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诚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海诚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0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三区31号楼环宇大厦11层1102室。

法定代表人:侯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北京云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万子营东街1号院1号楼1层126。

法定代表人:马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7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公司返还东方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人民币118 197元;3.改判**公司赔偿东方公司损失人民币151 000元;4.**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强海霞原为东方公司数字化部的经理。2010年,强海霞以内部承包方式承揽东方公司涉案项目共计四期的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项目实施期间,强海霞设立**公司,并以**公司名义继续承揽该项目。后**公司从东方公司处结走项目所有款项,但拒不提交项目验收报告,经东方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项目实施过程中,用户在对该项目验收时发现第三、四期部分数据质量不符合要求,东方公司因此要求**公司对验收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经**公司整改后仍有部分数据不符合验收要求。用户因此自行组织人员对项目进行整改,并因此拒付项目剩余款项。因无验收报告,东方公司无法退还履约保证金,经东方公司与用户多次协商,用户同意在扣除东方公司项目尾款后确认该项目在2017年初通过最终验收。二、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项目验收备忘》与“自认”无关。三、根据《项目验收备忘》记载,项目终验不合格,是东方公司多次与用户协商的情况下,用户同意在扣除东方公司项目尾款后,确认该项目在2017年初通过最终验收,并非项目在2017年初时就通过了最终验收。四、《项目验收备忘》证实东方公司交付**公司实施的项目工作成果不合格,**公司应向东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在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交付验收报告的情况下,从东方公司处结走全部项目费用。东方公司因**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合格被用户扣款,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公司应当退还东方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尾款118 197元,并应赔偿东方公司被用户扣款的损失151 000元。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司没有承揽涉案项目的四期数字化加工服务。如果**公司承揽了四期项目,应付款项不可能仅有外包合同金额的6.37%。**公司成立时间是2013年12月5日,涉案项目时间是2010年到2013年,不可能是**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一到四期的工作量。数据质量不符合要求不是**公司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公司承担。《项目验收备忘》显示,2013年涉案项目三、四期都完成了,**公司没有参与,**公司只参与了之后对项目的整改。**公司提供的服务已经东方公司验收合格。2017年年初,用户对项目整体做了最终验收,并全额退还东方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在工作全部做完后,东方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结算对账单。2017年8月,由于东方公司没有按照对账单履行义务,**公司起诉东方公司,要求支付款项,且法院冻结了东方公司的账户,后东方公司支付了涉案项目款。综上,**公司已按约完成所有工作,且交付了合格的工作成果。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公司返还服务费118 197元;2.要求赔偿东方公司损失151 000元;3.**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东方公司作为总包方(欠款方)与承包方(收款方)**公司、北京霍德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德斯通公司)之间签订《数字化实施项目结算对账单》,载明案涉项目(合同时间2010.06-2014.12);外包合同金额1 855 000元,款项时段为验收款;应付款时间为2017.04;应付款118 197元。三方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东方公司与**公司均确认案涉项目系**公司单方承揽,与霍德斯通公司无关,霍斯特公司承揽的是对账单中列明的其他部分项目。

2017年,**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将东方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京0108民初4438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了保全。2017年12月,东方公司按照对账单的约定支付了项目验收款,**公司撤诉。

2019年11月11日,靖江市×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乙方东方公司签订《项目验收备忘》,约定从2010年至2013年共实施了四期项目,其中第一期、第二期甲乙双方对完成的项目数字化加工数量、质量及结算款项无任何异议。从2012年开始的第三期项目完成数量及结算费用,甲方已确认并全部支付乙方。2013年完成的第四期项目结算费用为743 000元,甲方共支付乙方第四期项目款为592 000元,还余151 000元项目款未支付,甲方在对乙方完成的三、四项目进行验收过程中,发现部分数据质量不符合要求,2014年至2015年乙方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整改,乙方支付项目整改人员工资为132 344元,到2016年初,仍有部分数据不符合验收要求,甲方自行组织人员对项目进行数据整改,截至2016年底完成全部整改工作,甲方因项目整改所支付的费用为151 000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所花费的所有整改费用从乙方项目应结算未支付的费用中扣除,费用互抵后双方账目全部结清,甲方同意一方本项目在2017年初通过最终验收,并协助乙方向财政申请全额退还乙方支付的项目履约保证金90
000元。

一审庭审中,东方公司称2016年初×办公室发现数据不符合质量要求并没有及时告知东方公司,因长期合作的原因,基于信任与**公司于2017年签订了对账单,直至2019年东方公司才知道的×办公室因为数据质量问题要扣除部分费用,并不清楚当时东方公司同意×办公室没有及时告知质量问题却要扣除费用的理由。

另查,**公司系2013年12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龙,股东为强海霞、马小龙。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7年3月签订的《数字化实施项目对账单》系东方公司、**公司与霍德斯通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根据该对账单于2017年通过诉讼获得了东方公司承诺支付的验收款,有事实依据。东方公司现主张该对账单确认的金额有误,但仅提供其2019年与×办公室签订的《项目验收备忘》,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备忘中关于项目存在问题的事实仅能构成东方公司的自认,不足以证明**公司的委托工作存在问题。此外,根据备忘录的记载,项目存在问题的事实×办公室2015年已发现,于2016年整改完毕,2017年初最终验收通过,均发生在《数字化实施项目对账单》签署之前。东方公司无法合理解释为何×办公室没有在发现问题的当时予以反馈,而是在2019年才指出问题,亦无法充分证明东方公司是如何确定×办公室反馈的问题和整改开销属实。东方公司在已经签署对账单承诺支付**公司验收款的情况下,又要求**公司退回验收款、赔偿×办公室整改开销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东方公司与**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东方公司以**公司承揽的项目数据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要求其返还服务费并赔偿损失。对此,**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承揽项目完成后,双方于2017年3月签订《数字化实施项目对账单》,确认了应付款的数额。其后,因东方公司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公司提起诉讼,东方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应当认定双方涉案项目已履行完毕。现东方公司以其与×办公室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的《项目验收备忘》为依据,主张项目数据质量不符合要求。本院认为,该《项目验收备忘》系东方公司与×办公室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项目验收备忘》对**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此外,该备忘录记载项目存在问题的事实×办公室2015年已发现,于2016年整改完毕,2017年初最终验收通过,均发生在《数字化实施项目对账单》签署之前,故该备忘录的内容与东方公司签订《数字化实施项目对账单》的事实明显矛盾,凭此不足以认定涉案项目质量存在问题。东方公司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2669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徐军军
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