损失未能充分认定。***司享有1年免租期,而***司依法解除合同后深圳机场公司迟延接收场地,相关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依法驳回深圳机场公司的上诉请求。 深圳机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司发函解除《深圳机场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物业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和《深圳机场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物业租赁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2.确认深圳机场公司、***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自《关于解除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交还场地的函》送达***司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解除;3.判令***司支付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的租金计83062801.25元;4.判令***司支付延迟缴纳租金的滞纳金计142304565.73元(暂计至2017年5月30日,其后继续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5.判令***司支付延迟开业的罚金计5927509.15元;6.判令***司支付免租期租金损失计71130109.80元;7.判令***司赔偿深圳机场公司损失9009372.79元;8.判令***司支付A航站楼前停车场改造的恢复原状费用11656668.25元;9.判令***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司原名深圳市前海正宏汽车科技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8日。2016年7月11日变更为现有名称。 2014年9月30日,深圳机场公司在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出租深圳机场AB航站楼及停车场约21.2万平方米的物业。***司作为意向承租人,报名参加了深圳机场公司公开实施的“深圳机场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物业租赁”招租活动。2014年12月17日,***司成为深圳机场公司AB航站楼商业综合体招商的中选承租人。 2014年11月14日,***司向深圳机场公司支付了2500万元诚意金。2014年11月2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车公庙支行出具了《单位账户(人民币)存款余额证明》,证明截至2014年11月20日,***司基本存款账户余额为2********.22元。 2015年5月14日,***司、深圳机场公司签订《深圳机场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物业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 1.租赁标的物。***司承租深圳机场公司属下物业深圳机场AB航站楼,建筑面积共约21.2万平方米,用于经营“商业综合体”,具体为A航站楼及其附属停车场、内外连廊、B航站楼及其附属停车场。深圳机场公司保证在租赁合同期内对租赁标的物具有独立清晰的合法租赁权。 2.租期。租期为免租期后十五年。深圳机场公司保证“场地”所处物业的房地产使用年限并办理有效的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3.租金、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司已交的诚意金2500万元,将在***司完成项目整体改造工程并通过深圳机场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前直接作为履约保证金。***司已交的履约保证金将在整体改造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直接转为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相当于按月租金基数计算的3个月租金,具体金额在补充协议中明确,扣除租赁保证金后的剩余履约保证金部分将在租金起算日后一个月无息退还给***司,若不足***司应全额补足差额。租赁保证金在租赁合同期满、***司缴清租金和各项费用、在租赁合同期内***司的违约事项已处理完毕并搬出“场地”后一个月内全额无息退还***司。免租期:自双方签署本合同并完成“场地”交付的当日起,深圳机场公司给予***司一年的免租期。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月租金标准为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35元/平方米,按约定递增,租金起算日为免租期后的第一天,且自租金起算日起十二个月为第一个租赁年度,依次类推。租金应在每月的第五个工作日(含)之前支付。如第一个租赁年度的开始日不在当月的第一日,则该月的租金应于该开始日后的第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月的租金应按日按比例计算。深圳机场公司应按月在收到月租金之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公司提供合法的租赁发票。***司逾期缴纳租金及其他应缴费用,每逾期一天,应向深圳机场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逾期付款滞纳金;***公司拖欠租金及其他应缴费用超过15天,深圳机场公司有权对***司停水停电及停止***司相关设施的使用;***司拖欠租金及其他应缴费用超过三个月,深圳机场公司有权解除本租赁合同。 4.“场地”的交付和接收。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之日起,在120日内完成“场地”交付,交付完成当日即为“场地”交付日。双方需于交付日签署有关“场地”及深圳机场公司根据合同应交付的设施的交付确认书。交付按实物现状移交。 5.开业时间与奖惩。******商业综合体开业时间不迟于场地交付后的14个月,且保证规划营业面积开业率不低于75%。若因深圳机场公司原因导致***司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开业,则开业时间顺延。***公司能在约定的开业时间之前提前开业,则每提前一个月,深圳机场公司减免***司零个月的租金作为奖励;***公司超过约定开业时间迟延开业,每延迟一个月,深圳机场公司将增收一个月租金作为惩罚;***公司拖延开业时间超过六个月,深圳机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6.场地的经营和使用。深圳机场公***,“场地”可用于任何与***司经批准的经营范围一致的合法的商业用途。******在其经营范围内正常使用并爱护“场地”内的各项设施,防止出现不正常损坏。因***司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场地”及其内部的设施出现损坏或发生故障,***司负责维修或更换,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由***司负责赔偿。 7.维护与维修。