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731民初1478号
原告:济南锦隆邦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仁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心华,男,1985年9月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
法定代表人:赵启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锦隆邦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济南锦隆邦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锦隆邦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南锦隆邦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360元,由原告济南锦隆邦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董继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韩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