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奥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6898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白立会,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白金杰,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董洪祥,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董建伏,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张兵,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张俊峰,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王修亮,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董建考,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魏贵杰,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智,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支持起诉机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孙伯大街**。
法定代表人:雷印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宾,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子旺,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奥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地聊城市东昌府昌润北路**。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太革,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奥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祥路**新奥科技园**
负责人:褚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传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立会、白金杰、董洪祥、***、董建伏、张兵、张俊峰、王修亮、董建考、魏贵杰与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马子旺、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府区新奥公司)、新奥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工程廊坊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经审查,符合合并审理条件,于2020年7月2日分别作出裁定,将(2020)鲁1502民初6913号、(2020)鲁1502民初6937号、(2020)鲁1502民初6938号、(2020)鲁1502民初6941号、(2020)鲁1502民初6943号、(2020)鲁1502民初6944号、(2020)鲁1502民初6945号、(2020)鲁1502民初7213号、(2020)鲁1502民初7214号、(2020)鲁1502民初7215号、(2020)鲁1502民初7216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智、被告益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宾、被告东昌府区新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穆太革以及被告新奥工程廊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传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立会、白金杰、董洪祥、***、董建伏、张兵、张俊峰、王修亮、董建考、魏贵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原告劳务费,金额分别为4500、18600元、10800元、15500元、16500元、8530元、18800元、7800元、30300元、11000元、1600元、5000元,并以上述劳务费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均为: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东昌府区新奥公司给东昌府区各村村民安装燃气管道,经被告马子旺介绍,十二原告具体施工安装了闫寺镇程堂村、玉皇庙村和斗虎屯镇谭楼村的所有燃气管道。2019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马子旺就尚欠劳务费出具的欠条,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部分至今未付。东昌府区新奥公司将工程委托给益通公司和新奥工程廊坊分公司施工,马子旺是益通公司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四被告层层转包,发包人负有监督工人工资发放的责任,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支持起诉意见称,2018年4月至10月间,益通公司、新奥工程廊坊分公司具体施工了东昌府区新奥公司负责的东昌府区农村燃气管道安装,经益通公司工地负责人马子旺介绍,***带领班组与张俊峰带领的班组一起施工安装了程堂村、玉皇庙村、谭楼村的燃气管道。2019年1月27日双方已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现剩余劳务费仍未偿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各原告参与具体工程施工,付出劳务后有依法获得报酬的权利,施工单位未依法支付工资,违背诚信原则,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故依法支持起诉。
被告马子旺辩称,答辩人与张俊峰、***之间是雇佣关系,其他员工是张俊峰、***雇佣的,与答辩人不认识。答辩人和益通公司都向原告转过账,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不准确,具体金额应以益通公司拨付的为准,出具的欠条中不包含后期工程整改费用,张俊峰班组的费用还应去除20000元的辅料费和施工工具、机器设备款23842元。不同意各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益通公司尚未向答辩人支付10%的工程质保金。
被告益通公司辩称,原告不是答辩人雇佣的劳务人员,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关系;原告是马子旺的雇员,他们之间是相对的诉讼主体关系;马子旺与答辩人是承包关系,原告所诉讼的施工地点的工程款项答辩人已全部支付给了马子旺。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奥工程廊坊分公司辩称,与益通公司是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益通公司,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东昌府区新奥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适格的主体,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答辩人系案涉工程的业主,被答辩人系工程承包方分包公司包工头所雇佣的人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可言;2.答辩人并非本案的连带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现行法律中未有明确规定业主方对总承包方分包工程的包工头拖欠雇佣人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所以答辩人并非连带责任主体;3.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现涉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4、被答辩人诉求从2019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东昌府区新奥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奥能源有限公司2018年度常规燃气工程发包给新奥工程廊坊分公司承建,双方于2018年4月签订了《天然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范围包括案涉闫寺镇玉皇庙村、程堂村、斗虎屯镇谭楼村的安装工程。