合同期内,深圳机场公司负责承租“场地”未经改造的主体结构部分的维护与维修,并且是非***司人为损坏;***司负责除未经改造的“场地”主体结构部分之外的“场地”日常维护维修,包括由于正常使用或环境因素所引起的破损。交付前的维护维修由深圳机场公司负责。 8.深圳机场公司的权利与义务。深圳机场公司有权收取租金或其他费用,同时有追究***司违约责任的权利。深圳机场公司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提前解除合同。深圳机场公司保证在租赁合同期内对该租赁物具有独立清晰的合法租赁权,能进行***司所需的合法的商业经营活动。由于房屋产权及使用性质导致***司无法正常经营,由此给***司造成的损失由深圳机场公司承担。 9.***司的权利和义务。***司在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及遵守和履行合同项下其他条款的前提下,有权在免租期和租赁期内按照约定使用“场地”。合同期内,***司自行负责租赁物业的物业管理并承担费用。在合同期内,***司具有追究深圳机场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但不得抵扣其必须向深圳机场公司支付的租金和其他费用。 10.深圳机场公司解除权。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深圳机场公司损失的,***司应赔偿深圳机场公司的全部损失,情节严重的,深圳机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司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 11.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应赔偿另一方因此而遭受到的损失。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8月6日,***司与深圳机场公司签订了《深圳机场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物业租赁补充协议》,明确了项目租赁面积、交付标的物的技术标准及状态、设施设备维修及维护界面等事项。补充协议约定,***司承租“场地”用途系用于经营以汽车及汽车元素科技产品为主题的商业综合体。“场地”原用途为民用航空候机楼及其附属用地,深圳机场公司应当保证***司可以租用该“场地”用于约定的用途,所有因原用途限制***司按补充协议约定使用“场地”的责任由深圳机场公司承担。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之日起,在120日内完成“场地”交付;双方在“场地”交付(含分批移交)时签署根据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需移交的设施设备交付确认书。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应的租赁物的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为深圳机场公司,房地产名称为A候机楼,建筑面积为39793.08平方米;A指廊,建筑面积28959.19平方米;B候机楼,建筑面积为76563.86平方米;用途均为候机楼。 2015年12月13日,***司与深圳机场公司签署《“场地”最终交付确认书》,双方确认,租赁标的物建筑面积为235934.39平方米,(其中AB航站楼面积为158261.24平方米,附属停车场面积为77673.15平方米),AB航站楼第一至三年的租金价格为35元/平方米/月,停车场第一年的租金价格为5元/平方米/月,***司确认深圳机场公司交付的“场地”已经达到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交付标准。双方同意以2015年10月8日作为“场地”交付日及免租期计算起始日。 2016年4月22日,***司、深圳机场公司签署《机场股份公司AB楼设备移交清单》,对“场地”配套设施设备进行了移交。 2016年9月2日,深圳机场公司***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司合同履约保证金2500万元。2016年10月10日及2016年11月7日,***司向深圳机场公司支付租金4589039.34元及5927509.15元。 2016年11月17日,***司向深圳机场公司送达《关于***场地移交事宜的函》,要求深圳机场公司将“***”(面积2133平方米)尽快移交给***司。同日,深圳市机场卓怿商务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发出《的复函》,称其于2014年1月1日与深圳机场公司签订《FBO楼租赁使用协议》,租用机场***中的792平方米物业保障公务机业务,租赁期至2015年10月7日止。该司同意从2015年10月8日起就占用的792平方米与***司签订租赁协议,租金标准为35元/平方米/月。 ***司接收涉案物业后,遂进场装修。 2016年9月22日,***司向深圳机场公司递交《关于提供消防报审必需具备材料的报告》,要求深圳机场公司协助,尽快提供:1.市政府就AB航站楼及连廊改变功能的批复许可文件;2.市规划局就AB航站楼及连廊功能允许改变的许可批复文件;3.AB航站楼及连廊(包括加建建筑)在规划建设初期,市规划局批复的规划报验许可证,以便***司向省消防总队做消防设计方案报审时提交。 2016年10月14日,深圳机场公司***公司出具《关于的复函》,称AB航站楼及连廊功能调整涉及的批复文件正在申请报批。 2016年11月9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向深圳机场公司出具《市规划国土委宝安管理局AB航站楼在空置期间作为商业综合体临时改造使用的复函》,内容为: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你司《关于AB航站楼在空置期间作为商业综合体临时改造使用的请示》的来问收悉(收文号05-201610496),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机场片区建设发展规划近期有重大变化,国家高铁枢纽站区已初步确定选址于该地段,因其建设需要较大纵深,故将对AB航站楼未来的使用安排有较大的影响。二、深圳宝安机场作为全国重要机场及我市重大基础设施,其辐射带动作用大,虽**建现又趋于饱和,目前仍在加快后续建设以满足新的发展要求,AB航站楼作为其中核心建筑物,建议在新的规划和发展条件下进一步研究其今后利用问题。三、AB航站楼作为是有特殊使用功能的重要建筑类型,其平面功能、空间形态及结构形式均有其特殊性,与商业综合体有明显区别,建筑改造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结构与消防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对其后续继续使用也存在影响。综上,鉴于该片区规划已有新的要求,为确保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工程的顺利实施,建议AB航站楼暂不改作为商业综合体使用,建议可待该片区规划稳定后再作研究。 2016年11月23日,深圳机场公司***公司出具《关于向市规土委申请AB航站楼在空置期间作为商业综合体临时改造使用批复相关事宜的函》,称其收到市规土委宝安管理局的回函,该局“建议AB航站楼暂不改作商业综合体使用,建议可待该片区规划稳定后再作研究”。深圳机场公司在该函中表示,“对宝安管理局出具了不利于AB航站楼功能变更的批复意见深表遗憾”,并提示***司“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风险防控”。 ***司称收到深圳机场公司函件后,要求深圳机场公司对何时能取得规划部门重新同意改变“场地”作为商业用途的批复及***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等问题予以明确,但深圳机场公司未予明确。2016年12月7日,***司向深圳机场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的函》,内容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深圳机场公司应***公司交付符合商业经营用途的租赁物。根据深圳机场公司的告知,市规土委宝安管理局不同意深圳机场公司的关于变更AB航站楼转为商业用途的申请。在目前的条件下,租赁物用于商业经营,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房屋使用条件,租赁物无法使用。***司认为,继续推进国际车窗项目,只会不断扩大***司的损失、也会不断扩大深圳机场公司的损失,不符合深圳机场公司在235号文中所提示的“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风险防控”的工作指示,因此,决定解除与深圳机场公司的《深圳机场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物业租赁合同》及《深圳机场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物业租赁补充协议》。合同解除后,关于深圳机场公司根本违约导致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深圳机场公司于12月8日签收该函件。针对***司的发函,深圳机场公司先后三次***公司发函声明深圳机场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同意***司提出的解除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交还承租场地的意见,并要求***司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补缴拖欠的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2月的租金。***司其后未向深圳机场公司缴纳租金。2017年3月3日,深圳机场公司***公司送达《关于解除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交还场地的函》。 2017年1月16日,***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深圳机场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深圳机场公司随后于2017年4月26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司申请,一审法院将该案提审,与***司起诉深圳机场公司的案件进行合并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深圳机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以下内容进行造价鉴定:1.对深圳机场公司为使用场地符合租赁用途而进行的评估、测量、拆除、改造工程投入进行造价鉴定;2.对深圳机场公司拆除***司进行的装修工程并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进行造价鉴定;3.对***司对场地所做的装修工程投入进行造价鉴定。 在造价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造价鉴定资料进行了质证。2018年2月28日,造价鉴定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深圳机场公司为使用场地符合租赁用途而进行的评估、测量、拆除、改造工程投入的造价鉴定费用为7041215.78元;2.深圳机场公司拆除***司进行的装修工程并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因未提供具体资料,无法鉴定,未能出具结果;3.***司对场地所做的装修工程投入的造价鉴定费用为26356234.99元。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送达后双方均提出异议,造价鉴定机构针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 2018年2月1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对涉案场地进行了交接,深圳机场公司随后接管了涉案场地的管理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涉案房产有房产证和相关报建报批手续,因此,双方签订的《深圳机场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物业租赁合同》及《深圳机场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物业租赁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切实严格履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的违约方;2.涉案租赁合同何时解除;3.深圳机场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深圳机场公司保证在租赁合同期内对租赁物具有独立清晰的合法租赁权,能进行***司所需的合法的商业经营活动。由于房屋产权及使用性质导致***司无法正常经营,由此给***司造成的损失由深圳机场公司承担。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向深圳机场公司出具的回函内容可知,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深圳机场公司关于变更AB航站楼转为商业用途的申请。由于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将涉案场地转为商业用途,因此,涉案租赁物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用于商业经营的使用条件,导致***司无法使用租赁物。深圳机场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没有违约行为。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深圳机场公司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构成根本违约,***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深圳机场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的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深圳机场公司在2016年12月8日签收该函件,因此,双方签订的《深圳机场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物业租赁合同》及《深圳机场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物业租赁补充协议》于2016年12月8日解除。