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31民初1433号
原告: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卧佛寺乡大斜阳村。
法定代表人:朱长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思,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震,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久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金沙滩煤炭洗选配送园区。
法定代表人:彭钧,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鹿金隅公司)与被告***永久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仁永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涿鹿金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56264.5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原告与被告怀仁永久公司签订原煤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共计9465809.9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共给付原告30885.62吨原煤,总价值9409545.38元,尚差原告价值56264.52元的原煤未给付。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直至2018年9月30前被告将供货发票开齐,开具发票共计9409545.38元,但并未给付所差原煤,也未返还剩余预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怀仁永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涿鹿金隅公司与被告怀仁永久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24日、2016年7月26日签订原煤采购合同四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原煤5000吨、10000吨、3000吨、15000吨,最终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预付款9465809.9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30885.62吨原煤,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9409545.3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56264.52元的预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涿鹿金隅公司与被告怀仁永久公司签订的原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依据交易习惯,预付款具有多退少补的性质,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金钱预付义务,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并未达到原告预付货款的数量,对于原告多预付给被告的货款,按照行业习惯被告应退还给原告,被告并未履行其退还多余预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后开始计算,标准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久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涿鹿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原煤预付款56264.52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5.775%支付利息至预付款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悦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