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包行执审字第00002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海东,局长。
被执行人:合肥市开创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铺面)。
法定代表人:何宗玉。
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合肥市开创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该局作出的(包)安监管罚字(2014)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肥市包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包)安监管罚字(2014)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包)安监管罚字(2014)第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倪友柱
审 判 员 刘星月
代理审判员 储焕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