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富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胜利油田富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505民初151号
原告胜利油田富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诉被告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钻探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被告辽河钻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裁定辽河钻探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富邦公司不服,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5民辖终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鲁0505民初15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雨,被告辽河钻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君、陈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5日富邦公司与辽河钻探公司签订的《泥浆不落地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富邦公司按约定为辽河钻探公司提供了泥浆不落地技术服务设备和服务作业后,辽河钻探公司应及时向富邦公司支付工程费用;辽河钻探公司欠富邦公司泥浆不落地技术服务工程费用562010.94元未及时向富邦公司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辽河钻探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富邦公司要求辽河钻探公司支付工程费用562010.94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辽河钻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费用结算方式,待甲方从建设方结算完工程款到账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乙方付清,现建设方并没有向其结算,因此本案合同的工程费用尚不满足支付条件”及“富邦公司诉称2015年11月份其技术服务完成,但其起诉于2019年12月3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富邦公司与辽河钻探公司在《泥浆不落地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了“结算程序为在每口井完钻后甲方确认工作量,待甲方从建设方结算完工程款到账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乙方付清”,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涉案的苏14-18-08H1井施工日期为2015年7月9日,2016年11月13日辽河钻探公司对工程施工完成情况进行了确认,2019年1月25日富邦公司向辽河钻探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被接收,且辽河钻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建设方名称及其与建设方进行工程结算、建设方工程款支付的情况,同时辽河钻探公司既抗辩主张涉案工程费用尚不满足支付条件又抗辩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也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辽河钻探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富邦公司主张的利息,经审查,2019年1月25日富邦公司向辽河钻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被接收后,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因此对富邦公司主张的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富邦公司主张的利息中自2020年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其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5日,富邦公司与辽河钻探公司签订了《泥浆不落地技术服务合同》,富邦公司为乙方、辽河钻探公司为甲方,合同约定:双方就2015年苏里格气田钻井泥浆不落地处理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泥浆不落地技术服务任务,工程项目名称为泥浆不落地技术服务,工程地点为甲方指定服务区块,服务井号为苏14-18-08H1;工程费用结算方式工程价格为含税价,结算程序为在每口井完钻后甲方确认工作量,待甲方从建设方结算完工程款到账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乙方付清,付款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乙方银行账号;合同还对工作内容等进行了约定。虽然富邦公司提交的《泥浆不落地技术服务合同》与辽河钻探公司提交的《泥浆不落地技术服务合同》文本中的签订地点等内容不一致,但上述约定及其他主要条款内容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富邦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辽河钻探公司提供了泥浆不落地技术服务设备和服务作业;合同约定的苏14-18-08H1井技术服务完成后,辽河钻探公司的时任项目经理王杰于2016年11月13日在富邦公司工程确认单上代表甲方辽河钻探公司进行了签名确认,该工程确认单载明井号为苏14-18-08H1井、施工日期为2015年7月9号;2019年1月25日,富邦公司就上述苏14-18-08H1井泥浆不落地技术服务向辽河钻探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技术服务费用金额为562010.94元,辽河钻探公司收取富邦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至今未向富邦公司支付上述苏14-18-08H1井泥浆不落地技术服务费用562010.94元。 庭审中,辽河钻探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费用结算方式,“待甲方从建设方结算完工程款到账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乙方付清”,现建设方并没有向其结算,因此本案合同的工程费用尚不满足支付条件,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建设方名称及其与建设方进行工程结算、建设方工程款支付的情况。 对于富邦公司“要求辽河钻探公司以562010.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辽河钻探公司对富邦公司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其没有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也没有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期,因此不应该计算利息。
一、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胜利油田富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费用562010.94元。 二、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胜利油田富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562010.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胜利油田富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4元,减半收取4812元,由辽宁辽河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卫亭
书记员  燕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