后新奥工程廊坊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益通公司施工。2018年7月7日益通公司聊城分公司与马子旺签订《承包协议》,约定马子旺实施负责闫寺镇玉皇庙村、程堂村、斗虎屯镇谭楼村在内的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施工过程中,马子旺雇佣人员组织施工,并将施工人员分为不同的团队,张俊峰作为班组长带领***、***、白立会、白金杰、董洪祥、董建伏、张兵、王修亮、董建考、魏贵杰与***负责的班组一起具体施工安装了闫寺镇程堂村、玉皇庙村和斗虎屯镇谭楼村的所有燃气管道。上述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8、2018年8月15日、2018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期间,马子旺、益通公司分别向各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马子旺于2019年1月27日给刘俊峰班组出具欠条,载明:“今证明张俊峰团队三个村的工资合计145500元,不含谭楼转许庙的辅料贰万元整”。2019年1月28日支付给张俊峰5000元,还剩140500元,并将还款金额记载于上述欠条上。马子旺于2018年9月30日给***班组出具“证明”,载明:“玉皇庙***团队18个工的工资,于玉皇庙的工程款结清后,全给***团队结清(人民币23530元),谭楼出工的部分于谭楼验收完收到进度(款)后全部清完,如不兑现承诺工程款,益通公司可以直接打到***处特此证明马子旺”。后马子旺分两次向***支付10000元、5000元,尚欠8530元,并将付款情况记载于上述证明条上。因马子旺未向诸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诸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张俊峰班组施工人员分别为***、***、白立会、白金杰、董洪祥、董建伏、张兵、张俊峰、王修亮、董建考、魏贵杰。尚欠上述人员劳务费分别为:4500、18600元、10800元、15500元、16500元、18800元、7800元、30300元、11000元、1600元、5000元,合计140500元。
又查明,东昌府区新奥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廊坊新奥公司,廊坊新奥公司就涉案三个村的工程款已向益能公司支付完毕。益能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新奥工程廊坊分公司出具结清证明。益通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将案涉三个村庄的工程款项向马子旺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十二原告接受马子旺的雇佣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马子旺应承担向各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马子旺欠付各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其立即支付,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务报酬应在劳务完工后即时支付,马子旺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给各原告造成损失,各原告主张迟延支付劳务费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体结算劳务费日期,本院确定自马子旺向张俊峰、***出具欠条确定尚欠劳务费数额之日起计算利息。审理中无证据证明马子旺与张俊峰、***之间存在劳务分包的情形,张俊峰、***仅系马子旺承包工程的组织者,马子旺因各原告提供的劳务而受益,其与各原告之间形成直接雇佣关系,马子旺辩称其仅与张俊峰、***形成雇佣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子旺因与益通公司结算工程款而受益,马子旺与各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其要求各原告承担工具费、材料费、工程后期维修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各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所提供的劳务是益通公司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对各原告劳务成果,益通公司通过与发包企业结算工程款而直接受益。益通公司依法注册成立,系合法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马子旺,参照上述规定,应当对马子旺拖欠各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益通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马子旺,益通公司向各原告履行清偿责任后,可在与马子旺结算工程款时主张予以抵消扣减或予以追偿。东昌府区新奥公司、新奥工程廊坊分公司与益通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均已将案涉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原告诉请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各原告诉请被告马子旺、益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子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元及利息;
二、限被告马子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600元及利息;
三、限被告马子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立会劳务费10800元及利息;
四、限被告马子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金杰劳务费15500元及利息;
五、限被告马子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洪祥劳务费16500元及利息;
六、限被告马子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530元及利息;
七、限被告马子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建伏劳务费18800元及利息;
八、限被告马子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兵劳务费7800元及利息;
九、限被告马子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俊峰劳务费30300元及利息;
十、限被告马子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修亮劳务费11000元及利息;
十一、限被告马子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建考劳务费1600元及利息;
十二、限被告马子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贵杰劳务费5000元及利息;
上述利息均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劳务费金额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十三、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十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马子旺追偿。
十四、驳回十二原告对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奥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五、驳回十二原告对被告新奥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946元,由被告马子旺、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按照合并审理前的原案号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润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樊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