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是因深圳机场公司不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而导致***司解除合同,因此,涉案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应由深圳机场公司承担,包括深圳机场公司因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的自身损失,故深圳机场公司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综上,深圳机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9年6月5日作出(2017)粤03民初932号民事判决:驳回深圳机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7255元、造价鉴定费30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6000元,均由深圳机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深圳机场公司提交四组共16份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节选)、证据2《深圳机场AB航站楼或改造成第二会展中心》《老航站楼商业改造如何焕发第二春》、证据3《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总体规划》(节选),拟证明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符合深圳城市整体规划并获得政府部门同意。第二组:证据4《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2001**)》(节选)、证据5《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节选)、证据6《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节选)、证据7《广东省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十三五”规划》(节选),拟证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对AB航站楼规划性质无权确定。第三组:证据8《深圳机场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物业租赁竞争性谈判谈判结果确认书(二)承诺及澄清事项》、证据9《公开招租结果确认书》、证据10《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改造设计研讨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拟证明***司应负责办理改造手续。第四组: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节选)、证据1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节选)、证据13《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节选)、证据14《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节选)、证据15《深圳市公安局消防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节选)、证据16《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圳市公安局消防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明按照法律规定,AB航站楼在进行施工前必须取得消防部门批准。 ***司质证认为,深圳机场公司二审提交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并非新证据,不应采纳。证据1-7涉及城市规划及机场管理文件,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也无法证明深圳机场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8-10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司办理改造手续,指的是办理涉及商业使用的手续,并非负责改变用途。证据11-16为法律法规等,对深圳机场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本院审查认为,深圳机场公司提交的证据8-10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相关情况,***司已确认其真实性,深圳机场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分别为城市规划、机场规划、新闻报道以及法律法规等,***司对真实性亦没有提出明确的异议。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深圳机场公司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如下事实: 1.《深圳机场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物业租赁合同》第5.7条约定:“出租期内,若政府相关政策变化导致租金计价基础发生变化,则甲方(深圳机场公司)保留后续相应上调租金水平的权利。具体指若政府对租赁标的物功能改变补收差额地价等费用,则由乙方(***司)承担该差额地价等费用。”《深圳机场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物业租赁补充协议》第六条对上述差额地价问题做了细化约定。 2.2014年11月20日,深圳机场公司与***司经洽谈签订了《深圳机场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物业租赁竞争性谈判谈判结果确认书(二)承诺及澄清事项》,就意向承租方即***司的承诺事项进行了约定,资金来源说明是“全部自筹”。2014年12月19日,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交易机构,深圳机场公司作为出租方,***司作为承租方,签订了《公开招租结果确认书》,其中第6条包括承租方自费、自行办理相关政府要求的物业用途、二次消防、经营等相关证照或批文。2016年7月13日,深圳机场公司召开会议,***司及相关设计公司参加了本次会议并形成《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改造设计研讨会议纪要》。 3.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深圳机场公司每月均制订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月报(工作简报),其中,部分月报记载了停车场进行升级改造(包含地面硬化、管线敷设、绿化移植、围届设施更新、土方清运)以及为举办汽车宣传、项目预热活动搭建看台、放置围栏等工程进展情况。 4.2017年1月6日,***司向深圳机场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移交场地。 5.2017年6月6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作出《关于对〈AB航站楼在空置期间作为商业综合体临时改造使用的复函〉内容进行说明的函》,载明:“贵司转来《关于请求对AB航站楼在空置期间作为商业综合体临时改造使用的复函内容进行解释说明的函》(深机函〔2017〕48号)收悉。