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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明、深圳市水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民申7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水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万德大厦11层南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水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20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06年3月1日深圳市心胜山明冰厂(以下简称冰厂)成立以来,一直租用涉案房屋作为经营场所。期间,冰厂与水务物业公司先后续签多份合同。除本案合同外,此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均由***签名并加盖冰厂印章。每次续签新合同时,水务物业公司均将旧合同文本收回归档。鉴于旧合同均在水务物业公司处保管,***请求法院责令其提供。本案合同系***作为冰厂时任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0月1日代表冰厂与水务物业公司续签。因***当时忘记带上冰厂印章,事后亦没有补盖,故合同上仅有***的签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水务物业公司亦直接收取冰厂支付的租金并向冰厂开具发票。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虽然本案合同仅有***的签名,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二审判决将***确定为民事责任主体,违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约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本案一审宣判后,***经向水务物业公司调取部分发票,得知冰厂已向水务物业公司付清至2015年6月的房租和管理费。上述发票可以证明冰厂才是承租人,且已支付相应租金。上述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水务物业公司的印章,其真实性足以被确认。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向税务机关调查或调取证据。上述发票所载明的金额等内容与本案合同完全吻合,且***或冰厂与水务物业公司均不存在其他房屋租赁关系,可以证实上述发票对应的即为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和管理费。二审判决以发票为复印件,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为由,否定***的主张错误。(三)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也未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冰厂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导致真实的承租人冰厂未能在本案中行使其诉讼权利、就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提出反诉。一审、二审判决均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是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而不是物业费的规定。水务物业公司未就已提供的物业服务进行举证,一审、二审判决参照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标准判令***支付物业费不当。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水务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合同承租方为***本人签名并由其填写基本信息,并未加盖公章。***未能提供签订本案合同系职务行为的证据,且其在一审答辩中也未主张系职务行为。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租赁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予他人。”因此,若***存在转租行为,则系严重违约。(二)***主张租金已交至2015年6月,无任何证据证明。冰厂与水务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另一处空地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纠纷已由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深仲裁字第758号仲裁裁决作出处理。(三)***在使用涉案房屋期间事实上已接受物业服务。***认为水务物业公司未提供物业服务,对此应负举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系本案承租人,是否恰当;(二)一审、二审判决支持水务物业公司关于物业费的主张,是否恰当。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承租人的认定问题。本案租赁合同由***作为承租人与水务物业公司签订,并未加盖冰厂的印章。且***一审答辩称,其签订本案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冰厂营业执照”“用于在工商局登记注册地址”,并未提出其系代表冰厂签订本案租赁合同的抗辩;冰厂也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所称此前签订的多份合同均由冰厂与水务物业公司签订、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时忘记携带冰厂印章等情况,不足以推翻一审、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且对此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判令其支付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 (二)关于物业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水务物业公司每月收取***物业管理费5600元。***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期间已事实上接受了水务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主张其未接受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但没有充分证据可予证实。故一审、二审判决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判令***支付物业费,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