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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电缆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3民初12281号 原告:云南某某电缆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电缆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226.29元;2.判令被告每日按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一支付自2021年11月4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其中律师费暂计至立案阶段为5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签署《俊发名城N-22-1地块电缆桥架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就“俊发名城N-22-1地块”工程为被告供应电缆桥架,暂估合同金额1096928元,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上月货款总额的80%,甲方无故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经过双方结算,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实际供货846131.45元,但截至2023年6月20日,原告支付货款676905.16元,尚欠货款169226.29元,产生违约金10728.95元(暂计至2023年7月31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当庭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实际产生案件受理费3999元及律师费5000元,其他费用未实际产生。 被告辩称:第一,不认可欠付货款本金金额,应当扣除质保金5%即42306.57元,因质保期于2025年1月15日才届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第二,不认可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要先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再付款,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未及时开发票违约在先,被告并未违约,以及不可抗力的原因,应当免除被告逾期付款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点错误。第四,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且并非原告必要支出,故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俊发名城N-22-1地块电缆桥架供货合同》;证据二对账单;证据三销售发票;证据四律师费发票、民事诉讼委托协议书。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交付公告;证据二结算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核对证据原件,结合证据形式及内容,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已确认证据的证明内容将在后文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俊发名城N-22-1地块电缆桥架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就“俊发名城N-22-1地块”工程向被告供应电缆桥架;合同暂估含税总价1096928元;本合同供货无预付款,每月25日左右结算上月货款总额的80%,产品结算完毕于次月支付至产品结算总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部分的发票由原告于材料供应完成时一起按照要求提供给被告);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返还,质保金不计利息;税金由原告缴纳,原告提供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如原告开具的专用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产品质保期为贰年,自商品房集中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非因原告或不可抗力原因如被告无故逾期支付货款,每天按应付未付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原、被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3年7月10日,原、被告共同进行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造价清单》,载明结算金额为846131.45元,被告已付款676905.16元,保修款42306.57元,应付余款126919.72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其对被告未付货款金额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产生律师费5000元。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676905.16元;案涉电缆桥架质保期尚未届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俊发名城N-22-1地块电缆桥架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电缆桥架,双方于2023年7月10日共同进行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造价清单》确认结算金额为846131.45元(其中保修款为42306.57元),现案涉电缆桥架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5%的货款即803824.88元,被告已支付676905.16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26919.72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认为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支付货款系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为附随义务,被告不得据此拒绝付款,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现原告未向被告开具案涉所欠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也无证据证实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因被告过错所导致,即被告不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且并非原告诉讼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因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电缆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919.72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电缆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99.5元,由原告云南某某电缆桥架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27.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