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7035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颛翔,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二期,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籍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与被告西安**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颛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39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西安市承揽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后,雇佣原告为其提供瓦工劳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瓦工工费53900元至今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现还拒接原告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21年3月22日与**签订了《劳务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对所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自行组织、雇佣、指派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管理等,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是**雇佣的原告。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2份、西安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管理手册、劳务承揽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至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本市华安***、***、湖居笔记小区等室内装修工程提供劳务(瓦工),后经***与**结算,共计产生劳务费53900元。202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条一载明:今欠***瓦工工费20000元贰万元整,经协商按月支付,年前付清。欠条上**留有身份证号码:34260XXXX3********。欠条二载明:今欠***瓦工工费33900元叁万叁仟玖佰元整,经协商按月支付。欠条上**留有身份证号码:34260X************,电话号码:18821******。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支出公告费260元。
另查,被告西安**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2021年3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主张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载明乙方(被告**)遵照国家、地方及行业装饰装修工程标准要求,并自愿遵照甲方(被告西安**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的施工管理性规范规定(包括工艺、材料、质量、工期、服务等标准),从甲方处承揽相关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向甲方承诺对施工质量予以保证,并承诺将劳务承揽成果交付甲方。乙方对所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自行组织、雇佣、指派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管理,乙方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其所属施工人员用工、安全、工程质量等负全责,并对其行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承揽的华安***、***、湖居笔记小区等室内装修工程提供瓦工劳务,后经双方结算,共计产生劳务费53900元。被告**就该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按月支付,但其并未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庭调查,西安**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其劳务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与西安**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西安**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对其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栩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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