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36117号
原告: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三区31号楼环宇大厦11层1102室。
法定代表人:侯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北京云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万子营东街1号院1号楼1层126。
法定代表人:马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萍,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曼,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飞扬公司)与被告北京**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公司)技术服务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飞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创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萍、罗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飞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创想公司按照两份《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两合同)的约定,向东方飞扬公司交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药监局)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以下简称涉案两项目)的验收报告;2.请求法院判决**创想公司立即开具与付款款项金额一致涉案项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双方签订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一),东方飞扬公司委托**创想公司就食药监局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一)提供技术服务,项目结项时,**创想公司应提供验收报告,服务项目的保证期为验收后一年内。2016年8月双方签订第二份《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二),东方飞扬公司委托**创想公司就另一个食药监局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二)提供技术服务,服务费按实际工作量乘以合同约定单价计算,项目结项时**创想公司应提供验收报告,项目的保证期为验收后一年内。2017年3月,**创想公司谎称其已经完成上述两项目的全部工作,向东方飞扬公司提出要求对账确认应付金额,并承诺会开具发票。出于信任东方飞扬公司确认了应付款项金额并支付了全部款项。后东方飞扬公司多次向**创想公司提出交付验收报告并开具发票,但**创想公司无理拒绝,**创想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东方飞扬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创想公司辩称:涉案两项目系东方飞扬公司与食药监局签订合同后转包**创想公司,2014年11月在合同签订前双方即已开始合作。2017年5月,因东方飞扬公司未如约支付合同款项,**创想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将涉案两合同解除,**创想公司在项目验收前退出项目,东方飞扬公司将剩余工作量外包给其他公司。因项目结项时**创想公司已经不是项目实际承揽方,故**创想公司不具备出具验收报告的条件,同时**创想公司在退出的时候已经向东方飞扬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相关报告。对东方飞扬公司的全部付款,**创想公司均已开具了发票,该项合同义务,**创想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东方飞扬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东方飞扬公司与**创想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一,约定东方飞扬公司委托**创想公司就涉案项目一提供技术服务,项目报酬为1123800元。关于项目验收,涉案合同一约定项目实施完毕后,双方按照《项目实施计划》中有关项目验收时间和项目验收标准进行项目验收。项目结项时**创想公司提供验收报告,东方飞扬公司对**创想公司进行验收。关于验收标准和方式,合同约定技术服务按行业标准DA/T31——2005《纸质档案数字化技术规范》标准,采用甲方抽查10%,准确率98%以上的方式验收,由东方飞扬公司出具服务项目验收证明。该合同附件3关于验收测试标准约定**创想公司每月扫描完成后,进行图像原文与目录信息的挂结,双方在每月开始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上月工作的初步验收。合格后,东方飞扬公司指定的验收人员在上月阶段初步验收报告上签字。全部档案加工完成后进行试运转,试运转10天后,若无问题则视为工作结果合格,即**创想公司的档案扫描加工服务最终验收合格,东方飞扬公司指定的验收人员在最终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
2016年8月30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二,约定东方飞扬公司委托**创想公司就涉案项目二提供技术服务,项目服务费按照实际工作量乘以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关于项目验收,涉案合同二约定项目实施完毕后,双方按照《项目实施计划》中有关项目验收时间和项目验收标准进行项目验收。项目结项时**创想公司提供验收报告,东方飞扬公司对**创想公司进行验收。关于验收标准和方式,合同约定技术服务按行业标准DA/T31——2005《纸质档案数字化技术规范》标准,采用甲方抽查10%,准确率98%以上的方式验收,由东方飞扬公司出具服务项目验收证明。该合同附件2关于验收测试标准约定**创想公司每月扫描完成后,进行图像原文与目录信息的挂结,双方在每月开始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上月工作的初步验收。合格后,东方飞扬公司指定的验收人员在上月阶段初步验收报告上签字。全部档案加工完成后进行试运转,试运转10天后,若无问题则视为工作结果合格,即**创想公司的档案扫描加工服务最终验收合格,东方飞扬公司指定的验收人员在最终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
