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开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合肥市包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合肥市开创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皖0111行审20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大道118号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11662918021E。
负责人:张海东,局长。
被执行人:合肥市开创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宗玉。
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合肥市开创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间内不履行该局作出的包安监管罚字【2014】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肥市包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包安监管罚字【2014】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包安监管罚字【2014】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倪友柱
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
人民陪审员  邓苏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业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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