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鑫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733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8日生,住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云南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大营五金建材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719663U。
法定代表人:李在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明,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2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被告鑫宸公司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鑫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154541元以及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相关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一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154541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2625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因承建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北路龙城国际二期二标段工地,成立该标段的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材料(包括砌墙沙、粉墙沙、瓜子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全部内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沙料款合计44642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91880元,截止2019年1月2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材料款15454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鑫宸公司口头辩称:鑫宸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原告应该向***主张权利,鑫宸公司从未履行过合同的相关义务。鑫宸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并不知情,鑫宸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由***自行投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项目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承担,因此***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合同实际履行,就相关的合同价款及诉请金额没有尽到证明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供货合同》《**供货明细》《收款收据》《龙城国际二期供货商已收款对账单》《银行卡明细账》(均为原件,其中收款收据为284张),用于证明1.原告向被告提供沙料的事实;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合计446421元,但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154541元。供货明细与收款收据是对应的,2015年10月28日以后的收款收据有几张找不到了。对账单是**与***的会计对的账,***的会计要**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会计没有签字。对账单与银行卡明细账是相对应的,银行卡明细账上有已收款的时间,有***的转款还有***通过他的公司云南兴特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特宸公司)的转款。
四、《补充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鑫宸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三性予以认可,但鑫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三供货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鑫宸公司从未有过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北路龙城国际二期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该枚印章不是鑫宸公司的印章,因此对该份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还存在违反常识的问题,乙方**即在乙方处签字又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自相矛盾;供货明细三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收款收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有部分收款单据收货人是陈文,并不是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部分收款收据仅载明收货的具体方数,未明确数量与单价,部分收款收据载明运送的是机沙并非案涉供货合同约定的黄沙、粉墙沙或瓜子石,因此对该份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结算单三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本案任何一个被告的签字确认;银行交易明细,兴特宸公司的账号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兴特宸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银行账目往来从形式上看与本案无关,鑫宸公司不清楚兴特宸公司与原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且兴特宸公司与鑫宸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于与***有关的银行交易明细,三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也证明了本案应该由***承担合同责任。证据四,质证意见与供货合同质证意见一致,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其于2019年向***追讨欠款,并由建设方提供相应担保,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有案外人担保的情况。
被告鑫宸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交证据《项目管理责任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外采购工程材料的货款应由***负责支付;2.被告鑫宸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鑫宸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应向***主张权利,原告针对鑫宸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也证明了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鑫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四及证据三中《供货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卡明细账》,以及被告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三中《**供货明细》《龙城国际二期供货商已收款对账单》经质证后被告鑫宸公司不予认可,该《**供货明细》《龙城国际二期供货商已收款对账单》上,仅对账单上有原告**本人的签字捺印,均无被告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该供货明细的内容,可结合原告所提交的《收款收据》(实为供货单)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6日,被告鑫宸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将“龙城国际二标段”工程施工项目全部委托***管理承建,由***代位履行鑫宸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该工程项目自行投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管理并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工程款由鑫宸公司向建设方收取,由鑫宸公司代扣代缴,扣除税金后交给***;工程相关费用由***承担,所有付款、合同需报公司审批后方能签署合同支付;其他约定……。2015年4月15日,“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龙城国际二期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供应砌墙沙(45元/立方)、粉墙沙(65元/立方)、瓜子石(60元/立方),交货地点为项目部工地,供货商必须经现场张国树、刘光立进行清点、计量等现场验收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产品不予验收;**按项目部计划供货,每月月底经核对供货单据无误后,项目部支付**供货总款的70%,剩余30%款项至本工程主体完工断水后180个工作日内结清;其他约定……。2015年6月2日,项目部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合同基础补充机沙价格为60元/方,付款方式不变。上述《供货合同》《补充协议》,有项目部加盖的印章和刘光立的签字。合同履行期间,**向项目部供应沙石料,在**供货时开具的《收款收据》上,记载有沙石料的数量,部分记载有单价,收货人处分别有“张国树、刘光立、陈文”三人中一人或二人的签字。经计算,原告所提交284张收款收据,经签收的沙石料总价款合计41591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到以下转款:2015年6月1日兴特宸公司转账10000元、2015年6月19日兴特宸公司转账20000元、2015年7月3日兴特宸公司转账10000元、2015年7月23日兴特宸公司转账20000元、2015年8月4日兴特宸公司转账10000元、2015年8月12日兴特宸公司转账10000元、2015年8月28日兴特宸公司转账40000元、2015年9月29日兴特宸公司转账3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转账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兴特宸公司转账60000元、2016年2月4日兴特宸公司转账6672元、2016年9月13日兴特宸公司转账10000元、2019年1月28日***转账30000元,以上转款共计276672元,原告起诉时,自认共收到货款291880元。
经查询,原“兴特宸公司”全称“云南兴特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8日,原法定代表人***。后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月23日变更为他人。该公司名称于2020年2月25日变更为“大理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靖龙城国际二期二标段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项目部供应沙石料,并经项目部人员签收系客观事实,项目部应当支付原告货款。项目部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载明鑫宸公司系“龙城国际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项目部系鑫宸公司为完成其“龙城国际二标段”工程施工项目而设立的机构,项目部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鑫宸公司承担。二被告之间就该项目的投资、核算、管理等如何约定,不能成为对抗原告诉请的理由。对被告鑫宸公司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并由***承担合同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经过结算,但其所提交的《收款收据》(实为供货凭证)能够证明其供货数量,按照《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能够确认其所供材料总价为415916元,***作为项目负责人,其个人及其关联公司兴特宸公司已付款291880元,尚下欠124036元,被告鑫宸公司应予支付。原告诉请的其余货款,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约定,原告货款应于上述工程主体断水后180个工作日内结清,现原告虽无证据证明该工程主体断水时间,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系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综合本案实际,酌情给予自2019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并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下欠材料款124036元,并以此为本金自2019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并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 雁
人民陪审员  崇琼华
人民陪审员  周金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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