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祥丰化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祥丰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4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昌伦,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祥丰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百花东路东湖小区祥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宗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弘奕,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祥丰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9)云0181民初2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2014年7月遭受工伤,被上诉人未依法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和发放,而2017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上报审核通过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是按照2016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核发,上诉人应按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补足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差额。上诉人离职时距工伤事故发生过去三年多,上诉人客观上无法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标准,而被上诉人作为工资发放方应就此负有举证责任,一审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划分错误。
祥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未按实际工资数额缴纳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额2266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到祥丰公司处工作。2013年7月1日,***与祥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7月14日,***因工伤导致腰1椎体压缩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安宁市社会保险局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693元(2077元×9个月),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将该款支付给祥丰公司,之后祥丰公司又向***支付了18693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祥丰公司一直向***支付工资。2017年1月,祥丰公司发出通知对***的岗位进行调整,后***仍然到祥丰公司上班,并打卡至2017年1月24日。***与被告祥丰公司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25日解除。另查明:祥丰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为***缴纳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来缴纳工伤保险及被告是否应该补足该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以职工因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伤残等级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2014年7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依据其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4595.42元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明显与《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规定相悖,适用标准错误。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的规定,被告祥丰公司向社保部门缴纳工伤保险费是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进行缴纳,并非以具体个人工资数额单独进行缴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祥丰公司在其因工受伤前12个月未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主张被告祥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663.7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665.7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665.78元。经审查,上诉人陈述其主张金额是被上诉人未按照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向保险机构足额缴纳的费用差额,即收取主体应当是社会保障部门而非上诉人本人,而上诉人亦陈述其无法就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举证,故上诉人的给付要求因为无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馨
审判员 杨章亮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俊波
书记员向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