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陕06民终234号
上诉人胜利油田富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7民初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胜利油田富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7民初787号民事裁定,指令甘泉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在宜川县人民法院涉诉,依照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供的案件判决书能够确定博发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供了博发公司登记、备案的住所地及有效联系方式。提供了博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雪林妻子、博发公司监事及股东王春艳的有效联系方式及地址。依据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供的地址依然不能送达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公告送达。
胜利油田富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2926295.01元(总工程款5072280元,已扣除被告博发公司已付400000元,垫付不含税浮标接箍款188034.19元、垫付不含税又宽1000000元、管理费557950.80元);违约金734369.9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陕西延长油田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胜利油田富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地址无法联系到被告濮阳市博发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本院与原告进行谈话,要求原告再次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仍没有提供。致使本院无法及时送达民事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胜利油田富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085元,原告胜利油田富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有关“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其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博发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注册资本等信息,足以使本案被告与其他人相区别,属于有明确的被告的情形。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7民初7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武 烨
二O二一年一月十四号
法 官 助 理 郭 秀 艳
书 记 员 杨 红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