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民终2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河山汇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马家梁村。
法定代表人:何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娟,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该公司销售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涿鹿腾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涿鹿县张家堡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海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霞,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沙河路22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冀玲,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幸福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扬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涿鹿县卧佛寺乡斜阳村。
法定代表人:赵启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家口市河山汇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涿鹿腾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煤炭公司)、张家口金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房开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隅经贸公司)、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鹿金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703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德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丽娟、刘建平,被上诉人腾达煤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霞、华鼎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原审被告金隅经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扬波、涿鹿金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德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腾达煤炭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并且上诉人与腾达煤炭公司一致同意将被上诉人华鼎房开公司抵顶给上诉人的房屋转让给腾达煤炭公司。2、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利息损失是错误的。腾达煤炭公司拖延向华鼎房开公司主张房屋过户义务,这部分损失是腾达煤炭公司造成的,并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华鼎房开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房开公司是最终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华鼎房开公司的辩解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办理房屋交付不只是一套房,五套房有三套已经办理了登记,不是直接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这种做法符合债权转让特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事实综合评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腾达煤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华鼎房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金隅经贸公司无答辩意见。
涿鹿金隅公司无答辩意见。
腾达煤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相当于原告已付购房款59104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相当于已付购房591040元一倍的赔偿责任,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1日,被告华鼎房开发公司与被告汇德建材公司签订了顶账协议书。华鼎房开公司用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房屋抵顶欠汇德建材公司工程款。2013年8月28日,原告腾达煤炭公司与被告汇德建材公司、金隅经贸公司、涿鹿金隅公司签订了《四方抵账协议书》。因汇德建材公司(乙方)欠金隅经贸公司(甲方)的水泥款,涿鹿金隅公司(丙方)欠腾达煤炭公司(丁方)的材料款,金隅经贸公司(甲方)与涿鹿金隅公司(丙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经四方协商一致,腾达煤炭公司同意涿鹿金隅公司(丙方)用顶账来的房屋(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抵顶欠原告(丁方)的煤款。并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也不能向原告履行交付房产的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华鼎房开公司与汇德建材公司签订了顶账协议书,华鼎房开公司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顶账所欠汇德建材公司工程款。2013年8月28日,原告腾达煤炭公司与被告汇德建材、金隅经贸公司、涿鹿金隅公司签订了《四方抵账协议书》。因被告汇德建材公司(乙方)欠金隅经贸公司(甲方)的水泥款,涿鹿金隅公司(丙方)欠原告腾达煤炭公司(丁方)的材料款,金隅经贸公司(甲方)与涿鹿金隅公司(丙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经四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涿鹿金隅公司(丙方)用顶账来的房屋(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抵顶欠原告(丁方)的煤款。该协议抵顶的房屋面积为138.17平方米,总造价为591040元,该协议还约定乙方须保证所抵顶的房屋合法有效,没有任何争议和瑕疵,如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华鼎房开公司与汇德建材公司由于工程款发票的开具问题发生争议,华鼎房开公司将该顶账房屋出卖,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及其他三被告签订四方抵账协议书是其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在签订时,金隅经贸公司及涿鹿金隅公司完成了抵顶债务行为,但被告汇德建材公司在签订四方抵账协议书时尚未取得该抵账房的所有权,该协议的履行与否取决于华鼎房开公司与汇德建材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能否履行,四方抵账协议书的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后因华鼎房开公司与汇德建材公司两家公司发生其他纠纷,华鼎房开公司将该抵账房出卖,使四方抵账协议书的抵账房不能履行。汇德建材公司明知未取得该房所有权,却与其他三方签订四方抵账协议书,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因协议书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的货款利息损失及其他违约责任。利息损失以货款59104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利息损失的30%计算。对原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一房二卖及抵押出卖”的情形主张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591040元),因缔约时,河山汇德建材公司未取得该房所有权,该房是由有所有权的四方抵账协议之外的华鼎房开公司出卖,不存在原告所述“一房二卖及抵押出卖”的情形,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对原告主张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华鼎房开公司与本案的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他两被告在履行合同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河山汇德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591040元、利息损失(以59104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利息损失的30%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38元,减半收取计7719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河山汇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汇德建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是错误的,上诉人汇德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腾达煤炭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本案纠纷各方均因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实现各自的债权、清偿各自的债务而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和四方抵账协议。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汇德建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是错误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四方抵帐协议约定非常明确:上诉人汇德建材公司须保证所抵顶房屋合法有效,没有任何争议和瑕疵,如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汇德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汇德建材公司在签订四方抵账协议书时尚未取得该抵账房的所有权,后因华鼎房开公司与汇德建材公司发生其他纠纷,华鼎房开公司将该抵账房出卖,使四方抵账协议书的抵账房不能履行。汇德建材公司明知未取得该房所有权,却与其他三方签订四方抵账协议书,存在过错行为,应当承担因协议书不能履行给腾达煤炭公司造成的货款利息损失。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华鼎房开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问题。因华鼎房开公司与腾达煤炭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华鼎房开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汇德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8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河山汇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巍
审判员 成 进
审判员 梁金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致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