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

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0488号
原告: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苑路********。
法定代表人:王洪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宁,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懿轩,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智慧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智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懿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智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予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年度绩效工资62092.8元,应根据考核支付年度绩效工资499元;2.不予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月度绩效8467.2元;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在仲裁开庭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向其支付年度绩效工资。神州智慧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其执行的薪酬管理制度等均是按照国有股东鲁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控公司)统一要求来执行的,该种管理模式亦符合国资监管要求。在实际中神州智慧公司亦是按照《关于印发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及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控水务人字(2018)135号)中薪酬制度来落实执行的,神州智慧公司的全体员工是知悉、认可该制度的。其次,根据鲁控水务人字(2018)135号文件的规定,员工工资有两部分构成即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其中绩效工资按照员工岗位不同实行不同标准。绩效工资根据股东方对神州智慧公司及员工个人考核结果确定最终发放数额。同时,绩效工资实行预发放制度,即每个月按照年度绩效工资总额均摊在每个月中,先随基本工资发放至***等员工,剩余50%的绩效工资,待年度考核后,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发放,多退少补。第三,因神州公司系2018年股东方新收购公司,根据《关于鲁控集团2018年第四季度及年度权属公司综合目标绩效考核情况的通报》(鲁控水务字(2019)14号),不纳入考核,不应发放在此期间的员工绩效工资。关于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绩效工资,应根据神州智慧公司股东方的考核结果,确定***年度绩效工资发放数额,即在此期间应发放***绩效工资499元。2020年6月之后的月度绩效工资,因公司持续亏损,根据神州环境会议纪要(经理办公会(2020)纪要3号)的规定,全员停发绩效工资所以在此之后不应发放员工月度绩效工资。二、关于离职清单的效力的问题,因***未提供原件,神州智慧公司不予认可。首先,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离职结算清单》系扫描件,未提供原件,神州智慧公司不予认可。在仲裁开庭中,神州智慧公司已提出异议,但是仲裁庭却故意“避重就轻”,对涉案关键证据未予以充分查实认证,就仅以一纸“离职结算清单”内容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缺乏证据证明。其次,假设仲裁庭及神州智慧公司的逻辑成立的话,仲裁庭一方认可离职清单中***的员工绩效工资的规定,另一方面,在仲裁过程中对神州智慧公司提供的鲁控水务人字(2018)135号中规定的薪酬制度不予认可,前后相互矛盾,“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没有股东方薪酬制度,何来年度绩效工资呢?综上所述,神州智慧公司认为大兴仲裁委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判结果显失公正,明显侵犯了神州智慧公司的合法权益,亦使国有资产造成了损失。为依法维护神州智慧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辩称,不同意神州智慧公司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入职神州智慧公司担任研发工程师,月固定工资为8064元加不固定绩效工资。***实际出勤至2020年9月3日,神州智慧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23日,***与神州智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1月26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神州智慧公司支付:1.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年度绩效工资62092.8元;2.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398.55元;3.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月度绩效工资8467.2元。2021年4月25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2142号裁决书,裁决:1.神州智慧公司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年度绩效工资62092.8元;2.神州智慧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月度绩效工资8467.2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意裁决结果;神州智慧公司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职结算清单、离职结算清单微信发送截图打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目录。神州智慧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离职结算清单及截图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没有原件。
神州智慧公司提交《关于印发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及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控水务人字〔2018〕135号)、《关于鲁控集团2018年第四季度及年度权属公司综合目标绩效考核情况的通报》(鲁控水务字〔2019〕14号)、神州智慧2019年度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关于印发鲁控集团2019年上半年权属公司经营绩效考核结果公示的通知》(鲁控水务字〔2019〕101号、《关于印发鲁控集团2019年第三季度权属公司经营绩效考核结果公示的通知》(水利发展字〔2019〕24号)、《关于印发水利发展集团2019年第四季度级年度权属公司经营绩效考核结果公示的通知》(水利发展字〔2020〕6号)、《水利集团关于2020年一季度生产经营指标考核结果的通报》、《水利集团关于2020年二季度生产经营指标考核结果的通报》、《水利集团关于2020年三季度生产经营指标考核结果的通报》、《水利集团关于2020年四季度生产经营指标考核结果的通报》、《水利集团关于2020年度生产经营指标考核结果的通报》、神州环境会议纪要(经理办公会〔2020〕纪要2号)、神州环境会议纪要(经理办公会〔2020〕纪要3号)、《***绩效明细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神州智慧公司当庭表示***提交的离职结算清单就是根据公司通知及会议纪要计算出来,如果***否认这些制度依据那么其主张的绩效工资的计算也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年度绩效工资问题。神州智慧公司当庭称离职结算清单是根据公司的通知及会议纪要计算出来的,该陈述与离职结算清单所载“根据山东水利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神州智慧2020年的年度绩效考核得分结算”一致。庭审中,神州智慧公司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本院采信上述证据,经审查离职结算清单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通过微信发送的同一扫描文件且加盖有神州智慧公司公章,故本院采信该离职结算清单。该份证据载明上述年度绩效工资共计62092.8元,故神州智慧公司应予支付。神州智慧公司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作为不支付年度绩效工资的抗辩依据,故本院对神州智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月度绩效工资问题。双方均认可***每月应发月度绩效工资为2822.4元。神州智慧公司提交的经理办公会[2020]纪要2号、经理办公会[2020]纪要3号不足以证明就停发月度绩效与***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月度绩效工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年度绩效工资62092.8元;
二、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月度绩效工资8467.2元;
三、驳回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神州智慧环境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珺