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鑫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鑫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10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汉族,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鑫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在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红,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蓉,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坤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渝,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珂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白云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姮,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集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法定代表人:陆集中,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鑫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辰公司”)、云南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合公司”)、云南珂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院公司”)、大理集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中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21)云018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于2022年2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被上诉人鑫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红、李季蓉,锡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渝,珂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的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倒沙过程中因为路基不稳导致道路坍塌致使上诉人车辆侧翻受伤,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四被上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管理的事故道路及场所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及安全保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顾相关法律规定和上诉人的举证,就否认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事故发生地是否是公共场所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法条的规范性表述方式为“......等公共场所”,由此可知:该法条表述为举例式列举而不是穷尽式列举。因此,这并不意味着该法条没有明确举例列举的场所就不是公共场所,在该法条适用过程中需要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判断案件中的场所是否为开放的公众流通场所即公共场所。但是一审法院法律解读错误,错误的认定该法条举例列举的五个场所不符合本案情况,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就不是公共场所。并且,一审法院参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地不是公共场所,纯属法理学中的逻辑错误。一审法院对法律和条例的规范性陈述语句的解读存在逻辑混乱,并且其认定也不符合生活常识和生活逻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一审法院否定了交x认定的事故发生地是公共道路这一事实,简单地在判决书中陈述:“交x出具事故认定书也不能改变施工工地内部道路不是通行道路”,并没有给出相应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且不说如果该事故场所不是公众流通场所,本案中交x为何能进入该场所作出事故认定书这一客观事实,那本案中发生事故的道路确实为施工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拉沙车辆通行的道路,这一事实是否就已经符合上述法条中载明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这一规定?由此可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并没有认真查明事实和认清法律规定。若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认为上诉人法律适用和诉讼请求存在错误,根据《最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3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将该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效力的认定作为审判过程中的焦点问题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在开庭过程中将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当事人在庭审中根本就没有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契机,这并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条规定了特别侵权法条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7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为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管理人未能举证自己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一审开庭时,四被上诉人均未举证自己对事故场所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推定四被上诉人有过错。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另外,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上诉人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主张该过错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谁主张过错需要自己举证,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到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侵权举证责任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存在错误认识。一审法院判决书最后提到本案应属于劳务关系或者承揽合同关系,然而,本案事实情况为上诉人的拉沙车辆在事故发生场所的道路上倒沙时,因道路存在安全隐患,道路塌陷致使车辆发生侧翻,本案的法律事实为道路塌陷,车辆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和财产损失,本案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务关系甚至承揽关系,由此可知,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没有查明清楚,并且法律关系存在认识错误。最后,一审法院将所有的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并且在对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没有查明清楚的情况下就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有悖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民法价值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各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2255.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日,原告***驾驶云AX××××号车辆拉沙进入建设单位为被告锡合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鑫宸公司的云锡奥城·和岭工地,在倒沙的途中发生了车辆侧翻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依据的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承担安保义务的主体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原告发生车辆侧翻事故的地点系施工工地内部,不属于法律条文中列举的公共场所,参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列举的七类公共场所,依法认定,施工工地内部也不是条文中未列举的其他公共场所。因施工工地内部不是公共场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被告即不能认定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条文的文本解释,发生侵权行为的地点应为公共场所或者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的道路上,且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公共场所的认定同上,发生车辆侧翻事故的施工工地内部通道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公路、城市道路和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交x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不能改变施工工地内部通道不是通行道路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施工工地内部通道发生车辆侧翻事故既有可能是路基不稳,也有可能是其驾驶不慎等其他原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的报警三联单及照片不能证明发生车辆侧翻事故的原因确系路基不稳及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施工工地内部通道发生车辆侧翻事故受伤,其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劳务合同、承揽合同等其他法律关系向相关义务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案涉事故发生原因,经本院审查,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补充,在本院认为中一并予以阐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其主张各项费用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是因为案涉道路塌方造成伤害,故其提出由四被上诉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昕光
审判员  李 蕊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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