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大营五金建材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719663U。
法定代表人:李在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4日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8日询问当事人并经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的(2020)云0302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或者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并非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并不是实际施工的主体。涉案工程的施工还涉及其它施工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一)王丙廷不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城国际二期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1、****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王丙廷这个员工。2、本案中涉案工程上诉人均没有对王丙廷进行过授权、或者委托事宜之存在。3、涉案工程中均没有事实上对“王丙廷”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任何依据之存在。(二)2015年7月15日“施工任务书”并非真实、合法、效力的证据。1、上诉人至今未对涉案工程下达过“施工任务书”。2、该任务书来源不明。3、该任务书记载的内容与约定不一致。依据《主体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主体劳务费按建筑面积包干价为50元/㎡,而不是任务书中进度单价。此外双方并没有口头或者书面对包干价进行过调整或者另行约定。(三)涉案工程的项目代表人系赵永新,有其也只能是赵永新本人。依据2014年6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龙城国际二期二标段工程签订《主体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之约定:甲方代表赵永新负责协调施工过程中各种关系,处理相关事宜。被上诉人是明知涉案工程涉及到的签字只能是找赵永新本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费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劳务费的条件尚不成就。本案的涉案工程至今双方还没有进行结算的责任,并不完全归责于上诉人。况且涉案工程没有结算,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基础。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明文规定是在合同无效后只能是参照,而一审法院是用“按照合同约定”。况且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过任何的结算。
被上诉人**答辩称,1、这个工程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2、王丙廷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提交任务书有王丙廷的签字;3、施工任务是真实的;4、赵永新联系不上了,现场就换成了王丙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150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劳务费由615038.8元变更为592991.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城国际二期二标段项目部签订了编号为LCGJ2014-02号的《曲靖龙城国际二期二标段建设工程主体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曲靖珠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包的龙城国际住宅小区二期二标段项目工程的主体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按图纸会审后的施工图、补充施工图、设计变更,业主、监理通知等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乙方自愿以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人工、包机械(注:甲方提供的材料,混凝土、砖、加气砖、山砂、水泥及大型机械设备除外)、包手边工具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主体劳务费用按建筑面积包价为50元/㎡计算(其中:①主体劳务费按建筑面积包价48元/㎡划分计算:②安全文明措施费用按建筑面积包干价2元/㎡元划分算)、增减工程量增减部分按合同分项价结算,对应签证,在施工承包范围内不发生任何一个计时工,以上单价均包括完成该合同工作内的人工费、辅料、机械费(甲供除外)、工人工劳务保护费、保险费(甲方代缴费用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工伤人员工资及医疗治疗费用、病事假人员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乙方的管理费及税金、利润、风险金(政策性人工调差和市场人工价格波动等不另行调价,不开发票);包括施工图纸特殊要求、质量要求的用工,地理位置和现场情况造成的用工增加,场内转运(所有材料)、工人食宿、现场机械配备变化、冬、雨季施工等所涉及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城国际二期二标段项目部赵永新签订《班组安全生产责任状》,约定了“安全管理及现场管理细则方面的问题”。2015年7月15日,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城国际二期二标段向原告**所在的**主体班组签发了《施工任务书》,并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城国际二期二标段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王丙廷签名(并注明“以上工程量和工作内容核实后无误,本任务书确认相关工程量和空量工程、相关扣款,以财务为准。)”所确认的:**主体班组完成的施工工程量的金额为人民币2515390.50元,临时设施工程量人民币1987.30元,合计为2517377.80元;扣款合计人民币152428.60元,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2517377.80元-152428.60元=2364949.20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准向原告**共支付了工程款合计人民币为1898727.84元。下欠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原告**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方面的资质。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从事建筑施工方面的资质。另外,经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准的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劳务费用)合计人民币1898727.84元(不含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以转账方式向郎成华支付的45000元在内)。原告**因施工失误应当承担的费用为人民币23879元。根据庭审中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欠原告**的工程款(劳务费用)为原告**的施工工程量的金额为2515390.50元+临时设施工程量金额1987.30元-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金额1898727.84元-扣款金额152428.60元-原告**因施工失误应当承担的费用23879元=442342.36元。作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城国际二期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王丙廷签字确认的《施工任务书》是否报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定,系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并且《施工任务书》中明确载明“注:公司内部核定用,班组暂不签字”,被告公司是否对《施工任务书》所确认的施工工程量及金额、扣款等事宜进行核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主体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曲靖珠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承包的龙城国际住宅小区二期二标段项目工程的主体劳务分包给没有从事建筑活动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该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并且,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作为原告**已经向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城国际二期二标段项目部提交了相应的结算方面的《施工任务书》;至于被告公司下设的龙城国际二期二标段项目部是否向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审核,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与原告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第二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对于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作为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下设的龙城国际二期二标段项目部所提交的其项目部签字认可的《施工任务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并没有作进一步的核实,其没有核实的行为属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所设机构的管理问题,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也未能向法院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来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合同必须由双方签字才能生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是1943727.84元,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下欠的工程款(劳务费)人民币442342.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适格主体;二、被上诉人**据此主张的证据是否应予采信,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的;三、……”之规定,被上诉人**并无相应资质,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主体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诉人以行为认可了被上诉人**的工作,故被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的负责人员系适格主体。关于焦点二,一审中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施工任务书》上有王丙廷的签字。二审中经向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实,其认可相关情况说明、报销清单在公司有保存着。这些材料上均有王丙廷在项目经理或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案外人王丙廷所签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材料应当视为履职行为,故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案外人王丙廷在本案涉及的相关单据中签字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王丙廷在《施工任务书》上签字,并对相应应付款项及扣款金额的认可,应认定为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施工任务书》中对工程款及扣款的记载应认定为对被上诉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故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可以随时进行主张。一审判决通过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下欠工程款金额的计算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锐
审判员 高体所
审判员 刘宗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科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