涉案两合同均约定在东方飞扬公司付款时,**创想公司需要提供等额正规发票。涉案两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涉案两合同实际开始履行,**创想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创想公司提交了一份验收报告,报告中涉及项目实施内容、方式及要求,项目执行情况,项目成品,纪律遵守情况及三个附件等五部分内容,该验收报告由**创想公司提供,并无东方飞扬公司或食药监局盖章。同时**创想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在2018年5月15日向名为“飞扬范威总”发送该报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收到后,对方称“好,谢谢,发给张济菊一份,问她是否符合她的要求”,**创想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发了”。
2015年1月12日,**创想公司出具结算账户信息变更说明,将劳务承接方变更为北京霍德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德斯通公司),账户信息也相应变更。2017年3月15日,东方飞扬公司、**创想公司、霍德斯通公司共同加盖公章出具对账单,显示涉案合同一在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款项为314556.2元,在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款项为223594元;涉案合同二在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款项为195491.3元,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款项为178991.3元,以上共计912632.8元,东方飞扬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为因**创想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费用,在**创想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东方飞扬公司直接支付费用。2017年6月5日,东方飞扬公司、**创想公司、霍德斯通公司共同加盖公章出具结算对账单,显示食药监局项目外包合同金额为1123800元,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应付款金额为100022.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创想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加盖三方公章的2014年文书、2015年业务档案结算明细,显示包括涉案合同一在内,2014年至2017年期间,**创想公司结算款项455108.2元,尚有1162076.9元未结算,以上共计1617185.1元。
2017年12月15日,东方飞扬公司向霍德斯通公司支付25万元的费用。2017年12月22日,东方飞扬公司向霍德斯通公司支付70万元的费用,东方飞扬公司称上述费用即涵盖其本案主张未开具发票部分的费用。
就开具发票的情况,**创想公司提供了部分发票证明,显示2018年3月15日**创想公司开具三张共计210025元的发票,2018年1月5日霍德斯通公司开具一张50万元的发票,2018年8月7日霍德斯通公司开具一张金额25万元的发票,2018年11月21日霍德斯通公司开具一张70万元的发票,以上共计1660025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发票、付款证明、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东方飞扬公司与**创想公司签订的涉案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根据涉案两合同的约定,**创想公司应在项目结项时提供验收报告,由东方飞扬公司对**创想公司进行验收。**创想公司称涉案两项目的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创想公司在项目尚未结项时即已经退出项目,故无法提供最终的验收报告,仅出具了退出前验收报告,且报告并无东方飞扬公司签章确认。就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两合同的约定,**创想公司确应出具验收报告,但根据两合同,实施项目并提供具体技术服务的是**创想公司,应当对项目进行验收的是东方飞扬公司,涉案两合同已经约定了明确的验收的具体标准、实施方式,项目验收的本意应是东方飞扬公司按照双方约定验收标准、实施方式对**创想公司完成的技术服务是否符合约定进行检验,检验通过的,由东方飞扬公司指定人员确认签字。截至本案诉讼中,**创想公司已经出具了形式上的验收报告,东方飞扬公司如认为需要对**创想公司完成的工作进行最终验收的,可按约定标准、实施方式进行验收并检验**创想公司工作是否合格,如因**创想公司工作不合格违约的,可根据合同约定追究相应违约责任。在**创想公司已经提供证据发送验收报告,并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将验收报告向东方飞扬公司及法院提供的情况下,东方飞扬公司另行要求**创想公司提供验收报告,本院不予支持。
就发票开具部分,在**创想公司出具结算账户信息变更说明后,东方飞扬公司直接向霍德斯通公司支付了费用,可见东方飞扬公司对涉案两合同劳务承担方的变更是知情并同意的。东方飞扬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12月支付的两笔费用共计95万元未开具发票,但本案中**创想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3月之后通过**创想公司或霍德斯通公司开具了共计1660025元的发票,且有两笔分别对应东方飞扬公司支付的25万元、70万元的付款金额,故本院认定**创想公司该部分款项发票已经开具的抗辩意见成立。东方飞扬公司如认为其支付的其他款项**创想公司未开具发票,应在核对账目后与**创想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崔树磊
审????判????员??????裘晖
审????判????员??????谭雅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品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