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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272号 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盈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466939元,并以逾期付款金额44660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3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现暂计算至2023年9月5日为125599.06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被告因建设“滇池月夜”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昆明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于供货后的次月15日至20日对上月所供货物的数量、金额进行结算,被告须于结算后20日内至少支付至结算金额的70%,主体封顶30日内付至总货款的85%,余款15%在最后一次结算办理完毕6个月内付清。2022年8月31日,原告完成供货。2022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最后一次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7866075元。后来,因被告修复电梯井,又于2023年5月向原告采购了864元的混凝土。至此,自2020年10月起至2023年5月期间,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货款17866939元。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4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66939元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已然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并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第一,2023年9月27日,我方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目前尚欠原告货混凝土货款4266939元;第二,我方认为原告在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时间和计算标准错误,双方的最后结算的时间是2023年的5月,根据合同约定剩余15%的货款在最后一次结算办完6个月内付清,所以我方认为资金占用费应当从2023年5月1日之后推6个月,即自2023年11月1号开始起算,另原告要求按照LPR加收50%的标准来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对于逾期支付相关的款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一年期的LPR来计算。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各自主张,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7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昆明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滇池月夜项目向原告采购商品砼。合同第7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每月对账确认之日起,甲方须在20个工作日内以支票、承兑汇票或汇款方式向乙方付款,付款金额比例不得低于已对账金额的70%付款。主体封顶30日内付到总货款85%,余15%在最后一次结算办完6个月内支付清所有混凝土款。合同第8条约定,甲方不得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时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后3个月以内,甲方将砼款付清给乙方。 后双方进行多次对账,其中落款日期为2022年9月2日的《砼工程对账单(二十二)》载明,截止2022年8月31日累计应收款17866075元,累计已收款11950000元,实际应收款5916075元。 落款日期为2023年6月6日的《砼工程对账单(二十三)》载明,截止2023年5月31日累计应收款17866939元,累计已收款13100000元,实际应收款4766939元。 202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0元。双方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3600000元,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封顶。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66939元(17866939-13600000)。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合同履行的情况,酌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以未付货款4266939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66939元; 二、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以未付货款4266939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70元,由原告云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