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

某某与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731民初1702号
原告:康有雷,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被告: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卧佛寺乡大斜阳村。
法定代表人:赵启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海燕,女,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涿鹿县。
原告康有雷与被告张海燕、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康有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12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海燕的丈夫多年来承包被告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的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海燕的丈夫在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做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只给了一部分工程款,还欠2012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6月6日,康有雷与涿鹿建胜瑞休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在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厂内进行熟料库彩钢板除尘粉刷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与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张海燕无合同关系,以二被告为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有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树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