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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沪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124民初299号 原告:云南沪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336576871M。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同德广场A区8幢31层31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于皓然,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719663U。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沪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年3月16日立案。 云南沪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086.45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货款37,086.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上浮50%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为2711.71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39,789.1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柴油发电机等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47,237.32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对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安装等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即234,875.45元,现尚欠37,086.45元(不含质保金)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所欠货款至今未付,已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申请人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的《****项目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双方执行合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有意见分歧,本着互谅互解精神,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以书面协议选择了甲方所在地法院为案涉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申请人系案涉合同甲方,申请人登记注册地虽在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但申请人办公地自2020年起一直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路××道××花园××号××座××楼。办公地点为实际控制人***无偿提供,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富民县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申请人的营业场所、办事机构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申请人认为贵院对(2023)云0124民初299号案件无管辖权,特申请贵院将案件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项目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执行合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如有意见分歧,本着互谅互解精神,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被告所在地为昆明市官渡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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