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3民初9388号
原告:赵某甲,男,199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420元,并承担以41420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645元(暂计算至2024年2月5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至2021年12月,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俊发俊泽峰A5地块劳务水电预埋管安装工作,约定每日工资300元,劳务费按月支付。工程完工以后,被告却迟迟未向原告结清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此项目水电班组组长***于2022年5月16日出具拖欠原告人工工资的证明:确认截至2022年5月16日,俊泽峰A5地块水电班组项目还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54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4000元,至今尚欠4142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不予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的规定,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只负责把赵某甲的钱对好。因为包括赵某甲都是跟劳务公司签的合同,工资有时某甲公司发,有时某乙公司发。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某甲公司将俊泽峰A5地块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完成,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某甲公司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赵某甲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与赵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赵某甲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就***与赵某甲的劳务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知道***与赵某甲约定的结算单价完工面积等合同情况,也不清楚。实际上赵某甲是否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进行分包,也未干涉他们之间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相关工作,更无法分辨赵某甲所主张事实及诉求的真实性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外,合同的效力不应及于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方。在原告主张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承担责任的主体,系总包方或建设方,而不是某甲公司。因此赵某甲主张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非赵某甲劳务合同义务履行主体的某甲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了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公司,也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并且原告也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应当起诉作为总包单位的某甲公司,其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的适格被告,故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总包方、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俊泽峰A5地块主体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149487893.10元。
2021年5月7日,被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代付工资委托书》,载明:“今有我云南某甲公司委托云南某乙公司从农民工专户代付俊泽峰A5地块2021年1月份农民工工资398笔1200000元,支付明细详见附件。”
2022年5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俊泽峰A5地块欠赵某甲人工工资,开发商:俊发地产,俊泽峰A5地块;总包:鑫宸建筑有限公司,劳务:云南某甲公司。班组:水电班组,组长:***。此项目还欠赵某甲人工工资55420元。经手人:***。”
2022年6月7日,原告收到转账10000元,备注“代发聚隆俊泽峰A5地块工人工资”。2023年1月13日,案外人富民淑容建材经营部向原告转账1000元,备注“代发聚隆俊泽峰***工人工资”。2023年11月16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转账2000元,备注“鑫宸代发云南聚隆俊泽峰A5地块工人工资”。2022年9月16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元,备注“鑫宸代发云南聚隆俊泽峰A5地块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到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工作,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及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经被告***介绍到案涉工程进行劳务施工,且双方协商原告的劳务费用,被告***对原告进行工作管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关于被告***辩称其并非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了管理、结算,应为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施工完毕后,有权获取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于2022年5月16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55420元。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收到14000元劳务费,尚欠劳务费4142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2022年5月16日出具欠条后,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劳务费4142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对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知晓原告提供劳务的情况,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被告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方,被告某甲公司又将该水电工程再分包给个人***。在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本案中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的被告某乙公司依法应当与***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而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的义务,待实际履行了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甲共同支付劳务费41420元及上述款项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先行清偿;如被告云南某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履行了先行清偿责任,可依法向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方式0871-6488****),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