经研究,意见如下:2015年,市规划国土委牵头组织编制了《国家铁路深圳地区布局规划修编》,该规划提出深圳应构筑四个主站(深圳站、深圳北站、机场东站、坪山站)的工作建议。去年以来,宝安区政府会同市相关部门与中国铁路总公司进行协调,建议将原AB航站楼及站前用地作为深圳机场东铁路枢纽选址用地。我局复函贵司(深规土宝函〔2016〕1703号),旨在提示AB航站楼作为商业综合体使用可能面临规划变更的风险,并未表明因规划原因导致市政府相关决策安排无法实际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何方当事人构成违约?二、合同的解除时间如何认定。三、深圳机场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和处理。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何方当事人构成违约的问题 深圳机场公司与***司自愿签订《深圳机场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物业租赁合同》和《深圳机场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物业租赁补充协议》,相关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租赁物具有合法权属证明,故涉案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司承租“场地”用途系用于经营以汽车及汽车元素科技产品为主题的商业综合体。“场地”原用途为民用航空候机楼及其附属用地,深圳机场公司应当保证***司可以租用该“场地”用于约定的用途,所有因原用途限制***司按补充协议约定使用“场地”的责任由深圳机场公司承担。然而,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作出《市规划国土委宝安管理局AB航站楼在空置期间作为商业综合体临时改造使用的复函》,已明确AB航站楼暂不改作商业综合体使用,建议待规划稳定后再作研究。虽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又作出了《关于对〈AB航站楼在空置期间作为商业综合体临时改造使用的复函〉内容进行说明的函》,但该函仍未明确同意AB航站楼改作商业综合体使用。因此,深圳机场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市规划国土委宝安管理局AB航站楼在空置期间作为商业综合体临时改造使用的复函》存在误读以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无权决定AB航站楼的规划问题,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涉案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因功能变更补交地价的问题进行了约定,且本案的租赁期限长达十多年,故深圳机场公司主张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不涉及功能变更问题,理由不成立。此外,本案不属于取得功能变更许可之后又发生客观变化的情形,深圳机场公司主张构成不可抗力,理由亦不成立。基于当事人的相关约定和现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深圳机场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深圳机场公司主张***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具体改造手续、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开业前准备等构成违约,但从《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改造设计研讨会议纪要》等证据来看,合同解除前双方当事人与相关设计公司已就改造设计问题进行了研讨。由于规划部门尚未明确许可AB航站楼改作商业综合体使用,深圳机场公司主张***司应在此情况下完成商业改造并正式营业,显然缺乏依据。此外,深圳机场公司主张***司擅自将停车场改造为赛车场,但从深圳机场公司制订的AB航站楼商业转型项目月报(工作简报)来看,该公司对停车场升级改造和举办活动是同意的,深圳机场公司也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升级改造等已明显超出其同意的范围。因此,深圳机场公司主张***司违约,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不予采纳,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深圳机场公司违约、***司不违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深圳机场公司未能保证AB航站楼可以依法用于经营以汽车及汽车元素科技产品为主题的商业综合体,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深圳机场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的函》,而深圳机场公司于次日签收,因此,涉案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已于2016年12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之后,***司即不负有继续支付租金的义务。深圳机场公司主张合同解除之后***司未付租金、构成违约,并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因此,一审判决对涉案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解除问题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深圳机场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和处理的问题 本案是因深圳机场公司未能保证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而导致***司依法解除合同,因此,深圳机场公司的各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深圳机场公司要求***司赔偿损失并支付免租期租金损失、恢复原状费用,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既然合同已经解除,深圳机场公司要求***司支付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的租金及相应的滞纳金、延迟开业的罚金,理由不成立。而且,***司已通知深圳机场公司收回租赁物,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看,亦不足以证明未能及时交接的责任应当直接归责于***司。因此,一审判决驳回深圳机场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深圳机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255元,由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晏 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