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鑫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久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2016号 原告:***,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无业,户籍地为贵州省盘县。 被告:云南久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星二期***福网4号。 法定代表人:熊本均。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大营五金建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宝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辖区滇池****5幢1层2A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久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中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宸公司)、云南宝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久中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欠款5800元;2.判令被告鑫宸公司和被告宝象公司在未向被告久中公司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宝象公司于2020年初对官渡区***A2地块2标段项目进行开发,期间选定项目建设承包单位为被告鑫宸公司,被告鑫宸公司在建设总承包过程中将建设劳务分包给被告久中公司。2020年8月,被告久中公司项目班组负责人***找到原告希望其到该公司新承接***A2地块2标段项目上从事水电安装施工工作,双方按照工时工资为150元/天结算工资,工资月结。双方达成用工合意后,原告于2020年9月3日进入项目施工地工作。用工结束后,2021年7月27日,原告与久中公司项目班组负责人***进行用工结算并在施工人员资金台账上签字。2021年8月9日,依据签署的施工人员资金台账,久中公司项目班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表示:尚欠原告18000元未支付;2021年8月9日,负责资金发放的被告鑫宸公司***项目部为达到继续拖欠工资,苛扣农民工血汗钱的目的,向原告在内的广大农民工表示因为存在门禁系统打卡出错、漏打卡等原因,不认可其与***结算的工资协议,要求扣除打卡争议工时,否则不予支付原告的剩余工资。迫于生计压力,原告与被告鑫宸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工资欠款调解协议》。截止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被告久中公司尚有5800元工资未向原告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被告鑫宸公司作为项目建设总承包商、被告宝象公司作为项目建设方应当在未向被告久中公司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久中公司对原告的以上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鑫宸公司辩称:三个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欠付工资的欠条。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鑫宸公司也不是业主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载明存在考勤争议,不符合法院直接受理的前提,本案应当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综上,请求驳回起诉。 被告宝象公司辩称:被告宝象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与被告久中公司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未付工程款。被告宝象公司与鑫宸公司之间没有欠付工程款。鑫宸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宝象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宝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久中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施工人员资金台账、欠款单、工资欠款调解协议、转账凭证,上述证据未见三被告公章,但转账凭证的付款方为久中公司,项目为***A2班组人员工资,能够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真实性,但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被告久中公司与鑫宸公司的协议书,本院确认真实性。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1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施工人员资金台账》,内容为:***借支22050元。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共计267天,150元/天,总计40050,扣除借支,剩余18000元。2021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我组工人在***A2地块2标段项目1.2.3栋、A-S2栋、地下室水电施工,欠班组施工人员***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工资18000元。同日,***与***签订《工资欠款调解协议》,约定:施工工人***在***A2地块2标段***班组水电安装施工中,从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止,打卡工日共计207工日,施工工日经与项目部核对无误,同意按此工日进行结算工资,即207工日*150元/工日=31050元,借支共计22050元,欠款9000元。其中60个工日因门禁未打卡,存在争议,同意后期进行解决处理。该笔欠款9000元由云南九中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分三个月分期转账至该个人银行账户,支付时间为2021年9月至11月完成,但必须提供***与施工本人***的欠款单。被告久中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3200元,于2021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4000元,于2021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4000元,2021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备注均为***A2班组人员工资。 庭审中,原告陈述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7月8日期间在***A2地块做水电安装工作,工钱按日计算为150元/天。被告宝象公司为***A2地块二标段项目的发包单位,被告鑫宸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原告在***A2地块二标段做水电安装工作,但原告工期具有较大随意性,报酬按原告实际做工天数按日结算。同时,被告鑫宸公司与被告久中公司签订协议书,分包该工程劳务部分。原告陈述其系***通知到工地工作,工资结算以及管理由***负责。对此,久中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之间的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台账、欠款单、调解协议以及被告久中公司支付工资情况,可见原告与被告久中公司之间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相对固定持续的,支配与被支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与被告久中公司形成了松散的、平等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久中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针对劳务费的金额,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中明确双方无异议的207个工日支付费用31050元,对于存在争议的60个工日后期解决处理。调解协议欠款9000元与欠款单中记载金额18000元不一致,现久中公司已经支付12200元,考虑双方调解协议中明确了争议部分后续再行处理,而调解协议与欠款单同日出具,且被告久中公司已经支付至12200元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18000元支付劳务费,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久中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800元。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被告久中公司作为分包应对其所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被告鑫宸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因未履行上述管理义务导致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不明,应承担法律上产生的不利风险责任,应先行清偿案涉工程项目中所拖欠的农民工资,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宝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久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5800元; 二、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宝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云南久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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